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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10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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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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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征集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技术的通知

水技推[2011]1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科技成果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我中心依据《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连续四年组织开展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征集、评审和发布工作,并向列入目录的技术持有单位颁发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

  2007年至2010年,共有179项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和产品列入指导目录,颁发的推广证书成为水利建设与管理部门采用先进技术的重要依据。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得到加强,一批先进实用水利技术成功进入水利建设主战场。部分优秀成果获得省部级推广计划的支持,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为做好《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评审发布工作,现根据管理办法开展相关技术征集活动。本年度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颁发推广证书的基础上,将在部级科技推广规划编制、科技推广项目立项、科技成果示范、培训与宣传推广等方面加大对其扶持力度。现将目录征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

  提交纸质材料(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一式四份,具体要求见《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附件1),另需提交申报书(附件2)电子版。

  2.文档下载

  文档电子版从“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www.cwsts.com)下载。

  二、联系方式

  受理单位: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3号C座905室

  邮  编:100038

  联 系 人:陈梁擎

  联系电话:010-63205470  手机:13161322468

  传   真:010-63205467

  E-mail: chenlq@mwr.gov.cn

  三、申报截止时间

  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7月31日,以材料到达北京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申报书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5/P020110513336652960184.doc
附件1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必须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凡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不足百人又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本州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政区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站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格尔木、德令哈两市建立巡警队。其它县政府、行政区驻地也要坚持上街巡逻执勤;
(四)搞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馆、文化站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的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重视校风校纪建设,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流浪乞讨等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失业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和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土地纠纷,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矿管、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采金采矿人员的管理。
采金采矿人员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开采,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等武器进入矿区,不得猎捕国家禁猎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草原、森林和其它植被,不得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
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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