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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6:0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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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为了更好地贯彻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决定,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重大历史使命

  1、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与人民法院工作密切相关。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给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增加了更多更难的任务,赋予了更大更重的责任。由于社会深刻变化,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入司法领域,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人民法院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过程,就是不断发挥职能作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过程。人民法院要完成所肩负的重任,就必须转变思想观念,提高工作标准,着眼于社会和谐,致力于社会和谐,把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人民法院的长期历史任务和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抓紧抓好。

二、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3、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切入点,以确保社会稳定为着力点,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立足点,加强司法保障,通过依法充分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4、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到二○二○年,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司法活动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司法功能更加健全;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手段更加多样,司法方式更加便捷;司法对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司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显增强,司法民主建设基本到位;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法官职业化基本实现;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和谐社会的司法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

  5、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任务,坚持审判独立和中立,坚持平等保护,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坚持一心为民。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内容,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三是坚持服务大局。始终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中心任务,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途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四是坚持党的领导。始终把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政治要求,作为提供保障的根本保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保持法院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

三、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6、正确处理婚姻家庭案件和社区邻里纠纷案件,促进婚姻家庭和社区邻里关系和谐。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倡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传统美德,依法制裁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老人和儿童,不尽赡养、抚养义务等违法行为。在处理社区邻里纠纷时,倡导互相尊重、相互帮扶、爱护环境、举止文明的道德风尚,依法制裁破坏环境、损坏公物等违法行为。

  7、妥善审理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加强涉农案件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工作,进一步方便农民群众诉讼;依法审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维护农民的各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依法审理乱收费、乱摊派、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等涉农行政案件,保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的犯罪以及破坏选举等危害农村民主管理的犯罪,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8、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积极受理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确保他们及时获得应有的劳动报酬。

  9、妥善审理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和谐。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依法受理行政案件,畅通救济渠道,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依法审理群体性行政案件,妥善协调好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的公民给予救济和补偿,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10、妥善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加大涉及资源、环境方面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依法严厉惩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非法采矿、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捕猎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社会循环经济体系、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四、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

  11、妥善审理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案件,促进基本经济制度完善。审慎处理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减少破产费用,降低破产成本,积极清收破产企业的债权,提高债权清偿率;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因企业破产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做到慎重立案,精心审理,稳妥执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12、妥善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保障金融安全。严格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保证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与行政撤销、关闭、整顿程序的有效衔接;慎重处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案件,保证不良债权处置交易的安全和顺畅,加强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13、妥善审理商事纠纷案件,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加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坚持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鼓励诚信交易,制裁违约侵权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加强涉及资本市场纠纷案件的审理,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依法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保障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

  14、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加大科技成果权和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制止盗版、侵犯专利权等侵权行为,激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繁荣,推动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依法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品牌创新,维护商业道德,引导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受理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加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和民事制裁,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5、妥善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提高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坚持平等保护、法制统一、审判独立和透明度原则,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准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涉外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依法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

  16、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惩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犯罪,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依法惩治生产活动中的重大责任犯罪,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依法惩治走私、金融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货币、骗取进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等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从严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17、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依法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保证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文明的审判;坚持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的统一,既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切实做到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切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8、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19、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争取更好的矫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严格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促进罪犯的改造与自新;针对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管理漏洞,积极提出司法建议;结合审判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六、加强制度建设,完善保障机制

  20、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

  21、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充分关注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伤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

  22、健全巡回审判,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巩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工作机制;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案件数量,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的巡回审理点,派人定期到巡回审理点审理案件;在农村地区实行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适时宣判;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解决民间纠纷,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加强对贫困群众或文化水平较低当事人的口头告知,防止告知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

  23、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研究和探索速裁程序制度、诉辩交易制度,尝试小额诉讼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

  24、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机制,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推行执行公开,拓展执行方法,完善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加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科学界定执行权界限,规范执行行为,加强执行管理,切实做到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5、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增加司法透明度。健全公开审判制度,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司法调解和判决中的作用;尊重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确保律师在阅卷、庭审过程中的正当权利。

  26、健全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完善申诉与申请再审制度。建立全国法院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统一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接待处理涉诉信访的分工与职责,防止互相推诿或重复审查;推行再审审查听证制度,增加申诉和申请再审审查的透明度,提高申诉复查效率;引导当事人审慎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权利,依法表达诉求;通过明确的程序安排,规范申诉和申请再审的审查行为;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坚决依法再审,确保申请再审案件及时公正处理。

七、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保障能力

  27、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把政治立场坚定、熟悉法律业务、清正廉洁、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才选拔到人民法院的领导岗位;建立符合审判规律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审判职责与行政管理职责的有机平衡;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司法能力,做到能审判,善协调,会管理;做好领导班子后备干部人选的培养选拔工作,形成更加合理的后备干部队伍。

  28、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严格法官职业准入,提高法官遴选质量,积极推行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拔的制度;强化法官职业意识,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不断提高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水平、司法保障的能力;树立法官职业形象,努力加强法官作风建设,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素质;加强法官职业保障,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9、加强基层基础工作。落实从优待基层、从优待一线的政策,在人财物方面,向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人民法庭倾斜,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法官编制不足问题;结合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改革,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缓解因西部地区法官“断层”而形成的队伍压力;重点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尤其是西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法官的培训;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对贫困地区法院经费转移支付的力度,抓紧完成中西部地区人民法庭建设的任务。

  30、加强司法廉政建设。依法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建立科学的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自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健全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维护司法廉洁。

八、紧紧依靠党的领导,确保人民法院工作的正确方向

  31、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和依靠党的领导的观念,始终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权威,确保中央政令在人民法院的畅通;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行使职权的统一,坚持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的统一,确保人民法院工作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人民法院任重道远。我们要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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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3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决策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市长可以决定临时增加。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决策以下工作事项:

(一)传达国家、省和市委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六)《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推进落实情况;

(七)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及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规划、重要专项规划及规划的重要调整;

(八)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安全稳定、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十)市政府目标考核及重要奖惩事项;

(十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不予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可由分管副市长与相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自行解决和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临时提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提出: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指定或安排议题。

(二)会议议题在列入审议和讨论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以下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

1.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县区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对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提交会议审议和讨论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2.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重要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3.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4.涉及法制问题的议题,应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第八条 会议材料的准备:

(一)会议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2.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县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3.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各县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二)主办单位应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报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并于会前2天将提交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按要求补充完善;主办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材料的,市政府秘书长可以报请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取消对该议题的审议。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提出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或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并可以发表书面意见或委托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二)县区政府或市级部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

(三)议题主办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可带1名助手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的议题,应当由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分钟。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如需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对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或决定一经形成,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不宜公开的,参加会议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完整、详细地记录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并在会后2日内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二)印制完成的会议纪要,应按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三)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会议纪要文件等资料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业主的社会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投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场所,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行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服务,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一)投资建设市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店面、摊位等方式直接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

  (二)投资建设市场,将市场整体或部分通过委托或者发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经营),以投资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以管理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三)向市场投资建设者承租场地,对外招商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四)依政府部门授权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性质的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五)依政府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划定区域,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收取费用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六)其他投资或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活动、收取费用的,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市场业主。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临时交易市场的收费管理者,有若干供货者进场、具有类似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管理特征的专业或综合商场、超市,视为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本规定所称的入场经营者,是指市场业主允许其入场经营,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商贸、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遵循依法、公开、效率和便民的原则,对市场业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类市场实行业主责任制。按照“谁经营市场,谁管理市场”的原则,由市场业主依法承担对上市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公共安全等方面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鼓励市场业主成立自律组织,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培训教育,引导入场经营者文明守法经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市场业主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负责对市场内消防、安保、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食品质量自检、广告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管理,设置明显的消防疏散标志,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对市场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负责市场场容场貌整洁,商品陈列有序、明码标价,按照商品种类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

  (四)负责做好卫生“门前三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周边秩序符合要求。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负责按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设置管理。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与具有相对固定场所的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入场经营合同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入场经营者应当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并亮照(证)经营;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召回)等质量安全制度;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业主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五)市场业主有权对违规经营者予以清退的情形。

  市场业主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扩大市场业主权利、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市场业主责任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排除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主要权利、加重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配合入场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在入场经营者开业前查验其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并建立入场经营者基本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食品等商品的性质和类别,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供货者各类许可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产地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等证明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等法定要求的票证,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备查,按规定需要提供原件的,应索取原件备查。

  (二)进销货台账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经营企业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商品条码等内容;批发企业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售出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信息。

  (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等商品,应当督促经营者采取中止进货、停止销售、召回、退货、销毁等措施,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三包”等承诺或保障。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超市(商场)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本条规定的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等商品质量检测制度,保障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食品等商品,市场业主应当查验有效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专兼职检测人员,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农副产品等商品进行检测,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等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牌)或者电子信息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投诉电话,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消费警示和提示、入场经营者的奖惩等信息。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工商部门指导下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点、设置投诉信箱,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把处理结果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业主建立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出资设立先行赔付保证金,用于发生消费纠纷时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确保消费者放心安全消费。

  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管理、使用、退还方法等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并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场业主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入场经营者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对入场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业主之间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联合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业主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市场价格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场业主应当督促入场经营者亮照(证)守法经营,确保经营的商品标识完整清晰,招聘的从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清退违规入场经营者。

  市场业主建立的入场经营者基本情况、商品进销货台账、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信息档案应当保留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市场业主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市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拒不改正、继续从事该违法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制定食品等商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保证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市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场业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市场业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并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商标标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商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管理全市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及生产要素市场,督促市场业主落实责任制,对市场业主履行规范场容场貌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场内开办的餐饮业、食堂等场所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农业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等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海洋与渔业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水(海)产品质量检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物价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治安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七)公安消防机构对市场业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场业主落实“门前三包”和车辆停放管理,清除店外摊、摊外摊等现象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严格相关早夜市、占道市场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业主设置复检计量器具和履行督促入场经营者依法使用计量器具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防止噪音、油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一)建设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绿化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督促辖区内无证照经营的市场业主办理有关证照,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业主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业主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指导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业主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受理,报告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市场业主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业主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其中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商贸部门和物价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五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业主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市场业主、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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