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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39:1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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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和《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的精神,制定本审核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租住公房租金减免和出租廉租住房的方式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1周年以上;
  (二)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三)无房;
  (四)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低保人员、残联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收入状况证明;低保家庭或个人的,需提供低保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明;
  (四)申请人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③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予保障。
  (二)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周岁以上)不予保障;未婚成年子女仍为在校生或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给予保障。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不予保障,若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居住在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实行租金减免方式给予保障。居住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面积达不到保障标准的,不足部分发放租赁补贴给予保障。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已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事项
  (一)廉租住房配租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
  (二)低保无房户予以优先解决。经残联部门、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优抚对象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优先解决。
  (三)对已摇号确定顺序的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漳州市区廉租住房选(租)房通知书》,按序号实行轮候。
  第八条 年度审核制度
  (一)轮候家庭或个人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年审符合条件的,在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经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二)轮候家庭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接受年度审核的,视同放弃轮候资格,取消保障。
  (三)轮候家庭或个人接到选租房通知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和选(租)房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租)房,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选(租)资格。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住房保障办备案,选(租)房时应提交轮候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选(租)房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或个人,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市住房保障办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镇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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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立法咨询员,征求各方面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合肥晚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比较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和《合肥晚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前,一般应举行新闻发布会。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11〕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将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鲁政发〔2009〕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山东省蓬莱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蓬莱市历史悠久,地位独特,历史遗存丰富,城市传统格局保存较好,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蓬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保护好蓬莱市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要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要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传统文化特色和地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蓬莱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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