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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1:08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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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9〕90号


现发布《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交通部和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县级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县级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安监、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如因自然条件特殊等原因,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日常养护中的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等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可单独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由乡(镇)政府提出要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重视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作,逐步设置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通行性能。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完成,已通车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进行完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减少和控制扬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乡道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的其他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村级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镇)政府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村道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协管员。村级组织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应当规定和落实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措施,原有村镇规划对公路路产路权缺少保护措施的,应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发现违法利用、侵占、破坏、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损害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路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村道两侧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村道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村道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由此产生对村道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村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范设置,并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应当维护村道及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对村道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两部分。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其中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
  越城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区财政进行补助,袍江新区、镜湖新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对袍江新区、镜湖新区体制分成中解决,绍兴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养护工程经费除省补经费外,不足部分由市、区、乡级财政配套解决。养护经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现行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实际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经费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县(市、区),仍执行现行标准。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乡级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应加大投资力度,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公路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应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考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考评目标。
  县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年度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廉政保障建设。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中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自然村之间的道路,根据今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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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一、怎样认定拐卖人口罪?
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和儿童等犯罪活动的,分别以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论处。
二、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
2.盗卖婴儿、幼儿的;
3.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
4.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
5.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
三、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拐卖妇女、儿童十五人以上,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八人以上不满十五人手段特别恶劣的;
2.盗卖婴儿、幼儿多人或多次的;
3.劫持、绑架妇女或用药物麻醉妇女后将其出卖,后果严重的;
4.摧残、虐待被拐卖的人致其重伤、死亡或引起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对拐卖人口犯如何处刑?
1.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可以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不是一律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2.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兼犯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伤害、强迫妇女卖淫等罪行的,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3.对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罪犯,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拐卖人口情节一般的罪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对拐卖人口案件中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或可以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加重判处刑罚。
五、如何划分拐卖人口罪同某些近似的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1.拐骗或者偷走不满十四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不是出卖牟利的,是拐骗儿童罪,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2.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两人以上合谋骗钱,把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潜逃的,均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妇女被拐骗后,在犯罪分子胁迫或利诱下进行诈骗的,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3.为男女婚姻当介绍人,借以索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拐卖人口罪。
六、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的人应作何处理?
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往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由有关组织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办理拐卖人口案件还须注意哪些问题?
一般来说,还须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要坚决摧毁拐卖人口集团和他们的网点。对于应该抓获的同案犯,要追捕归案,全案处结,对拐卖人口集团的成员,应按各自的罪责区别对待。对集团案件要搞深搞透,防止漏掉同案犯。
2.做好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对拐卖人口犯不但要依法判刑,还应积极追赃,使罪犯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3.人民法院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被拐卖妇女的婚姻问题。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不以重婚论处。
4.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有的情况下,不只是一个人。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此《规定》进行规范。请各分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总行报告。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四)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和审议联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四)对联社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决议;
(五)选举和罢免联社理事会成员;
(六)修改联社章程;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
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三)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四)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制定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决定联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时,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召集、主持。遇有特殊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联社社员少于15(含15)家的,理事会和社员大会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从事过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具有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以上职称;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 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三)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四)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四十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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