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6:3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帐,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海生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汉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发挥汉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刨、浇铸的具有公用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四条 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社会用字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本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四)培训社会用字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
  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城管、地名、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分别对社会用字进行管理。
  (一)广告、牌匾和商品注册商标等的社会用字审批及监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户外的牌匾、广告以及宣传栏、橱窗、标语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本地产品包装、说明等的社会用字,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汉字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汉语拼音标准:
  (一)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3年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第八条 不得使用不下列汉字作为社会用字:
  (一)1986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不含姓氏用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


  第九条 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牌匾、路名牌、站名牌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字母。
  需要书写外文的标语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应外文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汉字所占牌面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工商、城管、技术监督、地名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在1个月内(自发现之日算起)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对牌匾中的不规范用字,处以每日每字20元的罚款;其他方面的不规范用字,视情节轻重,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但原制作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牌匾,有不规范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缓改,但应由使用者在醒目位置悬挂临时性规范字牌,并分别向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容管理办公室提交限期改正保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20日起施行。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委):
  根据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国家旅游局于4月21日向各地旅游局下发了《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的紧急通知》;于4月22日以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名义下发了《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于4月27日下发了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的《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这三个《紧急通知》,对四、五月间全国的旅游工作部署作出了全面调整,对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采取了一系列果断有力的措施,为全国打赢防治“非典”这场硬仗作出了积极贡献。
  上述三个《通知》的执行期限(5月底)即到。国家旅游局最近根据当前全国“非典”防治情况和旅游工作的实际,在征求外交部和卫生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请示》。吴仪副总理5月27日在此《请示》上作了重要批示:“国家旅游局在这次抗击‘非典’中表现了很强的组织纪律性,有令就行,有禁则止,很好!下一阶段工作原则同意你们的意见,但必须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而定。”
  根据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批示精神,现将我局对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通知如下:
  一、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是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有力的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明显成效,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解除了对我国广东和香港地区的旅行警告。但总体来看,我国防治“非典”的形势依然严峻,世界卫生组织对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五省区市的旅行警告仍未解除,旅游行业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任务依然繁重。旅游全行业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极端负责的态度,坚决克服松懈麻痺思想,继续贯彻旅游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治“非典”大局的方针,在认真落实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继续严格把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的关口。
  二是要认真贯彻“一手抓非典防治这件大事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方针。突如其来的“非典”灾害,使我国旅游业遭到重创,旅游经营单位面临着空前困难。为了帮助旅游等行业度过难关,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区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措施。各级旅游局要精心做好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扶持措施的落实。同时,要对“非典”疫情过后如何抓好本地区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三大市场的恢复、发展和振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规划和计划,并争取得到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积极支持,以便使本地区旅游业能在“非典”疫情过后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
  三是要根据各地“非典”疫情及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有限制地逐步恢复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同时根据我国疫情变化和有关国家的认同情况,有步骤地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恢复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内的旅游活动的具体安排和要求,须报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恢复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活动,须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正式通知。
  二、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的具体部署
  1.为防止“非典”疫情通过旅游活动传播扩散,在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前,全国各地继续坚持“不组织大型旅游活动”、“不组织跨省区市的旅游促销和旅游经营活动”、“不组织到尚未建立起健全有效的‘非典’预防、治疗、控制工作系统的边远地区和农村地区旅游”等行之有效的必要做法。
  2.从6月份起,各省区市能否恢复开展本地居民在本省区市范围内的国内旅游,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自定,全国不搞“一刀切”。
  3.鉴于世界卫生组织已于5月23日宣布解除对我国广东省和香港特区的旅游警告,从6月份起,广东省内居民可以恢复开展与香港、澳门两个特区间的团队旅游互访;但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不能将粤港澳三地旅游扩大到境内其他省区市,更不要扩大到外国。
  4.从7月份起,除当时尚未被世界卫生组织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外,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的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但旅游线路不要经过当时尚未被解除旅行警告的部分省份。
  5.除第3条已提及的广东省内居民从6月份起可以恢复开展团队赴港澳旅游外,在未接到国家旅游局新的通知前,其他出国(境)旅游业务暂不开展。
  6.为了做好从6月份起有限制地开放省(区、市)内居民的国内旅游以及从7月份起原则上恢复开展全国入境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准备,各地旅游局要组织骨干旅行社做好有关对外联络工作,并要认真督导各旅游接待单位,进一步抓好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下发的《旅游经营单位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三、全行业需要认真把握和统一认识的问题
  全行业的同志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遭受“非典”重创的我国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能否较快恢复和发展,并不取决于我们的一厢情愿,而最终取决于我国人民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赢得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在世界卫生组织没有全面解除对我国部分省份的旅行警告之前,在我国各主要客源国没有解除赴华旅游劝诫令之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没有解除对中国公民的入境限制之前,我国的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很难有明显恢复和突破性发展。全行业同志要认清这个形势,克服盲目乐观情绪,继续把功夫下在防控“非典”各项措施的落实上,在加强旅游健康安全、加强内部人员培训,改进旅游管理服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上,为全国取得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做出更大贡献。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各旅游经营单位,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有新情况需作调整,国家旅游局将及时下发新的通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