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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5:29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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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8]4号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9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和使用。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活动及雨水、污水的接纳、输送和处理。


第三条 城市排水坚持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环保、水务、房管、交通、公安、电力、通讯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编制本区域城市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泵站、雨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再生水利用设施、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加快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到本级规划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审批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在施工前报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新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并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等责任。未经验收移交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取得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80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监测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申请排水许可的,除应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污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



(三)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且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修建预沉淀设施。



第十五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排水平面布置图、规划红线图、项目平面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管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情况;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



(六)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批准的有关接户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如下书面决定:



(一)对符合排水水质标准和水量要求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二)对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放污水的,发放临时许可证,期限不超过施工期;



(三)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申请变更排水许可: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四)因其他情况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城市防汛的统一调度。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污水处理、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受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测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污水水质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材料;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将雨水、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自建排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指定的区域;



(三)按照许可规定的水质、水量等排放污水;



(四)未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并进行预处理;



(五)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当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运行;



(六)在汛期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接受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突发情况需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监测。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处理后的尾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第二十五条 凡在城市范围内用水的单位和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签订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企业处理的尾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五章 排水设施的保护与养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支线的防护范围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规定执行;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以内;



(三)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以规划、土地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埋设管线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管网统一规划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先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同意,结合城市排水规划和有关标准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从事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活动前,应当告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双方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等;



(二)擅自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建设构筑物、种植树木、取土、设障等;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五)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六)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或雨水、污水混排;



(七)占用、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



(九)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占道、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规划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进行超标排水、不接受调度强行排水等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擅自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区域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出厂污水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发现在城市排水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排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沟渠、池塘)。包括由财政投资或其他渠道投资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和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网交汇的第一座检查井为界。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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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新余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具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㈠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㈡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㈣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

㈤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㈥其他应当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第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管理。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转报工作。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考核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测绘作业人员申请领取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前,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E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㈡进行市、县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㈢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㈢市、县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第十七条 下列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㈠控制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四等以下平面控制测量、高程控制测量;

㈡地籍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2000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

㈢房产测绘,包括成图比例尺1∶500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成图比例尺1∶1000面积5平方公里以上;

㈣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㈤建立县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

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电子地图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制作;

㈦50公里以上的线路工程测量和地下管线测量;

㈧20平方公里以上的矿山测量。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按照测绘项目备案的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复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市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区)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本市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㈠申请报告;

㈡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市或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辖的道路、桥梁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含培训班,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和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的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承修、改装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

  (二) 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三) 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尾气排放合格。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行驶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

  (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不准搭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开辟通道,以及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规定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设跨越机动车道的架空管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在道路上空设置跨越机动车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不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红线50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四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损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划有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电汽车、公交联营车(以下简称公交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没有停靠站的,应当在允许停车的地点停靠。

  在设置停靠站的地段,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按照顺序排队等候;在设置临时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不得停靠其他车辆。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和单位接送职工的通勤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路面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1.5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路面2.6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路面2.2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非机动车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避让。

  第四十五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车道。

  机动车应当按照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未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重型载货汽车、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二)大型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和公交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上坡视距不足30米、村屯或者行人稠密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非相对方向的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左转弯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第四十八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依次按照顺序行驶;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六)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公交车和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内的车辆在前方道路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但超越障碍后应当迅速驶回专用车道。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作业现场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 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 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 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体上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时,要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靠站停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客、揽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多辆公交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行驶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车时,应当保证其他车辆行驶安全,不准突然减速停车、突然变换车道或者突然掉头停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50米至15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但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二)道路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大型客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在距离停车场库、单位出入口30米以内禁止停车。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行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

  本市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

  第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六十三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

  (二) 不准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三) 不准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 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 行经人行横道或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八) 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未被交通信号放行不得进入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九) 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准在市区内的道路上带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驾驶自行车并且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六十七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100米范围内没有人行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 不得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 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 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 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六)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或者等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左侧车门及车厢上下车;

  (三)乘坐公交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的;

  (三)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车辆进行解体的;

  (四)汽车维修企业接到公安机关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后,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二)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影响车辆通行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三)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等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二)遮挡、倒置、折叠、重叠车辆号牌或者未保持车辆号牌整洁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悬挂培训专用号牌机动车培训驾驶员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未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培训的;

  (五)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六)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的;

  (七)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八)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的;

  (十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三)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停放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喷涂标志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违反规定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以外的道路上停放的;

  (四)违反规定在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乘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的;

  (七)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

  (八)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未按照规定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的;

  (十)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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