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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5:39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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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理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鬲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提、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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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1999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 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监察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铁道部

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筹备组,中土公司,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公司:
现将《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中所指部直属多经企业,包括中铁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正在组建的厦门、深圳、海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土公司、中铁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华运旅游集团)、中铁进出口公司。

铁道部直属多经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发挥部直属多经企业在发展铁路多种经营中的“龙头”作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一、部直属多经企业,是铁道部直接投资(包括以货币资金、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投入)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多元经营企业,包括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合资公司。
二、创办新的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由铁道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简称两经中心)组织调研,提出可行性报告和方案,经部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部授权两经中心代部归口协调行使出资者权利。
四、部直属多经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应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证对部的投资回报。
五、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董事、董事长、监事、监事会召集人的人选,根据公司性质的不同,由部委派,或向其持股的公司推荐,提交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按法定程序确定。总经理由部推荐,或董事会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征求部意见后,由董事会聘任。公司内设机构负责人、下属公司经理及其他人员实行劳动合同管理,并由总经理按规定程序聘任。公司聘用路内人员,其铁路身份不变,干部可按聘任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在编制内聘用路外人员需报部批准。外服公司、华铁置业公司、华运旅行社、中铁进出口公司的干部管理仍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部直属多经企业机构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总经理提出方案报两经中心,由两经中心审核,报部批准。
七、部直属多经企业的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中长期发展规划报两经中心核备。重大的资产变动(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吸收新股),报两经中心由部审批。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如需经部批准时,由对外合作司会同两经中心审核后上报。投资、筹资、融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
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额度由两经中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资产状况确定)及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报两经中心,两经中心商计划司由部在年度计划规模中下达,并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
年度经营方针、目标、财务预算和实施措施,报两经中心核备。
八、两经中心代表铁道部与部直属多经企业签订经营责任书。其资产保值增值和投资回报的指标,由两经中心商财务司报部确定。两经中心根据企业经营结果,对企业领导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部批准后执行。
九、部直属多经企业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如需使用铁道部多经发展基金时,可按有关规定办法向部申请。
十、部直属多经企业的财务计划报部核备。财务报告除报送部财务司外,同时报两经中心。利润分配方案经两经中心审核后,报部批准。
十一、部直属多经企业要自觉接受部人事、劳资、财务、计划、对外合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本办法由两经中心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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