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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5:32:54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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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函[2008]2号 二○○八年一月三日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



为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07〕2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建立完善有关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也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围绕联席会议议决事项随时掌握动态,督促推动议决事项的落实,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重点培育企业反映的重大问题。各协调组组长和成员单位每半年要将企业重大事项办理情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政策落实、工作建议、责任分工落实情况逐一归类、清理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二)协调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8个协调组要根据职责职能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深入企业和基层调研,加强与企业及其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联系,主动发现问题,提前介入,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壮大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各协调组要及时召集组内相关会议,研究企业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有关共性问题和解决办法。对具体问题实行全过程跟踪与服务,使每个问题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各协调组组长由组长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同时组长单位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抓好落实。

(三)联络员工作制度。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建立由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

经委(国资委)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的联络工作体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确定具体分管负责人、内部牵头处室和本单位联络人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企业的联系,收集本单位培育大企业大集团的有关工作及措施,相关工作信息沟通与反馈,重大事项报告等工作。培育企业必须确定固定的联络人员负责本企业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部门的日常联系沟通及资料收集、信息报送与反馈等工作。

二、加强信息统计工作

(一)建立相关统计指标体系。统计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统计制度和规范的要求,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建立“大企业大集团统计指标体系”,提供相应的分析、预测报告,统计数据和分析结果由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享,并向省委、省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培育企业要按照统计指标体系要求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供统计部门汇总和分析。

(二)建立工作信息报告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要不定期将本单位、本地区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情况、解决企业重大问题进展情况等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培育企业要及时将生产经营情况、困难和问题及时报送并反馈有关省级部门和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及培育企业年末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年度培育和发展总结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定期印发《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简报》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向全社会发布我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宣传培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编印《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手册》,方便工作联系,同时公布工作机构、人员组成、联络办法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企业直通车服务

培育企业所涉及的日常行政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务中心受理并按规定加快办理进程。培育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本企业、所在地方政府无法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问题或需报国家有关部委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直接报请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开展“直通车”服务。

(一)提前介入。企业反映或在调研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级相关责任部门应根据问题性质和解决问题的层次在企业正式行文上报前提前介入。对需向国家有关部委反映或争取支持的问题,省级牵头部门应主动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或思路供企业参考并指导企业申报。能在本省范围内解决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可报请相关领导批示或及时提议召开协调组组长碰头会,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与思路。

(二)直接受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重大问题,可直接向省级有关部门申请受理,受理单位即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需争取国家相关部委支持的事项,由省级对口部门协助企业办理。企业直接向协调组组长单位申请并涉及非组长单位职能范围的事项,组长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企业落实具体责任单位。最终受理、处置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或答复,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指定办理。对企业申报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的重大且涉及面较宽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指定协调组组长单位或其他部门进行全程代办或服务。涉及多部门服务、办理程序较复杂的重大事项,根据性质和紧急程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责任单位或由涉及的协调组组长单位作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协调解决相关办理问题和程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全流程服务。

四、实行重点协调服务

(一)加强产业政策指导服务。为企业提供国家宏观调控产业发展方向、产业政策信息和我省的具体措施意见,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省鼓励、限制及淘汰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引导和帮助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及产品和技术的升级换代并组织协调企业产业政策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

(二)加强区域指导协调服务。实现省、市(州)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机构的联动,加大对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等大企业大集团集中区域发展的指导以及电力、天然气、煤炭等生产要素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保障,积极协调区域内企业兼并、重组、扩张等有关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三)加强重大问题协调服务。对企业反映且部门和地区难以协调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省领导召集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研究协调。

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落实

(一)开展年度发展评估。根据企业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等情况并参照企业年度经济效益指标统计结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培育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报省政府,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培育企业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实施动态调整。根据《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和年度全省工业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每2年对入选企业名单进行一次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调整办法另行制订。

(三)加强督促检查。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成员单位承办的重大事项进展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及时通报各成员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开展相关培育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等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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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重印《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重印《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86)财会字第75号文印发的《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随着投资体制、财税体制和财务制度的变化,曾先后作了多次修改和补充,修改和补充的内容,有的已专门发过文件,有的已在历年基建决算会计报表编报办法中作过规定。为了便于建设单位财会人员学习,更好地贯彻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我部将1986年制定的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作了统一的修改和补充,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建设单位,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音像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是指从事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音像制品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并负责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和音像制品内容的鉴审工作。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七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三)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五)自行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九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二)有适应经营业务需要的资金和必要的完好设备;
  (三)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资料;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有关资金、设备和人员配备证明资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租借、转让。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隶属关系和业务范围,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业务,自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经营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换证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规划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展连锁经营、超市经营和电子商务等经营形式。应对促进音像市场繁荣发展作出贡献的经营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由音像制品二级批发机构和音像制品三级发行机构或经批准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合法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出版单位进货,必须全部经营正版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散发、张贴虚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用语必须健康、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行为。
  跨地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经营活动,由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违犯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出版、复制音像制品的,由新闻出版及版权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及内容的鉴审。
  第三十条荆门中心城区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其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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