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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14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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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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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


备受社会瞩目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25日由新华社发布,这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这一决定特别提到要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新闻晨报》7月26日)
这些年来,一些地方的官员们之所以热衷于搞一些“花架子、无效益” 、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一方面,是这些工程能讨上级领导的喜欢,为他们升官铺平道路;另一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搞这些工程即使是毫无用处、浪费钱财,但他们本人无须为此付出任何代价,不要为投资失误埋单。
事实上,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于这种不遵守法律法规,盲目进行政府投资的从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员行为并非坐视不管。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官员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少有追究,恐怕与我们一些领导的观念有关。因为,首先,官员这种盲目投资在表面上看钱没进入个腰包,没有谋取私利,从动机上讲是为公,是“情可原”的行为;其次,官员这种盲目投资的行为总是假改革为名,改革需要探索,改革中难免有失误,损失便成了所谓的“交学费”。一些官员正是打着为公和改革的幌子,视纳税人的钱为粪土,大肆挥霍堆积自己升官楼梯,甚至从中谋取私利。
然而,在一个法治社会,政府的资金来自于纳税人,而纳税人的钱是要花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国务院的这个决定也从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等多方面对于政府投资行为进行规范。因而,政府投资即使为公也要花得值得、花在刀刃上,要依一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改革要依法进行,该交的学费要交,不该交的则要由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单。
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就是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经济单,要让官员投资行为与自己的经济利益挂钩,违法投资要给予经济上的处罚;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还在于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政治单,对那些想以“形象工程”升官的官员降职、降级及至于撤职,追究其行政上的责任,特别是对那些凭“形象工程”上升了官员也要一追到底,不让其心存侥幸;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更在于要官员为自己的违法投资行为埋法律单,对那些违法投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毫不手软。
只有真正让官员为“形象工程”埋单,“形象工程”才能真正做到减少乃至绝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6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十八条 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
(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
(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
(三)国外地名专名实行音译,通名一般实行意译。
(四)对国外地名原有的汉译惯用名采取“约定俗成”的原则予以保留。
(五)国外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外国地名译名规范为依据。国外地名的译名以国家地名管理部门编纂或审定的地名译名手册中的地名为标准化译名。
第十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一)《汉语拼音方案》是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中国地名的统一规范。它不仅适用于汉语和国内其他少数民族语,同时也适用于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世界语等罗马字母书写的各种语文。
(二)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少数民族的族称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中国各民族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法和代码》的规定拼写。
(四)蒙、维、藏语地名以及惯用蒙、维、藏语文书写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五)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原则上以汉译名称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六)台湾省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地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拼写。
(七)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具体规范由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修订。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习惯于用本民族文字书写地名的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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