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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11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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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这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只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学费补助。对于持城镇户口学员、在校学历生、下岗职工培训和不经过15-90天的培训直接输送外出打工就业者均不得纳入财政补助范围。

  二、从2005年起,我省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发放一律采取“代金券”方式。培训代金券由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式样联合印制。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由财政部门到培训现场集中给每个参训农民发放。培训结束后,农民学员在代金券背面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所在培训机构,然后由培训机构汇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台帐》并递交资金补助申请,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后报当地财政部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时,必须核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资金时上报的《培训台帐》、代金券,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资料。凡不符合培训补助条件的一律不予补贴。

  四、对于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观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约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约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观全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约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亍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佥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二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分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纹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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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现就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初期融资买入标的证券和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与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折算率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做好融资融券试点工作,结合当前试点需要,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中“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的条件暂不执行。试点初期,标的证券范围确定为与上证50指数成份股范围相同,包括50只股票,具体名单见附表一;

2、除《实施细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试点初期标的证券范围与上证50指数成份股同时调整,本所对调整结果予以公告;

3、试点初期,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包括在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挂牌上市的A股股票、基金以及债券等,具体范围及其折算率见附表二。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交易系统及本所网站向市场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0年2月12日



附表一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



序号
上证50指数成份股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1
600000
浦发银行

2
600005
武钢股份

3
600015
华夏银行

4
600016
民生银行

5
600018
上港集团

6
600019
宝钢股份

7
600028
中国石化

8
600029
南方航空

9
600030
中信证券

10
600036
招商银行

11
600048
保利地产

12
600050
中国联通

13
600089
特变电工

14
600104
上海汽车

15
600320
振华重工

16
600362
江西铜业

17
600383
金地集团

18
600489
中金黄金

19
600519
贵州茅台

20
600547
山东黄金

21
600550
天威保变

22
600598
北大荒

23
600739
辽宁成大

24
600795
国电电力

25
600837
海通证券

26
600900
长江电力

27
601006
大秦铁路

28
601088
中国神华

29
601111
中国国航

30
601166
兴业银行

31
601168
西部矿业

32
601169
北京银行

33
601186
中国铁建

34
601318
中国平安

35
601328
交通银行

36
601390
中国中铁

37
601398
工商银行

38
601600
中国铝业

39
601601
中国太保

40
601628
中国人寿

41
601668
中国建筑

42
601727
上海电气

43
601766
中国南车

44
601857
中国石油

45
601898
中煤能源

46
601899
紫金矿业

47
601919
中国远洋

48
601939
建设银行

49
601958
金钼股份

50
601988
中国银行






附表二

融资融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和折算率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品种
折算率

A股
上证18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70%

非上证18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65%

被实行特别处理和被暂停上市的A股
0%

基金
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不超过90%

其他上市基金
不超过80%

债券
国债
不超过95%

其他上市债券
不超过80%

权证
权证
0%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进口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国家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实行配额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系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
第四条 国家计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品种的调整,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一般商品年度进口配额总量,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状况,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以及国家对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建设需要分配下达。
第六条 在国家计委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汇总本地区、本部门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需求,经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企业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指经国家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
第八条 企业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时,应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报进口配额用途、进口支付能力以及上年进口配额实际完成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核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并按照企业实际生产和经营能力,参照上年水平签发进口配额证明。不予发放进口配额的,由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在二十天内通知申请配额的企业。
第十条 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发放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
第十一条 企业在获得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后,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企业凭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及其指定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二条 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国家现行投资法律、法规办理。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纳入全国进口配额商品总量计划内,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接受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照项目承建单位的隶属关系,依本办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一)未按本办法办理进口配额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配额证明的;(三)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配额证明的;(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目录
1.原油 2.成品油
3.羊毛 4.涤纶
5.腈纶 6.聚酯切片
7.木材 8.胶合板
9.橡胶(天然橡胶、合成橡 10.汽车轮胎
胶)
11.氰化钠 12.农药
13.食糖 14.化肥
15.木浆 16.烟草及制品
17.香烟过滤嘴 18.二醋酸纤维丝束(烟用)
19.ABS树脂 20.粮食
21.棉花 22.植物油
23.酒 24.碳酸饮料
25.彩色感光材料 26.化纤布
注:碳酸饮料进口配额的确定、分配和调整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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