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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9:19  浏览:8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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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下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简称军属,下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下同),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关怀和尊重。

  第三条 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开展“为军人安心服役办好事”活动,做好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活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组织群众为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医疗和住房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居住城镇的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属于正式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按双职工对待;属于非正式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六条 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汽车、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其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烈士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孤儿,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用相当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系社会青年或非正式职工的,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长短及家庭情况,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男全劳力年平均纯收入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对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或补助可适当增发。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使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优待金的评定工作,应于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证,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并保证优待金当年兑现。

  第十三条 义务兵被提升为军官或者转为志愿兵以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的优待金。

  第十四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本人的优待。

  现役军人被判刑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五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在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优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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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强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诽谤、诬陷复议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防碍复议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的办案经费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外,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自行车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之一,并已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一定份额。但近两年以来,自行车出口经营秩序出现混乱,出口价格下跌,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
为整顿出口经营秩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对自行车出口的招标工作;
二、从1994年10月起对1995年自行车出口数量实行招标管理,试行1年;
三、各有关发证机关凭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核发1995年出口许可证。
现将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制订的《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自行车出口秩序,强化会员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公开”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三条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自行车出口招标委员会管理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招标委员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
第四条 外经贸部负责监督、指导招标工作。
第五条 受外经贸部委托,由机电商会责成日用机械分会对自行车出口实行招标管理。

二、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12至28英寸的各类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儿童越野车、山地车和赛车(含CKD、SKD)。
第七条 自行车全年招标数量,由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组织会员单位,根据上年度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对下一年度招标数量和价格提出建议,经招标委员会审定后作为招标的依据。
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补充招标。

三、投 标
第八条 投标资格: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外经贸部批准有自行车出口经营权、同时是机电商会日用机械分会会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或外资协会会员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均可参加投标。
第九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协议价。
第十条 每年第3季度对下一年度进行招标。投标日期为9月份。招标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布通告。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须将投标材料在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日期内以信函密封邮寄或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应包括:
1、投标申请书;2、投标保证书;3、由本省市外经贸委或所属总公司审核盖章的上年度实际出口报表;4、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资协会会员证明;6、自行车商标在国外注册的证件(复印件);7、进口国安全质量标准认证证明(复印
件),或我国的“自行车国家质量标准”认证证明。

四、开标、评标
第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三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审定:
1、投标资格;2、投标价格;3、标书之有效性。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审核结果评定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并公开通告中标企业名单,由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证明书。
外经贸部根据招标办公室提供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各地发证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中标数量的计算公式为:
中标数量=全年招标数量×(某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数量÷全体中标企业上年度实际出口量总和)
第十六条 对于出口秩序严重混乱的市场,在评标时作为协调重点,由对该市场出口实绩占主要比重的会员单位组成协调小组,非协调小组成员不得对重点市场投标和出口。
第十七条 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中标单位名单(含重点市场中标名单);2、中标单位的出口数量;3、中标单位出口合同价格;4、中标的国别和地区。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根据中标证明书和成交合同发放出口许可证,无中标证明书或中标证明书与合同不符的,不得发证。

五、考 核
第十九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执行情况,中标企业应按规定日期向招标办公室报送季度中标数量执行情况表,招标办公室将认真进行抽查,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上半年实际出口超过全年中标数量45%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增加中标数量。招标委员会可根据市场需求和中标企业的申请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量仍报外经贸部转发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时,须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方可向其他中标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并办理转让手续。
中标企业应将预计不能完成的中标数量于当年10月31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交回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报招标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背本招标办法、低于同行协议价格出口或申报材料不实的企业给予如下处罚:
1、对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额外支付佣金和暗扣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3年的投标资格;
2、对申报材料不实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并通报批评;
3、对擅自转让中标数量者,撤销当年中标数量并停止其后2年投标资格;
4、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中标数量中未使用部分交回招标办公室者,予以通报批评并在下年度中标数量中扣罚2次以上未交回者(含2次)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5、对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撤销其当年中标数量;
6、中标企业被撤销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办公室通知各地发证机关。

六、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上年度系指招标前1年7月1日起至招标当年6月30日止。下年度系指自然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证明书后1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以作为招标经费。手续费按中标证明书签发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中标企业向受让企业转让中标数量,受让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按受让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三交纳手续费。转让企业转让的中标手续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上报外经贸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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