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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11:09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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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22号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的补贴标准和上年度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实行据实支付和结算。

  第八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四)义务兵;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审判地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照诉讼阶段由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当事人因该事项的后续法定程序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已办结该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继续受理。

  第十六条 各街、镇司法所应当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同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转交过来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因上述行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转交该申请材料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街、镇司法所。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法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时,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依法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采用轮值方式。

  市律师协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业务专长并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愿,在前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中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负责承办的法律服务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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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面对私家侦探

1 法制与新闻杂志
与三位著名法学家的对话
本刊特约记者 王新环
8年前,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如何正确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已引起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爱智维权商务调查中心接受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包括“侦查诱饵”的运用,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爱智维权”现已培养和拥有了一大批优秀的专职调查员,到目前已完成百余件调查和咨询事务,从而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而著称于中关村……
  提起私家侦探,人们自然会想起那大名鼎鼎的传奇人物福尔摩斯。如今在西方国家,私家侦探已成为一种像律师或医生一样的普通职业。然而对中国老百姓来说,私家侦探还是一个陌生而又新鲜的事物。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私家侦探”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出现。“私家侦探”作为调查机构在某些范围内活动,其业务范围相当广泛且取得了一定社会效果。而不同地方的执法机关在是否允许其存在的问题上采取准予注册规范发展和坚决取缔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一问题呢?就此问题记者分别走访了我国著名的刑事程序方面的权威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何家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汪建成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周其华教授。下面便是记者访谈的主要内容。
         “私家侦探”产生的社会背景
  王新环:私家侦探现象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你们三位教授都曾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深入思考并有一定见解和成果,那么,私家侦探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什么?
  何家弘教授:私家侦探在英美国家有着长期的发展过程。自我保护是人类维持生存的需要,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这种自我保护主要是以个人为单位来实现的,而且保护的对象仅限于人身安全。警察的出现,逐渐把这种“私人保安”转化为“公共保安”。
  不同国家对其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护的方式往往都有自己独特的传统。在美国,公民个人和民间组织在社会治安和犯罪预防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传统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英国殖民者的影响。英国的治安体制具有“居民自治”的特点。17世纪,北美殖民地内一些市镇的地方政府又效仿英国的作法成立了由当地居民组成的“巡夜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终于,人们认识到了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靠民众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制官方警察机构。
  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工作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私人保安业便应运而生了。这说明民众治安组织已经由业余性转化为专业性了。在这一转化中,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和私人侦探的同义语。1850年,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平克顿侦探公司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美国内战结束后,面对盗劫银行、杀人越货等野蛮的犯罪,警方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便求助于平克顿侦探公司,大量的产业主也纷纷把财产安危托付给平克顿侦探公司。侦探们以大胆机智的行动博得了守法人的赞誉和违法者的恐惧。
  阿伦·平克顿在创建侦探公司时十分重视公司的信誉和服务质量。他主持制定了“平克顿准则”以规范侦探们的职业道德。该准则中规定公司雇员不得私收酬金、不得调查公共官员的行为、不得染指社会丑闻、不得直接为政党服务,等等。继后,美国一些人也纷纷投身于私人保安业。20世纪以后,美国工商业界对于私家侦探的关心日益加强,这是因为经济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人口的城市化进程,并导致各种犯罪活动的剧增。这样雇主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多方面的严重威胁,而警察根本没有能力向他们提供有效的保护,所以他们只好求助于私人侦探公司或保安公司。
  这种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不断地推动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并终于使之演化成综合性的私人保安业。
          怎样正确看待西方国家私家侦探的发展趋势
  王新环:西方国家私家侦探业和保安业在“二战”后继续发展,其表现为:队伍规范逐渐壮大,业务空间不断拓展,服务对象日益增加,用于保安费用逐年递增,私家侦探的数量明显超过正式警察的数量。西方国家私家侦探的这一发展趋势究竟是历史的倒退还是社会的进步?
  何家弘教授:19世纪中后期是西方国家私家侦探事务所的萌芽和初步发展阶段。20世纪初,西方社会都纷纷加强了官方的警察力量,私家侦探业的发展,特别是在犯罪案件的调查方面受到了限制。这期间私家侦探的服务重心已经从单纯的犯罪案件后的调查转移到综合的多种危险前的预防。由于危险前的预防恰恰是警方工作的薄弱环节,所以私家侦探业逐渐形成了一个以侦探调查、警卫巡逻、武装押运、保安设备、保安咨询和测谎审查等为主要业务形式的庞大的社会职业。本世纪60年代以来,私家侦探业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的加强。
  当然,社会对于私家保安业的发展褒贬不一。有人认为私家保安业的发展对社会有益,因为它填补了社会治安管理机制中的空白,弥补了官方警察力量的不足。有人则认为私家保安业的发展实际上是社会历史的一种倒退,因为很多私家保安业活动都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都是现代民主国家所必须禁止的。然而,无论人们赞成与否,私家侦探业的发展势头仍然有增无减。这种公民保安的私人形式并非社会的倒退,而是在更高水平上对人类社会早期功能的恢复。
  私家侦探业的存在并不仅仅是西方国家中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北欧、南美和大洋洲的许多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就连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如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我国历史上亦曾有过专为达官富贾保护财产、押送财物和提供人身警卫的“镖局”,其功能与西方国家早期的私家侦探事务所十分相似。
  近年来,我国一些城市和地区也纷纷成立了与此类似的“保安公司”。
          私有侦探与保安业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王新环:在日常生活中,私人侦探业和私人保安业是密不可分的,私人保安业产生于私人侦探业,但私人侦探业只是私人保安业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私家侦探与保安业的范围有哪些呢?
  何家弘教授:当人们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往往习惯于首先向警方求救。然而,由于警力严重不足,很多人便只好自己采取保安措施了。从目前来看,私家保安业务主要有:警卫业务、保安设备业务,武装押运业务,还有调查业务,我要重点介绍一下调查业务。
  调查是私家侦探业的一项主要业务。西方国家发展到目前,调查业务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包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调查、家庭纠纷的调查、失踪人的调查、雇前调查、内盗调查、各种证据的收集和各种秘密行动。私家侦探从事调查所服务的对象可以是个人,可以是公司,抑或是公共机构和团体,服务的对象遍及社会的各行各业和各个角落,但比较多见的是工厂、商店、医院、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公民个人。
  私家侦探的主要职责是通过公开的或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得各种情报或证据。侦探所要搜集的情报或证据往往与下列事务有关:已经发生或有可能发生的犯罪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情况;任何个人的身分、性格、习惯、行为、住址、名声及其亲友的情况;任何公司、机关、团体的信誉、资金、业务、人员及其他有关的背景情况;职业申请人的个人历史和背景情况;雇员、工作人员、合伙人和契约人的行为、信誉、效率、道德及活动等情况;雇员反对雇主的活动情况;商店中顾客偷拿货物的情况;雇员的盗窃、贪污及其他犯罪行为;任何声明或文件的真伪;失踪人的去向;丢失或被窃财物的下落;
与各种动产或不动产有关的火灾和其他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各种情报或证据的可靠程度。此外,私家侦探还要负责为各种调查委员会、奖励基金会或法院就各种有关的事务收集情报和证据。
  私家侦探组织与国家设立的公共执法机构的相互关系是什么?
  王新环: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需要多种因素的合力作用才能得以维系。维护治安职能的组织也是多种多样的,以警察为代表的公共执法机构是保护社会安定的主要力量,那么,应该如何看待私家侦探组织与公共执法机构的各自作用和相互关系呢?
  何家弘教授:私家侦探和警察组织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虽然都是为维护社会安全服务,但是具体说来,私家侦探业主要服务于公民的私人利益,即主要对付那些涉及私人权利和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警察组织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但主要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主要对付那些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
尽管从理论上说公共执法机构也负有预防犯罪的职能,但是在实践中他们的主要行动都是用于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的反应。以事先预防为主要职能还是以事后打击为主要职能,成为私家侦探和公共保安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另外,私家侦探提供的服务都是有偿性的,工作人员从雇主那里领取薪金,而警察组织的资金来源为政府预算或公共基金,其服务多为无偿性的。
  私家侦探与警察组织的法律权限也不同。私家侦探不具有法律赋予的警察权力;而警察组织一般是由公民的控告或报案启动的以打击犯罪为主的活动,其活动的目标是保护一般公众的利益。
  一般来讲,同犯罪作斗争不仅是警察的职责,私家保安与侦探也成为社会中对付犯罪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但实际中,私家保安与侦探业与警察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磨擦。私家侦探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如人员素质低且缺乏专业培训、缺少统一的规章制度等等,而警察有比较明确且严格的招募标准、培训计划和行为准则。警察的顾客是公众,需向公众负责,国家制定了警察进行侦查和逮捕的规则,警察应遵守这些规则并在行动中向公众负责。然而,私家侦探在处理同样的犯罪问题时是受雇于雇主,其行动并不是服务于整个社会,他们不必遵从警察所必须遵守的行动规则,他们不必向公众负责,而只对其自己、职业、雇主和客户负责。
私家侦探是否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王新环:私家侦探这一直接与公民基本权利有关的法律问题,正渐渐走近我们这个多彩的现实世界中,甚至法律界也不能漠视它的存在和发展。在我国的南京、成都、武汉、哈尔滨、北京等城市近年来私家侦探悄然冠以各种商务调查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着,那么这种私家侦探是否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呢?
  汪建成教授: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取个人数据、信息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今年4月30日《辽沈晚报》报道:辽西第一家专业调查公司因其专司刺探别人隐私营利的侦探所被锦州市公安捣毁。这是因为这家调查公司开业以来,共接两笔生意,都是替怀疑丈夫有外遇的女人进行调查摸底,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盯梢、拍照,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
私家侦探是否能在民事司法领域里进行某种活动?
  王新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行当事人主义,原告、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完全平等。诉讼活动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否允许一些商务调查公司进行调查和搜集证据?
  周其华教授:应该说一些依法成立的各种调查公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有权进行调查和搜集证据。据今年1月18日一家报纸报道:南京出现一家私家侦探所,公司所在地在南京夫子庙一条小巷子里,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资信调查、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调查取证以及个人委托的其他调查等。南京市工商局核发给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的名称是:南京××经营调查咨询有限公司,其成员由3人组成:一位曾在公安部门工作,一位退役侦察兵和一位律师,都有丰富的调查取证经验。南京大学周元伯教授说:私家侦探调查取证手段要合法;中国程序法中没有规定私家侦探的调查结论法庭不采信。私家侦探的调查是为了向委托人提供真实情况,保证当事人知情权不受侵犯。
  私家侦探具有独立存在的理由,其活动范围并非囿于侦查刑事案件,更多的是非诉讼领域和民事案件,尤其是证据难以获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爱智维权商务调查中心是一家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与法律咨询为主的专业服务机构,接受一些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包括“侦查诱饵”的运用,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爱智维权”现已培养和拥有了一大批优秀的专职调查员,到目前已完成百余件调查和咨询事务,从而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而著称于中关村。这些调查公司与私家侦探的职能并无二致,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人们的经济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大背景下,自发产生的特有行业,它的兴起确定给社会带来了积极的作用。
  目前应对各种目的调查机构进行合理布局,避免过多、过滥。明确开业注册制度并按工商行政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登记,在取得工商执照后方可营业;对名不符实的应限期到工商部门转办执照,无证经营者予以取缔;制定调查权利义务责任书,明确法律责任;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规范管理。
          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证明力问题
  汪建成教授: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种类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
  周其华教授:证据取得程序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私家侦探所取得的证据往往很难满足程序合法这一要件。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在录音时明确告知对方在录音且对方表示同意,这样的录音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私家侦探业在中国发展的趋势
  王新环:私有侦探在我国尚未被法律认可,目前私家侦探在全国各地的遭遇不同也同时反映了各地对其存在与发展态度上的差异。显然采取简单地否定并不是合乎理性的行为。那么,私家侦探在中国发展的趋势应如何预测?
  周其华教授:1992年,上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接着北京等一些特大城市相继成立了类似机构。于是这些机构活动中存在问题暴露出来:一些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以商务调查为幌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等。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门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此类机构“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但是我们应该正视这一社会现象。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面向百姓个人服务是私家侦探发展方向,也是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
  汪建成教授: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现实来看,还不宜开展私家侦探。具体原因有三个:⑴获取证据手段易违法,证据证明力不好确定;⑵容易侵犯隐私权。在文明社会里,窥窃隐私不是一个文明之举;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措施,不易对其管理和规范。

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秩序,防止道口事故,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和“平过道”。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要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维护道口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口的安全设施
第四条 道路与铁路的平面交叉分为:
(一)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
(二)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下(城市一般为零点七五至一点五米,乡村一般为零点四至一点二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三)平过道:系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第五条 道口和其它平面交叉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见图1)设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二十米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道口五百至一千米处设有火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五米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可在安设道口信号机的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见图2)。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已安设道口信号机或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的道口,取消过去设置的“危险道口、停车了望、安全通过”、“小心火车”、“一停(慢)、二看、三通过”等宣传牌。
(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在人行过道可按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
第六条 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准的道口设备,有关单位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完善并搞好维修、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一)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杆(栏门)、火车司机鸣笛标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属于道路交通标志,是道路的附属设备,铁路产权单位可代为设置、维修;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交通管理部门不能负责时,由其交受益单位或乡村政府负责管理),铁路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线路后一般线路的原则,努力增设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的设备。一旦该设备被损坏时,损坏者应立即报告该设备的设置、维修单位或管理单位,并承担损失费用。当发现道口、人行过道的设备有人为缺损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查处,由损坏者(或其单位)赔偿损失,并对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道口的设置原则
第九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应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努力减少道口的数量。在有地形条件的地方要多修小型、简易立交。铁路、交通、城乡建设各部门必须互相配合促进道口逐步改为立体交叉的建设;地方政府在拆迁、征地、封路施工等方面应积极协助。设置立交时所需投资,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新建铁路的道口密度,在人口稠密地区,以两公里以内不超过一处为宜;在人口较稀疏地区,道口还应适当减少。
铁路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
在城市内,应结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铁路与道路的交叉设施。
第十一条 对现有道口必须进行整顿。
(一)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不合理道口、按协议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应一律拆除。
(二)在一公里内或一个村庄(屯)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及以上的道口,原则上只许保留一处。
暂时或短期内不能拆除的需订出规划,限期拆除。
(三)逐步取消站内道口。
道口整顿工作,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会同当地政府或使用单位商定后即可实施(城市道口的整顿,由铁路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配合进行)。道口移设及拆除的费用由铁路部门(或路外铁路产权单位)承担。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整顿道口时,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改移道路、利用铁路桥涵通行、修建立交以及将道口改为人行过道等各种措施,尽量满足城乡居民通行的实际需要。
第十二条 新开辟道口或人行过道,应由申请单位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铁路由铁路局(或分局)进行审批,其它铁路由相当于铁路局(或分局)级的各铁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内由铁路与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铺设道口和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道路部门应承担道口移设或加宽的全部费用,并应提前与铁路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道路上的车辆(包括汽车、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自行车等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下同)和行人在道口、人行过道及平过道处,发现或听到有火车开来时,应立即躲避到距铁路钢轨二米以外的处所,严禁停留在铁路上和抢越。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并不得在道口内超车或停留。一旦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车辆的驾驶员或操纵、驾驶车辆的人要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限界(距钢轨外侧不少于二米);确实无法移出时,需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端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处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昼间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拦停列车;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
第十七条 凡遇到道口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或道口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诸情况之一时,车辆、行人严禁抢行,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不得影响道口栏杆(栏门)的关闭,不得撞、钻、爬、越道口栏杆(栏门)。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设有道口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要遵守下列道口信号的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行;
(二)红灯熄灭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行;
(三)当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与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道口一样按第十五、十七及十九条规定通行。
第十九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以及人行过道时,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两端均无列车开来时,方准通行。
第二十条 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道口)、巨大(高度从地面起超过四米,宽度超过车厢,长度前端超出车身,后端超出车厢二米,超出部分触地)和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履带车辆、大型机械或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应提前商得附近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与指导下通过。
通过电气化铁路的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皮鞭等,不准高举挥动。
第二十一条 两轮畜力车或牧畜通过铁路道口时,赶车或赶牧畜的人要牵住牲畜按本章的规定徒步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单车道路的道口上,严禁汽车、拖拉机等大、中型车辆错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处,不准转弯掉头。
第二十四条 在距道口二十米以内的道路上,除停车了望或停车让行、运行中临时停车的情况以外,不准停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或其它平面交叉设施的铁路线路上穿越。

第五章 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都应重视和关心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的交通安全,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道口的整顿、改造和管理工作,确保铁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道口管理,各铁路局、分局及有关段、站应设置专管道口的机构或人员,健全道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各级经委的组织领导下,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与铁路道口管理部门联合组成各级常设道口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宣传、检查、落实本规定;分析道口事故的原因,研究对策,制定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农村集体企业和个体、联户机动车辆、拖拉机驾驶人员,应进行通过道口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对于违反安全通过铁路道口有关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每年秋季开展一次全国性的道口安全活动。在道口安全活动中,全国铁路及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检查铁路道口的设备状况、机动车驾驶员执行交通纪律情况和车辆状态,同时深入、广泛地进行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养成自觉遵守道口安全规定和交通纪律,确保道口安全的美德和习惯。
第三十一条 加强道口看守和道口交通秩序的管理。
(一)对于交通繁忙的道口,由铁路产权单位或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道口安全员)负责看守;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口看守人员进行执行道路交通规则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交通安全员”袖章或其它证件,
使其在道口处有效地履行指挥行人车辆、疏导交通、保证道口安全的职责;
(二)铁路部门的道口安全管理人员,要经常督促检查道口安全情况,疏导道口地段的交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应发给其“交通安全检查员”袖章或其它证件;
(三)交通特别繁忙和易于肇事的有人看守道口,地方公安部门应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四)铁路公安部门可派员协助管理有人看守道口、巡逻检查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上述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有权对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行人进行劝阻、教育、警告和按章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道口肇事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种车辆、行人及大牲畜通过铁路道口以及人行过道、平过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
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铁路或地方有关部门对肇事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铁路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核收赔偿费和罚款。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铁路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可与铁路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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