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3:58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附件1),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下同);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单证不齐标志”栏(第20栏)中填写“W”,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并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出口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本款下同)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至情形存续期结束;前款第(六)至第(九)项情形的执行时间为主管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出口企业并存上述若干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该出口企业当年5月至次年4月申报的退(免)税,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前款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出口业务真实性的,出口企业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后,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或《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和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核查无误后,方可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六、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八、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收汇资料存在以下情形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应的规定处罚外,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一)不能收汇的原因或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二)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九、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收汇情况存在非进口商付汇等疑点的,对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等额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税务机关核实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或解除担保。
  十、省级国家税务局应设立评估指标、预警值,按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出口收汇数据,对出口企业的货物流、资金流进行定期评估、预警,凡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结汇数据异常的,应进行核查,发现违规的,应按相应规定处理;属于偷骗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十一、本公告的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第(三)项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委托出口货物,暂不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本公告的出口企业,不包括委托出口的企业。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5.xls
  2.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6.xls
  3.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的原因及证明材料.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26937.files/n12326957.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水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1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3年第1期公报)

1981年11月26日
决定任命:
秦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3月8日
决定任命:
黄明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雪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陈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
张俊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李强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世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戴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勒民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赵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孙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莫燕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秦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若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谷小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甘野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赵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黄明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俊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孙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民主柬埔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5月4日
决定任命:
莫燕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82年8月23日
决定任命:
宗克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传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于梦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志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净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宗克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传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2年11月19日
决定任命: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丁国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柴泽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叔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俞沛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及其它国际组织代表处代表(大使衔)职务;
叶成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田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丁国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杨公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3年3月5日
决定任命吴文英(女)为纺织工业部部长。
决定免去郝建秀(女)的纺织工业部部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张懋、王春清、吴顺如、张善、何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