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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0:37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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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威政发〔2010〕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事项内容包括: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审议需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专项规划、产业规划以及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收支预算安排、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审议全市土地、矿藏、河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六)审议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科技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国土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社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政策,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行业以及自然垄断经营商品或服务的收费标准或价格调整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审议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八)审议市政府重要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消和调整,乡级行政区划调整的建议,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审议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表彰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行政处分意见;

(十)审议全市性重要会议以及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大活动方案;

(十一)讨论研究市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对市政府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并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的行政决策。

(二)科学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以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必要时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三)民主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充分征求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以及政府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建议。

(四)决策公开原则。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公开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决议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法制、调研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规范性文件审查和调查研究服务。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决策,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威政发〔200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则上不以文件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市政府重大事项的集体审议。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二)各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第十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其自身为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根据重大事项决策目标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目标明确、科学务实、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的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要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确定主导方案。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拟订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需要对与重大事项决策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的,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初步拟订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后,要广泛征求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由承办单位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有关组织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涉及公众利益、社会民生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要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或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对改革中缺乏经验的重大事项,可以在个别市区、行业、企业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正式的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建议方案要进行风险预测,不得有决策资料失真或过时、必要信息遗漏、真实情况被隐瞒或歪曲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被泄露等情形。

第十六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承办单位要专题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该重大事项决策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就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提请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原决策方案进行调整,填写《议题提报单》,确定列席单位名单,并逐一征求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后,再提报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研究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内容包括:

(一)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方案及说明;

(二)承办单位的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国内其他城市有相同或相似决策事项的,需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未做深入调查研究、未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以及未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同意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不得提报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重大决策方案,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报要求的,一律退办。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需提报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属部门或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提出不再提报的建议;

(二)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对未协调的,退回承办单位继续协调办理;

(三)政策界限是否明确;

(四)文字是否条理清楚、言简意赅、观点鲜明、措施可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审查通过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按照轻重缓急排出先后顺序,由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审定。



第三章 决策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汇报的,除特别紧急事项外,该事项留待下次会议研究;

(三)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该事项留待下次会议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审议程序为:

(一)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重大事项背景、决策主要内容、备选方案以及各方意见的说明,并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提问;

(二)分管副市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要本着“集思广益、各抒己见”的原则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分别作出通过、原则通过、重新修改完善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邀请与重大事项决策相关的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与会人员和相关部门。会议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信息。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作出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确定决策执行单位,并督促其按期抓好决策事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明确具体承办责任人,积极推进决策事项的落实,及时上报办理结果,不得推诿和拖延。对需长期推进的事项,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年的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的事项,要按照督办时限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因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重大事项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变更或终止,但在市政府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执行重大事项决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终止执行或者变更重大事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与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重大事项决策的全过程纳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和保障行政效能的情况加强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重大事项决策权限,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提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

(二)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影响市政府科学民主决策的;

(三)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依据错误的;

(四)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对重大事项决策执行不力、偏离重大事项决策目标和内容的;

(六)有关部门、单位审核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它导致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解除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确保市政府及时准确掌握并快速处置各类重大事项,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事项报告遵循“事前请示、事后报告、实事求是、及时准确、逐级上报”的原则。

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报告;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管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及时汇总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报的重大事项,并按程序报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批。

第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突发事件。

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较大级别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重要工作事项。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重要指示决定、市人大审议意见过程中的重要情况;

2.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工作要点、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阶段性任务的完成情况;

3.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涉及全市性工作的重要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建设、重要资金安排情况。

(三)重要会议。

1.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2.拟召开的全市性行业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

(四)重要活动。

1.需要市长、副市长出席的活动;

2.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要活动;

3.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组织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动。

(五)重要接待。

1.上级领导或其他重要客人的接待;

2.国内外重要媒体的接待。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由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较大级别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报告,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威政发〔2008〕44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急办负责接报。

(二)重要工作事项的报告,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政府。

(三)重要会议的报告,要至少提前1周报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要求上报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

(四)对于重要活动的报告,凡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大活动,要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提报活动举办方案。

重大活动需要市长或副市长出席的,至少提前1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或向市长、副市长以及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汇报。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组织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动,应提前1周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重要接待活动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的程序报告。

(六)其它重大事项按照相关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告。

第六条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审签上报的有关文件。主要负责人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重大事项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内容要实事求是、条理清楚、言简意赅。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的督促检查,不定期汇总、通报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瞒报、迟报、谎报、误报或越级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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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房产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房产测绘业务,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产测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负质量及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八条 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意见。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审核制度,组成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小组,负责本市房产测绘成果应用的审核工作。审核小组成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选派,选派的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并从事房产测绘工作3年以上(含3年);
(二)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从事过房产测绘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
(三)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条 审核小组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技术成果,重点是审核房产测绘的测算依据和作业方法。审核时发现有错的,须退回原测绘单位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绘。
对在短期内送审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多次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初次送审测绘成果时,须提交《测绘资质申请表》、工商营业执照、测绘人员名单及相关证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核实后收取复印件备案。测绘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还须提交变动后人员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根据差错率确定测绘公司的服务质量,由测绘单位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决定其测绘资信等级,并不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第一级检查是指房产测绘过程中由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进行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指由房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第一级检查的基础上进行的检查。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意见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审核。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实行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要及时将测绘成果目录汇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合格的在测绘成果报告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意见;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执业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测绘技术成果审核小组已签署“合格”的审核意见;
(七)提交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或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4号)、国家测绘局《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国测法字〔2005〕7号)、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测绘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2000〕83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市房产测绘业务工作开展细则。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市的房产测绘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八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暂扣违法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补缴,并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运输卡的,处5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四)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1万元罚款;个人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榕政[2004]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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