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8:14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8年5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指导,促进技术中心建设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中心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能力,我委商市有关部门制订了《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十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与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市委〔1999〕25号)精神,参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旨在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利用社会资源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与创新的主体,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第三条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四条技术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目标是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不以自身营利为目的,强调市场意识、整体意识、效益意识和创新意识。
  第五条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其经费主要由企业提供。企业技术中心主要服务于本企业,同时可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自身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从产业和行业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重点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产生示范和导向作用,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章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第八条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1、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
  2、超前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3、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收集、分析与本企业相关的国内外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5、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6、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开发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由市经委确定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建设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中心认定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显著的竞争优势,有较好的企业经营机制。
  2、企业领导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企业建立了总工程师(总设计师)技术负责制。
  3、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地位。
  4、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
  5、初步建立了技术中心组织体系,能有效地开展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技术中心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需认真填报《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一式四份),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开发机构进行评议,并下达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十二条被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甬政发〔1998〕10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四条鼓励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主要领导任技术中心主任。研究开发课题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或项目经理负责制。课题负责人的产生,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课题组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只要有利于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技术中心可与企业生产部门、营销部门人员相互流动。
  第十六条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究、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八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技术中心与企业内其它研究机构在课题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技术中心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二十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技术中心应与企业生产、营销、信息、规划、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复审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由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进行全面核查,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第二十四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定和复审的技术中心建设企业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
  一、指导思想
  1、力求简单、实用,反映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可操作性强。
  2、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3、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为了增强不同行业技术中心的可比性,增设行业系数。
  4、评价技术中心与考核企业相结合。
  5、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和方法
  1、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进行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2、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一式四份)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
  3、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技术中心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全面审核后,于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4、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进行评估:
  (1)计算分值。录入数据,进行计算,得出分值。对评价指标中有"*"者,先乘以相应的行业系数,再与其它数据一起进行计算;
  (2)审核数据,对计算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作为技术中心评价依据。
  5、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三、评价指标体系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三大类20项指标及突出成效组成。
  (一)体制与机制
  1、组织与管理;
  2、经费投入强度;
  3、人才激励机制;
  4、人才培训;
  5、国内外科技资源利用程度。
  (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1、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2、技术中心中、高级人员比重;
  3、技术中心专家人数;
  4、研究开发、试验条件;
  5、技术中心市场分析能力;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三)工作绩效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授权专利数;  
  3、新产品销售率;
  4、新产品利税率;
  5、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6、企业利税总额;
  7、企业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8、企业利税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四、指标解释
  1、技术开发体系:根据企业不同规模,应有不同层次的研究开发机构。特大型企业应有企业一级的技术中心(或中央研究院),分公司(或事业部)的研究所和厂(或车间)级开发机构。大型企业可只有两级研究机构,少数规模不大的中型企业也可只有一级开发机构。
  2、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指报告期内企业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实际支出。包括劳务费、科研业务费、科研管理费、非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科研基建支出以及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活动支出及归还贷款支出。
  3、职工年人均收入:按年末职工总人数计算,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等各项收入总和的平均数。
  4、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入约等于流出:指流入与流出之差不超过2%。
  5、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指全时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非全时、兼职研究开发人员不计。
  6、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与职工总数之比。
  7、高级职称:指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
  8、中级职称:指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
  9、专家:指国家、省部和地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享受政府专项津贴的专家,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10、授权专利数:指已经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数。
  11、授权发明专利:指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在统计之列。
  12、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全新产品,其用途、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二是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性能得到提高或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新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三年,市级新产品统计两年,其他新产品统计一年。
  13、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
  14、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收入×100%
  15、新产品实现利税:指本企业在报告年内新产品实现的利税总额,包括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
  16、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100% "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按如下方法计算: 设新产品利税为X,利税总额为Y:
  (1)当X>0时且Y>0时,该指标等于X/Y的实际数值;
  (2)当X>0时且Y≤0时,令X/Y=1;
  (3)当X≤0,令X/Y=0。
  17、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全国同类产品销售收入×100% 主导产品:指企业中某一项销售额最高的产品。
  五、附则
  本体系由市经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行业系数表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3、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
  4、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安阳市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下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职工长期放假,短期恢复生产无望,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由市经贸委牵头,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工会等部门参加,每年审定一次。
第四条 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经办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互助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其缴费标准为在职、退休人员每人每月15元,且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必须整体参保,其医疗互助保险金原则上由企业全额筹资,企业全额筹资确有困难的,经职代会通过后,也可由个人全额筹资或企业和个人按比例筹资。
第七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金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使用,单独核算,根据医疗互助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对其缴费标准每年核定一次。
第八条 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一般实行按月缴费,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至5日,也可根据企业的情况,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困难企业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待遇,门诊(含重症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后不得中断缴费。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互助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申请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必须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内的医疗互助保险费,否则不能继续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条 困难企业在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同时,可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的其他事项,按《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困难企业经营形势好转后,应积极参加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终止执行本暂行办法,原参加困难企业医疗互助保险的时间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确因缴费困难而要求转入医疗互助保险的企业,经企业职代会通过和困难企业认定后,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