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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22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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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防
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津政发〔2003〕104号)予以修改。现
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改为"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通信部
门及其他专业通信组织"修改为"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三、将第八条中的"验收"修改为"检查"。
  四、将第十条中的"迁移"修改为"迁建";将第二款中"的人
防(或武装、保卫、行政)部门及公建楼宇的管理部门,"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必须经区县人防办同意并报市人防办
批准"修改为"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
批"。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
4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
    2009年6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防空防灾警报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防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确保我市在战时受到空袭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能够迅速准
确地传递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防空、防灾警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鸣放
周期而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公众广播、电视、户外广告、
户内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防空、防灾
警报设施是指为预报、警示敌空袭和重大灾害破坏,利用多种通
信手段和其他方式传递、控制和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设备和器
具;防空、防灾警报网是以多部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及控制手段
构成的覆盖本市行政区域或局部区域的音响或其他形式的防空、
防灾警报网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空、防灾警报及设
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防空、防灾警报的类型分为:
  (一)防空警报。
  1.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
(时间三分钟)。
  2.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3.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二)防灾警报。
  1.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

间三分钟)。
  2.解除警报:连续鸣三分钟。
  其他音响信号不得与防空、防灾警报音响信号类似或混同。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和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短信、寻呼、网络、

户外广告等媒体发放的警报。
  第五条 战时防空和平时遇有重大灾害时的防空、防灾警报
的发放,根据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的命令执行。
  每年可利用国防教育日组织全市范围的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试放,具体时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5天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
警报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报的
建设和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管委会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空、防灾警
报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相关部门责任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
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协助人防主
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防空、防灾警报设
施的位置。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
和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承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建设的建设、开发
单位,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三)通信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根据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控制要求,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优先向
人防主管部门提供控制所需线路,并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
责应急时期的线路抢修。
  (四)电力部门参与制定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负责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电源保障,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
重要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给予双电源保障。负责应急时期的供电
线路抢修。
  (五)无线电管理部门保障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所需的
频率,负责对影响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控制频率使用的单位及个
人进行查处。
  (六)广播、电视等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传递、发放
防空、防灾警报的方案并按市人民政府或经其授权的机关优先传
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七)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所需手
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防灾警报通信车的顺畅通行。
  第八条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根据防空、防灾
警报网建设规划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求,在需设
置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内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无偿提
供不少于5平方米的防空、防灾警报工作间,并按人防主管部门
要求安装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一次规划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的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要求,自
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经人防主管部门检
查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九条 设有消防广播系统和自行设置户内广播系统的各相
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
启用广播系统发布防空、防灾警报警示信息。
  铁路、公路运输、港务等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统一指令,组织所管理的车辆、船只鸣笛,配合发放防空、防
灾警报警示信息。
  第十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设置,由市和区县人防办根
据防空、防灾警报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布局的实际情况确定。对防
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迁建、拆除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对防空、防灾警报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防空、防灾警报
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督促检查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配合
市和区县人防办具体组织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
建、拆除等。
  (三)按照市、区统一部署,配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或协
助防空、防灾警报试鸣。
  (四)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情况。
  第十一条 对已安装的防空、防灾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的,设置单位应事先提交申请,

报区县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或更新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或
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承担,经费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经费由设施所在单位承
担,区、县人防主管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义务,有
接收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
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6月30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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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建国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淄博市市级第三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49项)


  一、市财政局(14项)

  1.企业住房补贴支取审批

  2.专控商品购买审批

  3.“菜篮子”工程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批

  4.兼并方企业财务报告审批

  5.企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审批

  6.地方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审批

  7.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

  8.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核准

  9.企业自补流动资本机制核准

  10.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核准

  11.企业提取推销费计入销售费用核准

  12.企业对外投资章程审核

  13.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等有关章程、协议审核

  14.废旧物资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

  二、市无线电管理处(5项)

  1.无绳电话机的购置、使用

  2.无线话筒、导游解说无线电设备的购置、使用

  3.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

  4.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

  5.接收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经济信息的单收地球站的设置、使用

  三、市地震局(4项)

  1.地震异常信息报送审核

  2.地震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审核

  3.新建超高层建筑设置强震观测设备审核

  4.市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验证、登记(改为备案)

  四、市档案局(4项)

  1.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合同期满移交档案资料审批(改为备案)

  2.兼并、合并、出售、破产、租赁、产权变动企业档案移交审批(改为备案)

  3.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整体收购控股的国企档案处置方案

  4.携带、运输、邮寄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

  五、市国家安全局(1项)

  传真机技术安全性能检测审查

  六、淄博电业局(3项)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2.地方电厂发电量计划

  3.地方电厂上网电价的确定

  七、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3项)

  1.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

  2.组建除工业、交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主体的全市性企业集团

  3.中介机构从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和股权转让业务资格认证

  八、市体育局(2项)

  1.健身气功培训

  2.二级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定

  九、市气象局(4项)

  1.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审核

  2.迁移气象站审核

  3.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审核

  4.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审核

  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3项)

  1.申领饮食业清真标牌和清真食品证核准

  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核准(改为备案)

  3.更改民族成份核准(下放区县)

  十一、市侨务办公室(2项)

  1.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者办理城镇户口

  2.华侨捐赠免税机电产品审核

  十二、市统计局(4项)

  1.民间统计调查项目审核

  2.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资格认定审核

  3.大中型工业企业规模确认(改为备案)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竣工统计登记(改为备案)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92年4月7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的《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4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人薪发(1992)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局属京外单位:
1、要严格按照《关于适当调整国家机关和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须根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局审批后执行。
3、对于参照执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建立或提高的各种工资性补贴,应按国务院《紧急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上报,并执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经人事部审批后的实施办法。
二、局在京单位:
1、局机关和在京事业单位按照《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各单位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须根据《关于调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局审批后执行。
3、这次提高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或享受的职级待遇确定新增发奖励工资(奖金)的月标准。
三、局属事业单位凡全年人均奖励工资(奖金)低于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可参照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全年奖励工资(奖金)达到或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各单位发放奖金的额度和免税限额由局财务部门核定。
四、这次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增加的经费,仍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五、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公司(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政策,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把我局提高奖励工资(奖金)标准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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