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本州科技创新、科技应用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州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州科学技术奖按突出贡献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5名,亦可空缺;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3个等级的奖励项目总数以州奖励委员会实际评定数为准。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突出贡献类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本州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成绩突出的,即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实现产业化,取得极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对促进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即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引进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施工水平和工程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社会、生态效益显著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中,对理论、学说、方法、过程提出新观点,做出重要贡献,并对经济、社会、生态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主要完成人;
(二)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或在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中做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显著贡献;
(四)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或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或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我州重点产业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通过技术创新,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同行业领先水平以上。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提高了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产品的更新换代及行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评定:
(一)技术创新、引进项目
一等奖:国内首创,或国内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重大作用,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带动面较大,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较大作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三等奖: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先进技术,并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有一定带动作用,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对产业结构优化和行业技术升级有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二)重大工程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极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集成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三)社会公益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极显著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
二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经济指标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
三等奖: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州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内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一定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
(四)软科学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
一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大发展或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广泛引用、应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重大影响的。
二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较大创新,学术上接近省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较大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三等奖:在科学理论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手段上有一定创新,学术上为州内领先水平,为学术界所公认或有关部门采纳和引用、应用,一定范围内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有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的组织工作。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二)审定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及项目;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指导性、政策性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 11至15 人,由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州有关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设主任委员(组长) 1 人、副主任委员(副组长) 1人,委员(组员)若干人。委员(组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一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的资格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从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后聘任。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本人有参与完成的项目,其委员在该项目的评审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州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二十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科学技术奖。
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推荐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组织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中央和省驻州单位;
(四)军警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者。
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
第二十三条 推荐州科学技术奖,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评价证书;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证明;
(四)项目的技术总结、工作总结及其他相关的研究、试验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取得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得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一)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许可证,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三)技术上无重大创新、突破,无明显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纯工作总结以及一般性的业务分析总结;
(四)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其完成的项目或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推荐参评。
第二十七条 被推荐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公民、组织不需交纳任何费用。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组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州科学技术奖实行投票表决制评选奖励等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得票超过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审理、审核制度,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办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组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七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对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三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四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报请州人民政府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 万元。其中奖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属获奖者个人所得,其余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经费。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万元,二等奖 0.8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四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11 人,单位不超过 7 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9 人,单位不超过 6 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 7 人,单位不超过 5 个。
第四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专项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及荣誉证书。
第四十四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其余奖项的项目从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二等奖项目中产生。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及项目由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
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生产、施工质量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质证书年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商品混凝土经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购买并使用与建设工程需要不符的商品混凝土的,责令重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规定,按现场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商品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