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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7:4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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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8〕23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




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延边州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延州政发〔2008〕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内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用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交通、水利行业在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跨年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与农民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约定形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事先缴纳的,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三条 州和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保证金缴纳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全州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保证金的缴纳、使用与退还









  第四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缴纳保证金,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20%÷工期天数×30。




  本细则所称工期天数,是指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至交(竣)工期间的天数。




  因发生工资拖欠行为保证金被支取,原缴纳单位必须在支取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缴,使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减:




  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工程开工之日至交(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




  在首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下一个保证期限可按应缴纳金额的70%缴纳保证金。连续两个保证期限内未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不再缴纳保证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原缴纳单位应提出书面核准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准意见。




  第六条 保证金缴纳标准的调增: 




  已被准予调减保证金缴纳标准或不再缴纳保证金的工程项目发生工资拖欠行为的,由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补缴。




  第七条 不同单位涉及同一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计划的时间要求:




  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前10日内,到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报缴纳计划。




  第九条 申报缴纳计划时应携带的资料:




  (一)在本地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程项目合同书。




  第十条 保证金缴纳证明的签发:




  (一)建设单位或用工单位在申报缴纳计划时,按要求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附表1),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到指定银行专户缴存保证金后,持粘贴有银行存款单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缴纳单位出具《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2)。




  (二)缴纳单位应妥善保存并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规定出示《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供相关单位验证。




  第十一条 在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支取该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向缴纳单位下达《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附表5)。




  第十二条 支取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填写《农民工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附表3),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保证金账户所在银行出具《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附表4);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督下,由用工单位按核准的金额造册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第十三条 保证期限届满,退还保证金遵循下列程序:




  (一)缴纳单位应持职工名册、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支付明细表以及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并填写《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附表6),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相应场所或媒体上公示15日;




  (三)审核后未发现存在工资拖欠行为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附表7);




  (四)银行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款通知书》,向缴纳单位一次性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保证金缴纳、支付情况,纳入该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验证工程项目的《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不及时缴纳(补缴)或不按标准缴纳保证金的用工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开始进行保证金及相关备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审核表




     2.已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3.工资预留保证金先予划支意见书




     4.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5.限期补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单




     6.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




     7.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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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蒙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蒙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与合作关系,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方面的发展与交流,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蒙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发展,并为此积极提出建议。
  二、监督和支持两国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议的执行。
  三、共同探讨两国在经济、贸易和科技方面进行多种形式合作的可能性。

  第三条
  一、委员会由中方组和蒙方组组成,各组设主席、副主席、秘书各一人。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工作。
  二、委员会双方主席相互通报本组的成员及其变动情况。
  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双方秘书办理。

  第四条
  一、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二、委员会例会由东道国一方的主席主持。
  三、每次例会结束时,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蒙文。

  第五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蒙两国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的执行。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9日,卫生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及《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
三、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查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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