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1:17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国资〔2007〕213号
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特制定《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省国资委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公司是指省国资委持有公司50%以下股权(份),且是第一大股东,并依据所持有的股权(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是指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相对控股公司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第四条 产权代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产权代表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省国资委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的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责任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组织其他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报告重大事项和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在召开股东(大)会时,由产权代表或省国资委另行指定的其他人员代表省国资委行使表决权,但都必须取得省国资委的明确授权。
  第六条 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分为定期报告与不定期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事先以口头或电话等形式报告,但事后需以书面形式补报。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制定产权代表重大事项报告内部工作规程,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九条 定期报告分为年中报告和年度报告。
  年中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将公司半年来生产经营、计划执行等有关工作情况以及每位产权代表半年来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
  年度报告是指产权代表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公司上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总结、本年度工作(含内部审计)计划及每位产权代表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中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国资委。
  第十条 定期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向省国资委呈报,其他产权代表应在报告上署名。其他产权代表不署名的,应注明不署名的原因。


  第三章 不定期报告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不定期报告分为事前报告事项和事后备案事项。
  事前报告事项是指在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前,产权代表应当将拟决议事项报告省国资委,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事项。
  事后备案事项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策之后或重大事件发生之后,产权代表将决议事项或重大事件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为事前报告事项: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或对发展战略规划作出重大调整;
  (三)公司年度投资计划、未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中该项目计划投资额10%以上的投资项目;
  (四)公司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解散、清算、发行公司债券、增发新股、上市、变更注册地址等重大事项;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的变动情况;
  (六)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方案、实施股权(份)激励方案;
  (七)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其他股东转让本公司股权的;
  (十)公司变更主营业务(含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转让核心技术和著名品牌;
  (十一)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向股东(出资人)报告的事项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为事后备案事项:
  (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议事机构作出决议的对外投资、担保、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转让子公司股权(份)等事项;
  (二)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三)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四)公司重大法律诉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省国资委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
  (五)数额较大的对外捐赠;
  (六)产权代表按照省国资委指示对事前报告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备案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以及产权代表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事前报告事项,应在收到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产权代表对事后备案事项应在知晓重大事项之日起3日内报省国资委,紧急事项应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 产权代表不定期报告所需文件主要包括:
  (一)召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及有关决议;
  (二)上报事项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有关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尽职调查报告、咨询报告;
  (四)产权代表明确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五)其它有关文件和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不定期报告,首席产权代表应充分征求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由产权代表担任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对需要明确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批复,且不得超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日期。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或批复的,产权代表可以本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促进企业发展的原则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国资委有关规定追究产权代表的相应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应报告事项未按规定报告且未及时纠正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瞒报、漏报重要事实和情况的;
  (四)严重不负责任,被企业欺骗,上报情况失真,造成省国资委决策失误的;
  (五)发表意见时严重违背省国资委意见的;
  (六)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指示行使表决权的;
  (七)未按照省国资委的批复意见执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上市公司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省国资委提出人选的独立董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业经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28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强市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的指标中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和知识产权工作所占比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制定促进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推动科技研发、创业孵化、成果转化、中介服务和科技融资等平台建设。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技术研发机构,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创新型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参与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人的创新能力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创造力产业,重点在技术研发、工业设计、软件及计算机服务、文化创意等领域形成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逐步形成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设立中外合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决策咨询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与传播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支持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科技文化水平。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按照规定由社会共享使用,其管理人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高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核心高价值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制度。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人及其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采用股权方式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奖励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质押业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和利用债券、租赁等方式实现多渠道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对科技企业融资产品的推介、融资业务指导、资金项目对接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和园区的发展,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先行先试,增强基地和园区的创新凝聚能力,发挥其在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创新服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科技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其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或者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税务、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落实鼓励自主创新税收政策。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区(市)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社会化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利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项目的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刚召开的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关于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决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务必按照国务院要求,在今年春节以前将本地农垦、森工企业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将《低保证》和低保金按时发放到户。此前,《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已解决农垦企业职工家庭的非农业户口问题,各地不得再以户口为由将他们排除在低保范围之外。

  二、接到本通知后,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农垦、森工企业的民政厅(局),要立即向政府专题汇报,并加紧进行工作部署。《民政部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低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3〕255号)下发后,已经就此做出工作部署或已基本完成农垦、森工企业低保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春节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核实,准确掌握本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

  三、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当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包括农垦和森工企业的职工人数、职工家庭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人数以及已纳入低保范围的人数(农垦、森工数据分别列出),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部救灾救济司。



民 政 部

二○○四年一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