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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10:59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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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测绘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完善测绘管理职能,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服务作用,促进测绘市场健康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本市测绘项目和地理信息产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使用先进测绘技术和设备,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对在测绘管理、科研及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八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 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测绘,房产测绘,建设、水利和交通等领域的工程测量,由各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在本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服务平台,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开发应用。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未经立项的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者测绘成果交易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应等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项目技术设计书;

  (三)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专家从测绘主管部门建立的测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检验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测绘生产软件。

  第二十五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遵纪守法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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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要求,为全面规范和强化教育信访工作,教育部办公厅对原国家教委办公厅制定的有关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做了修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信访工作的几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
际情况贯彻执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的需要,现对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的信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明确工作职责
教育系统信访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行政机关联系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了解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接受群众监督、促进勤政廉政、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渠道;是化解矛盾,维护机关
、学校正常秩序,保持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信访工作责任重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从讲政治顾全局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一)教育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1、教育部信访办公室是教育部机关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全国教育战线信访工作具有宏观指导职能。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协助部、办公厅领导检查、督促、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
2、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协调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访问题及应由教育部受理的信访问题。
3、按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的职权范围,分别将向教育部反映的有关信访问题,转交地方教育部门、部内各司局和部属高校、直属单位处理并负责督促、协调、催办、检查信访案件的落实情况。
4、处理有关教育方面的来京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5、定期汇总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办好信访摘报、简报。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对本系统信访工作的宏观指导;帮助所属单位、部门加强信访组织建设,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2、负责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负责受理师生员工及群众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访问题;对下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进行复查,帮助下属部门重新处理;对个别久拖不决的案件,提出限期结案的意见。
3、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所辖部门和单位的信访工作及信访案件的承办情况;协调教育系统以外有关单位、部门对涉及教育方面信访问题的处理。
4、及时处理突发信访事件和集体上访、特别是发现有集体到北京上访的苗头,应及时劝阻、疏导,并及时上报教育部。
5、定期分析信访情况,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三)部属高校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职责,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二、做好信访信息工作
信访信息是教育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部信访办公室要向厅、部领导及时报告各地、各高校的信访信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要定期、准确地提供本地区、本学校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重大事件、批评建议及信访工作新举措等情况。信访办以摘报、简报的方式不定
期转发重要信息。每年年终要通报各地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
三、全面贯彻《信访条例》,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1、《信访条例》的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在信访工作上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迈进的重要标志。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贯彻《信访条例》,完善本地区、本单位教育信访工作的制度建设,在信访工作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水平。对群众来信
来访中涉及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信访者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2、实施“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努力减少越级上访、重复信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处理好本辖区的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处理,做到问题发生在哪里,就在哪里解决,力争做到群众反映问题,小事
不出校、镇,大事不出县、市。
3、信访工作要建立双向监督机制,明确责任。要坚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对基层单位该受理的不予受理,拖延推诿,不负责而导致的越级上访案件,上级部门有权责成下级单位限期处理。对玩忽职守、顶拖不办、因处理不及时或不妥
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4、要重视对群众举报案件的处理。对群众举报揭发的重要违纪案件,要认真对待,绝不允许置之不理或层层照转。更不允许将群众的举报材料转交当事人处理。对压制、打击举报人的报复案件要严肃查处。
5、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重点人、重点问题”和集体访的处理工作。集体上访影响社会安定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对待,除积极做好疏导稳定工作外,还要迅速向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责成受理单位果断处理。对来到教育部的集体访
和缠访人员,经教育部信访办公室做工作后仍滞留不归的,一律通知地方派人接回,减少在京滞留时间。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要积极协助、配合处理进京上访问题,不得相互推诿,更不要将矛盾上交。上访老户问题比较复杂,时间跨度长,涉及范围广,处理难度大。对上访老
户的处理,要区别情况逐个研究,分别采取不同方法和措施,妥善处理。要防止出现新的上访老户。对无理纠缠及扬言闹事的上访人,要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稳定在当地。
6、强化信访案件的交办、查处工作。凡教育部办公厅或信访办公室函请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高校调查处理并报送结果的信访问题,应在三个月之内查结上报。对个别复杂案件不能按期结案报送的应及时用书面或电话说明情况。省级教育信访部门、部属高校信访部门负责人要在查办结
果上签署意见。教育部信访办公室将定期对案件的查结情况予以通报。
四、加强领导,健全信访机构,搞好队伍建设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和其它部属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主要领导负责信访工作,要经常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领导同志接待制度和“包案”制度,经常阅处来信,直接接待来访。
2、加强信访机构建设。信访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高校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健全信访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作风正派、政策性强、工作能力强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信访干部,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参加必要的
会议,阅读有关文件,提供学习机会,合理地解决信访工作人员的职级待遇问题,努力改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在机构改革调整中,要保证信访工作人员的配备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3、要文明办信访,发挥“窗口”作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机构要搞好自身建设,增强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在受理信访事项时,要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耐心,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公正。凡需要解决落实的信访问题,一定要认真负责到底,切实为群众解决问题




1999年8月6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管体制,有利于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认真落实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推行国有资产的信息化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经营性房地产,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资金)开办的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会议、艺术)中心,兴办的各类公司、咨询服务部(中心)、内部商店、对外经营的食堂及其它应当纳入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为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转让、置换、合作、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行为履行审批职能,授权新余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施监督,并对其监管效能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含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产权)权属证明办至市国资公司,用于充实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担保实力,做大我市信用担保融资平台;经营权交国有资产原占有使用的市直相关单位(以下称经营管理单位)实施经营管理。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授权,代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通过底价确认、公开竞租、合同审核等方式,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经营实施监督,不再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



第七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所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经营管理及日常维护,主要包括:



㈠房屋、店面、场地和设施等的租赁经营、日常维修管理;



㈡所属经营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的管理。



第八条 各经营管理单位要求改变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使用用途,或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将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开展合作经营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管理实行在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与各经营管理单位分别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经营管理工作应在保障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的同时,确保市国资公司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防止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



各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实施租赁经营时,必须按市场化、规范化操作的原则,进入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公开租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市国资公司应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各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市场化、规范化。



第十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或改变经营方式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市国资公司,市国资公司应通过新闻媒体、城市广告栏等及时发布信息,信息发布和交易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公开租赁前,经营管理单位应主动会商市国资公司,协商确定租赁底价,并通过统一公开的产权交易平台竞租确定承租人。



市国资公司应加强市场调查,及时掌握资产租赁市场行情,在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同时,科学合理地提供租赁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新签租赁合同应使用市国资公司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各经营单位可根据租赁资产的实际情况增加相应条文,但不得与市国资公司规范的合同文本相抵触。合同一式三份,承租户、经营管理单位和市国资公司各持一份。



第十三条 凡属出租店面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三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各类娱乐场所、茶楼、酒楼、大型商场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凡属出租房屋兴办宾馆等大型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七年。



第十四条 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租期合同的,合同中应根据地段、市场行情、付款方式等因素合理明确租金每年递增幅度。未明确的,市国资公司应要求经营管理单位和承租户纠正。



第十五条 市国资公司应建立承租人诚信档案,凡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无故拖欠租金的,除督促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合同终止租赁外,有权拒绝该承租户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竞租。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密切掌握经营管理信息,研究掌握经营管理规律。



第十七条 经营收益在扣除土地收益金和相关税收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㈠对于在上级争取项目资金形成的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除按市政府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奖励外,税后收益2年内全额返还新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2年后再按第㈡项规定进行分配;



㈡根据财政供养性质不同,税后收益市财政与经营管理单位按如下比例分成:



1、全额拨款单位,税后收益按4∶6分成;如属负债或集资形成的资产,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待债务或集资款清偿完毕后,所有收益税后再按4∶6分成;



2、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统一经营前的税后收益为基数予以全额返还,超过基数的经营收益税后按4∶6分成。



第十八条 经营收益分配后,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所得收益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经营性资产维修基金,并按资产实际情况,切实做好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公司负责监督并协同各经营管理单位督促承租户直接缴交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所得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收益,原则上用于增加市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提升融资担保能力。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应制订相关实施细则,加强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各经营管理单位应支持、配合、接受市国资公司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监督,落实市国资公司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收入截留、隐匿、拒不缴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问责,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与承租人恶意串通,防碍经营管理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吞、隐匿、转移、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及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用于非经营性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须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直各单位流动资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等形成阶段的管理按原审批、监管办法执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按各自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形成后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负责审批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㈡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㈢建立和完善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台账等信息系统,对非经营性资产实行台账式管理;



㈣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情况;



㈤集中统一管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的权属证明:



1、市直各单位已有的非经营性房地产权证统一移交市国资委集中保管;



2、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房地产未办理权属证明的,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房管局和原产权单位组织集中补办后,统一移交市国资委保管;



3、本办法施行后,市直各单位新增的非经营性房地产,由新增资产单位办理权属证明后一律交市国资委保管。



第六条 市直各单位对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㈠制定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㈡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㈢负责办理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购置、建设、处置等事项的申报;



㈣负责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非经营性资产统计年报;



㈤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第七条 市直各单位应按照工作要求、政策调整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改变情况,及时进行资产清查,并根据清查结果,建立非经营性资产登记档案,同时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㈡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㈢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直各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市直各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非经营性资产的调拨、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非经营性资产,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㈠市直各单位转、撤、并过程中的资产调拨,由市国资委办理资产划转手续,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㈡市直各单位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报市国资委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㈢市直各单位处置5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房地产、200万元以上其他非经营性资产的,由占有使用单位向市国资委申报,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决定后批复,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规定和程序进场公开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未取得市国资委批准文件和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证明的,国土资源、房管、工商、交警等部门,不得办理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的过户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或残值收入,作为非税收入进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换;经批准的,按《新余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监管机构和市直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比照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仙女湖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仰天岗管委会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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