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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00:43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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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国内外新形势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的大事,也是摆在全国法院面前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大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落实。现就学习和贯彻《纲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认真领会《纲要》精神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明确将此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将其定位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为此,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发布实施,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抉择。

  学习和贯彻好《纲要》是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自身发展需求和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角度,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主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国家战略;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要从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四个方面,深刻领会《纲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必须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纲要》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把《纲要》精神贯彻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去。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关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战略措施的顺利实施。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做到统筹安排,重点考虑,不断强化。


  二、积极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纲要》将健全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之一,明确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纲要》根据形势任务的要求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全新定位,表明党和国家对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寄予了厚望。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作用特殊,地位重要,责任重大。

  根据“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一战略要求,《纲要》提出了一系列战略措施,从多方面对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有关措施主要有:“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等。

  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统筹兼顾和妥善安排,把《纲要》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部署按计划和分步骤地落到实处,使人民法院名副其实地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调查研究,强化审判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主动性,着重对《纲要》提出的有关人民法院工作的战略措施开展研究。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工作;二是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三是对《纲要》中提出的其他各项措施,要进一步深入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近期开展专题调研,将在全面深入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具体工作措施和实施意见。


  三、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受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纲要》的颁布施行,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重要的发展机遇,又是重大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工作大局以及促进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从贯彻落实《纲要》要求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出发,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纲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要求,按照今年6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积极支持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思路,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要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纲要》关于“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的要求,做到机构设置和审判力量与大局要求、职能定位、责任和地位相适应,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担负的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和任务的客观需要,本着立足现实、兼顾长远的原则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配置。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建设,要以“三个至上”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审判技能和专业知识培训力度,下大力气培养和拥有一大批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官培养的规律,在工作量、业务考核等方面采用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指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学习和贯彻《纲要》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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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倾倒、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现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垃圾的运输、处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必须随车携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期使用。


  第七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有偿收集、运输和处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及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市区应接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转运站等垃圾收集设施。
  单位应按规模大小设置内部垃圾容器、垃圾站,设置有困难的须经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公共垃圾站、转运站。


  第九条 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外观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或损坏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必须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站,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将生活垃圾装袋后投入垃圾站或者放在指定的地方,严禁随地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站和转运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单位内部的垃圾容器、垃圾站收集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停车场、各类市场等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各管理单位必须设专人及时收集,"并负责清运。
  各种摊点(担)产生的生活垃圾,从业者必须随时收集,倒入垃圾站内。
  疏浚下水道的垃圾,作业单位必须当天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收集的生活垃圾必须及时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并由站、场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三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装载适度,遮盖严密,沿途不得撒漏飞扬。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围挡作业。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及时清运。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天内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清除干净,严禁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余土。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往指定的场地,并由场地管理人员在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上予以记载。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公安交警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必须倾倒在指定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消纳建筑垃圾和工程余土。严禁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废沟壑等需要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章 医疗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对医疗垃圾进行消毒处理后,装入专用容器运往指定的处理地点,不准将医疗垃圾混入其它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圾处理场填埋。


  第二十二条 散医疗单位焚烧医疗垃圾,须经市容环境认可,焚烧的医疗垃圾残渣必须运往垃含放射性物质的医疗垃圾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移动、损坏城市垃圾专用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种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乱倒垃圾的,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务收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地不围挡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市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公告第一○五号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 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未认真履行前两款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由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装;

  (二)建设工程拆除;

  (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

  (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

  (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三)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四)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等文体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宾馆、酒楼、商场等商业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公众开放、人员聚集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公共道路、体育场馆、会场、展览馆等场所,举办下列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庆祝、庆典、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六)名人签名等宣传活动;

  (七)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八)其他大型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为参与活动的公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大型活动举行前,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办者予以整改。在活动举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责令暂停举行活动;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大型活动中,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文体娱乐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养护责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三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救生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第四十四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确保户外广告安全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汛期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事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强户外广告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防止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五十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配备安全主任或者未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无证一人处五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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