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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31:54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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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1年10月12日

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实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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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政发[2006]44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制定印发《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各旗县市区、市直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兰察布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打击盗版软件、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全市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国办函〔2004〕4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231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使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版软件主要包括计算机用户使用的操作系统、办公系统及防病毒软件等。

本办法所称盗版软件主要有九种表现形式:

(1)擅自按原样复制和销售软件产品的复制品。

(2)将热销的软件收集起来,做成“集锦盘”复制并销售。

(3)在销售计算机硬件时,未经授权将软件预装到硬件中。

(4)应客户要求,擅自为用户拷贝或刻录软件的复制品。

(5)最终用户擅自扩大安装使用范围。

(6)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或擅自将软件上传到网上提供给网络用户。

(7)从网上下载未经授权的软件并复制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超出许可范围使用。

(8)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正版软件的使用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

(一)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

(二) 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 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工作。

第六条 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管理工作,审查本市行政区域内正版软件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正版软件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市各部门的正版软件使用管理工作; 

(三)授权正版软件检测机构,按照我国正版软件的标准规范和相关的测试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

(四)制定全市统一的正版软件产品登记体系;

(五) 发布正版软件登记通告。

第二章 正版软件的购买

第七条 软件的购买都要和软件企业、经售商、代理商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使用的权限、范围和服务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要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要的资金纳入预算,并保证落实。

第九条 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政府采购办应依照《政府采购法》和信息产业部定期和不定期公布的《政府使用正版软件推荐目录》制定有效的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软件经销商的管理

第十条 软件经销商出售的软件产品必须和用户签定授权使用协议书,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

第十一条 软件经销商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使用文档,并应在产品上或使用文档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注明技术服务的内容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单位。 

第十二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十三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四章 正版软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正版软件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所有正版软件列入本部门固定资产,按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登记、备案、入帐管理。

  第十九条 正版软件在购买安装前,必须具备下列资料: 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

(四)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资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乌兰察布市使用正版软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部门对全市软件产品的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如发现已安装、使用的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使用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中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软件经销、代理商,有关部门应对其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本条例检查监督范围。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在当地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统计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局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被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本条例,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二章 检查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机构,有权对下列统计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一)统计制度、统计标准、调查方案的贯彻实施;
(二)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提供、使用;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五)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六)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七)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八)统计队伍的稳定和统计人员培训情况。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对本单位的上列工作,可自行检查监督。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统计法规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含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无计量检测器具、无原始记录、无统计台帐,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的;
(四)因过失造成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经查询不按规定期限订正的;
(五)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滥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定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有关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八)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举报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统计违法案件。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经过调查取证,确认违法证据不足或违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向检举揭发人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检查监督的分工
第十条 对省属和在本省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按统计报表报送关系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县、区和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由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其主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活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情节较重的,分别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
(二)属于企业组织的,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承办人以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补偿。
(五)因本条例第八条所列行为骗取的荣誉和奖励,应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其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对应按本条例处理的案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发出《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执行。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时限执行的,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统计部
门不报的,应追究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案件结案后,执行处罚的统计部门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计部门提出的建议,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违反统计法规处理通知书》的规定,到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秉公办事。对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黑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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