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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5:39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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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6号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 月16 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曲靖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网络信息化管理,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对县(市)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征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省级发改、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

(三)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四)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需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的,应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并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二)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同级财政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经审核后纳入财政综合预算;

(三)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四)定期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接受财政、审计、非税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对法律、法规有规定,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个别非税收入资金量大、环节多、涉及面广、缴款程序复杂的执收单位,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分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根据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直接将应交款项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以外,禁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按规定当场收取的款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存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程序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用途分别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支出按照“收支脱钩”的原则,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限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涉及市与中央、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县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生的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征管工作经费等征收成本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收入解缴渠道计提列支。其中:征管业务经费按征收额的3‰计提,代理银行手续费、委托代征手续费等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四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给予经费支出奖励,未完成非税收入计划的相应扣减经费支出。非税收入征管、稽查、监察、审计及相关单位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征收额的1—5‰给予奖励;超额完成年初财政预算非税收入计划,按超收额的0.5—1%给予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稽查、审计、监察等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追缴的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对其追缴的收入除按罚没收入的政策执行外,视其单位部门经费的保障程度,再给予一定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完不成年度非税收入计划,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的执收单位,除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执行外,同时启动行政问责,由单位主要领导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纪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伪造、擅自印制或者违反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指定的代理银行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或人民银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级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缴违法违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的;

(五)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单位或拨付下级单位的;

(六)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或者应由政府职能部门收取的费用转移到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收取的;

(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不依法处理的,或者打击、陷害、报复举报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驻外机构收取的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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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办发[2011]13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业经农业部2011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部署要求,深化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切实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提高行政效能和便民服务水平,促进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廉洁型政府部门建设,现就我部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权力运行透明度

(一)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逐步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加以规范,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凡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二)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积极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化,确保部机关行政司局和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职尽责。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的要求,依法梳理审核行政职权,编制农业部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行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完善执法工作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及时公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积极探索执法投诉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

(三)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在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同时,切实把行政审批信息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及时公开取消和调整结果,全面公开每项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审批进程,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审批结果。强化行政审批公开内部监控和外部监督功能,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和行政审批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确保行政审批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四)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三农”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向社会公开落实措施及执行情况。扎实推进强农惠农政策、涉农补贴、重大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等领域的信息公开。积极稳妥推进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公开,公开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至“项”级科目。逐步公开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行政经费支出信息。抓好农业重大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动植物疫病、农机渔业安全生产等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公开,客观公布事件进展、应对举措、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建立涉农社会热点跟踪机制和虚假信息澄清机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及时消除涉农不良信息的影响。强化农业部网站功能,完善栏目设置,加强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在线访谈、专家咨询等栏目建设,凡是不涉密的文件要通过农业部网站公开发布,并逐步实现电子发文,进一步发挥信息公开的主渠道作用。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关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等工作。完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五)推进部属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部属事业单位,要全面清理服务事项,编制办事公开目录和办事指南,绘制办事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重点公开单位职能、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进一步增强办事公开服务公众的功能。机关司局要加强对业务归口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六)强化内部事务公开。加大组织人事、机关财务预决算、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的公开力度,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干部任用、职称评定、教育培训、奖励表彰等情况,要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在内部公开,切实加强权力运行监控。扎实推进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在认真查找廉政风险点和制定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认真执行并及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手册》,逐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纠错整改、内外监督、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二、深入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七)坚持“一个窗口对外”。按照依法审批、高效审批、责任审批、廉洁审批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回复、接办分离、限时办结。对依据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等,要加强调查研究,逐项提出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积极探索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公共服务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监管的有效途径。

(八)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按照便民、高效、规范、廉洁的服务宗旨,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调整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增设审批内容和审批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与行政管理现实需要不相适应的,要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纳入行政审批综合办公的行政许可项目,要及时制定完善办事指南,逐项编写审批工作规范,明确各审批环节的审批标准、内容、时限、责任。严格审批承诺时限,规范审批暂停计时,确保按时办结;在保证审批质量的前提下,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最大限度地做到提前办结。

(九)加强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化建设纳入农业部金农工程二期项目规划,加快建设集业务办理、信息服务、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数据管理为一体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信息平台。大力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系统升级改造,实现部内、部省审批各环节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加快农业部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大力推行网上审批,扩大农药登记许可网上审批试点,加强对兽药、种子、饲料等行政许可项目实现网上审批的可行性研究,逐步实现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在线办理。建立和完善农药、兽药、种子、饲料等农业投入品行政审批管理数据库,为农民群众科学使用、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提供支撑。

(十)完善行政审批综合办公运行机制。坚持按照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要求,从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和相关直属事业单位选派优秀年轻公务员或职工到大厅工作,由办公厅统一进行管理培训,实行单独年度考核。派出单位将大厅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归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承办司局要加强对大厅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并充分授权,为其做出受理决定和一次性告知提供保障,提高初审质量和效率。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的运行经费和办公经费统一纳入部财政预算。

(十一)拓展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政务服务功能。坚持“用心承诺、用爱沟通”理念,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巩固和扩大“青年文明号”创建成果,进一步打造农业部“第一窗口”、“第一形象”。收集整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解答,并以网上公开、印制手册等方式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服务。开通行政许可短信服务平台,及时将受理情况和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对承办司局进行督办提醒。开辟农业部信息查阅区,方便公众查阅或索取农业部公开的文件、公报等政府信息及报刊杂志,将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建设成为集政务公开、行政审批、咨询服务、投诉受理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

三、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二)加强组织协调。要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一步完善办公厅组织协调、机关司局(部属单位)行政主抓、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监督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司局、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经常过问、主动部署,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督促、抓协调,并指定相关处室负责具体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将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部署要求列入干部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

(十三)深入调查研究。紧紧围绕推动农业农村经济科学发展这一根本任务,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切实加强理论实践研究,深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拓展服务领域,完善服务功能,促进行政管理改革和创新,提高政务公开、政务服务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时总结改革发展经验,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学习借鉴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好做法好经验,推动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十四)强化监督考核。坚持把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绩效管理范围,细化考核评估标准。研究改进和加强监督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政审批、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和网上投诉举报系统的作用,完善信息公开仲裁评审机制,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坚决避免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流于形式,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三、第四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四、第五条修改为:“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八条 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三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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