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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8:09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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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废止《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6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省政府组织专门力量对我省建国以来颁布并继续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下列6件与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与国家目前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省政府规章:
  《山东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号令)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
  《山东省外国籍船舶人员违反边防管理法规处罚规定》(省政府第20号令)
  《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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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六)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订重要的财政经济法规。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设派出机构或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应当就地审计或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有关的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直至向审计署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向本单位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企业事业组织委托所作的查帐报告,应当报送企业事业组织主管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并负责保守机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 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1〕5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海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药物(包括本省增补品种,下同)集中采购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和规范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确保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通过网络平台统一采购,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三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

(二)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

(三)招标与采购结合,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降低采购成本。

(四)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障供应。

(五)统一规范、依法监管、科学评估。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省政府对我省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发展和改革、物价、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监察、采购机构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五条 省卫生厅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作为我省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等服务。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

第七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省物价局要加强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保障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和监管平台建设、管理、维护经费,以及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保考核检查范围。

第十条 省商务厅负责对采购机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本地区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保障。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配送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对中标基本药物的质量和配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监察厅负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基本药物采购工作中的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编制、评标、议价等工作。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按合同要求采购基本药物,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按协议约定向采购机构及时付款。

第三章 招标与采购

第十五条 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用量小的基本药物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也可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供货主体(企业)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供货企业需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药监部门备案。按合同要求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供应基本药物,进行基本药物的动态贮备,保证所供应基本药物的数量与质量。保证配送的基本药物与合同中药品相一致,并确保基本药物按时、按量配送到位。

第十六条 我省基本药物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分类采购:

(一)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供货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

(二)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三)其他基本药物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

(四)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卫生厅同意,由采购机构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我省有资质的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由省卫生厅及时将情况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的招标采用“双信封”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同时按照价格高低选择两个次低者为备选中标企业。若中标企业因故不供货或不及时供货而被投诉并经核实无误者,则在两个备选中标企业按照价格较低优先进入的原则确定中标企业。

第十八条 我省基本药物原则上采用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原则上只选择一家供货企业中标,由该企业获得我省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

我省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采购机构负责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计算机系统和邀请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我省基本药物采购品种。

第十九条 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一次性签订一个采购周期内的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合同具体内容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为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基本药物日常采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操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向采购机构提供用药需求——采购机构编制采购计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单(采购机构监管)——供货企业配送基本药物——医疗机构验收入库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向供货企业付款。

采购机构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的采购需求,汇总编制我省每月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付款的责任主体,并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根据省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的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提供结算服务,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以确保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与省卫生厅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市、县卫生局责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向供货企业支付不低于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我省基本药物配送由供货主体负责,由供货主体自主选择自行配送或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在规定时间(原则上2天)内及时配送到位。

配送管理办法由省药监部门牵头负责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由省卫生厅向社会公布基本药物中标企业和采购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等部门通过网上监管系统等途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零差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配送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卫生厅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具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会同采购机构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我省具体的基本药物采购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办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纳入乡村一体化管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农(林、茶、盐)场医院参照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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