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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3:03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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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2.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附件下载: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4914933.doc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
http://pjzx.mof.gov.cn/caizhengpiaojujianguanzhongxin/zhengwuxinxi/zhengceguiding/201001/P0201001195476770373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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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防护管理,保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安装、维修(以下简称放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放射防护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放射防护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和放射事故处理。

  第四条 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按照《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对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制定本单位有关放射防护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医学健康监护,开展放射防护知识培训与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监测;

  (五)发生放射事故时,依照国家《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放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证备案制度。取得省卫生、公安部门发放的放射性同位素许可、登记证,或许可、登记证变更、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新办、变更、注销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户设施,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可批准后必须到市级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际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实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市环保、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擅自将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治理排放设施、保管与储存设施等拆除或改做它用,确需拆除或改做它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同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公安和环保部门通报登记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四条 因停产、半停产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闲置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报市卫生、公安部门备案,并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

  对退役的放射源,所在单位应按照《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的规定送贮。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源暂存在专用场所,严格管理,防止丢失。

  第十五条 放射源发生丢失或泄漏的,必须立即向辖区卫生、环保、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从业前应进行培训,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从业后放射工作人员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定期监测;放射工作人员须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的定期体检。

  第十七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撤离,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放射事故的肇事单位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体检、培训或未做个人剂量监测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未经市卫生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防护设施的,入口处未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灯的,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未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未设置危险标志,未设专人负责警戒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没有有效许可证或登记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工作的,未按规定办理许可、登记证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未妥善保管闲置放射源,可能造成放射事故的;发生放射事故后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的,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放射性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的决议
(1996年12月13日荆沙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荆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二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三五”普法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为了巩固和发展普法成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的实现,根据全国、全省的部署,会议决定,从1996年起到2000年,在我市公民中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努力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干部特别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断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增强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及依法管理的自觉性和能力。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自觉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大专院校、中学(包括中专、中技)、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课。各基层组织应当抓好社会青少年的法律常识教育。
六、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提高实际效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制宣传。
七、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把我市《依法治市实施方案》落到实处。要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与执法违法追究制,文明执法,严格执法。
八、实施“三五”普法教育规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全市国家机关、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应当认真向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普法工作的指导,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实施规划和本决议的监督,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律化,在全社会形成学法、懂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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