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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5:05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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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黄冈市体育竞赛、人才输送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意见》,加强我市业余训练工作,鼓励先进,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我市运动员在奥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4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2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2万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
  二、我市运动员在世界锦标赛或世界杯赛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1万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1万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5000元,奖励本市教练员3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3000元。
  三、我市运动员在亚运会或全运会上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万元,奖励本市教练员5000元,奖励本市运动员输送单位5000元。
  四、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1000元,教练员30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500元,教练员100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500元。
  五、在省运会青少年竞赛中所得分值按50元/分进行奖励,所得奖金按1:4的比例对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进行奖励。
  六、在省年度青少年竞赛中每获得1枚金牌,奖励运动员200元,教练员800元;每获得1枚银牌,奖励运动员160元,教练员640元;每获得1枚铜牌,奖励运动员100元,教练员400元。
  七、上述奖励标准均为市政府的奖励标准,其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年度核算。各县(市、区)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八、对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市体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其中输送运动员到省专业队、省体校,除省体育局奖励外,市体育局还将比照省体育局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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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86号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现将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人行南京分行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省总工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8日,财政部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项目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我国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签订的贷款协议及财政部、农业部转贷地方的转贷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经会签农业部,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项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简称基金会)贷款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所贷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及按时还本付息,根据贷款、转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接受基金会贷款的所有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系指项目区的财政部门、项目办公室(简称项目办)、管理并直接实施贷款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部作为国务院指定的有关基金会事务的政府对外窗口,承担项目的协调和监督责任;财政部作为中国政府接受基金会贷款资金的对外债务代表人,承担按贷款协定规定的日期向基金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各级政府指定的债务代表人,负责贷款资金的转贷、发放、回收、还本付息以及配套资金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项目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如实反映项目财务状况;并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挪做它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同项目办等其他项目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资金的发放、回收和再利用工作,提高贷款项目的偿还能力,保证同级政府债务偿还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项目单位、尤其项目办要根据项目管理要求,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适时对财会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其业务素质。财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
项目单位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进行项目财务核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项目办及下级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作法要进行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令其停止使用贷款或收回贷款。同时,项目单位要接受经授权的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金会贷款项目的资金包括三部分:(1)基金会贷款;(2)国内外赠款;(3)国内配套资金。
基金会贷款系指通过财政部和农业部转贷并按贷款协议的规定从基金会提取的未偿还的贷款资金。
国内外赠款系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内外企业和个人专为基金会项目所提供的赠款。
国内配套资金系指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包括财政、计委、银行、农业等部门)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配套资金及劳务投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美元特别帐户,用于存入基金会预拨的贷款资金和补充拨入的贷款资金,支付应由贷款资金负担的合格费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银行设立项目开发专用帐户,用于存入外汇兑换成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贷款资金、国内外赠款及有关配套资金,各级项目单位也应在有关银行设立相应的项目开发帐户。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生效后,项目单位发生的费用,应按基金会规定的程序和比例报帐提款。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和转贷款协议以及项目评估报告的规定和已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时筹集配套资金,保证各项资金按时到位并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捐款中的外币现金捐赠,按照实收的金额以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价。实物捐赠中附有发票的,按发票所列金额计价,无发票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系指整个项目投资所需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应由基金会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解决,并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票据、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以及存货等。各单位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对流动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系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固定资产等物资的采购要按照贷款协议、基金会《采购指南》的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对上述固定资产和其他形式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计价、折旧、变卖、报废等财务处理,并设置固定资产帐,单独反映固定资产增减、结存及折旧情况。固定资产的购置、转移、变卖及报废清理时,需经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批。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项目办从事项目实施和管理等工作所需的业务和行政费用。各级项目办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审定的项目管理费应从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贷款协定中规定可以贷款支付的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条 凡因使用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保险费、税金、手续费等,除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可以用基金会贷款支付的以外,均从国内配套资金中解决。

第五章 偿贷基金的建立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准备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偿贷基金。偿贷基金总额必须达到年贷款帐面余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偿贷基金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
1.地方财政部门预算中安排;
2.地方各级财政转贷利差中提取;
3.汇率溢价;
4.其他收入,包括罚款收入、存款利息等。
第二十三条 偿贷基金由相应的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主要用于汇兑损失及债务偿还。在保证上述前提下,可将偿贷基金用于高效益的农业项目周转,但不得用于垫付各种财政性支出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回收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回收资金系指在转贷款偿还期内提前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五条 回收资金,应纳入项目区财政部门设立的项目回收资金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保证偿付本金和利息及支付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的前提下,回收资金应优先用于本地区的持续农业开发项目。项目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项目的选定和回收资金使用具体办法的制定应由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协商,使用办法抄报上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七章 财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转贷协议和评估报告等资料,编制《年度项目工程计划》、《年度项目用款计划》、《年度项目管理费用开支计划》和《年度项目还本、付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项目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十月底前向上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编报下一年度回收资金使用计划,每年三月底前编报上一年度回收资金的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根据基金会贷款协议、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有关制度规定进行项目财务核算,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项目财务会计报表。报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盖章,逐级汇总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抄报省项目办。省财政部门须将项目财务报表汇总后于下年度三月底前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汇总报表须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项目进度情况、效益分析和存在问题的分析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省(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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