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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完善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港口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试点工作相关政策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2:06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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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完善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港口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试点工作相关政策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完善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港口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试点工作相关政策的公告




为落实中俄两国元首签署的联合声明,服务区域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推进我国黑龙江省内贸货物过境俄罗斯陆海联运项目,经研究,对原交通部《关于开展黑龙江省内贸货物经俄罗斯港口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试点工作的公告》(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11号)明确的相关政策进一步调整完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黑龙江省经俄罗斯口岸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的内贸货物应当优先使用中国籍国际海运船舶承运;在无中国籍船舶满足运输需求的情况下,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后,允许使用外国籍船舶承运。
二、使用外籍船舶承运过境内贸货物时,有关规费和港口作业费按外贸船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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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4〕2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14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管理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包括:
(一)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包括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和净收益;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而向国土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价款;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要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国土部门对未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条土地出让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根据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
(二)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根据国土部门交款登记单,按规定时间以货币方式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付清全部款后,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和相关材料,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缓。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余额为净收益。
土地收购储备支出按市政府《安庆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宜政发〔2003〕13号)执行。
土地出让业务费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提取使用。
第九条土地出让金的净收益缴入国库后,专项用于以下用途:
(一)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二)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职工安置支出;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国有破产、改制企业(以下简称单位)职工安置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或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职工安置方案、财务状况报表、审计报告、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对单位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和材料的完整性负责审查,提出具体意见报市财政和国土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财政和国土部门在调查核实中应当充分听取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意见。单位、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市政府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后将审批结果通知财政、国土部门,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
(五)市财政部门通知单位办理拨付资金手续,对其中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等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帐户;用于职工的身份置换和安置补助等费用拨付至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辖区政府负责直接发放到职工个人,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与国土部门建立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定期核对制度,并定期将土地出让金收支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 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 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 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密切配合, 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 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 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 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 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 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 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 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 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 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 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 但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他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 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 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 不宜食用碘盐的, 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 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 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 由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 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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