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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3:04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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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局:
新疆自治区司法厅新司发〔1985〕09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原则上应按两院两部1980年12月26日《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以及1984年3月3日《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押犯人的执行机关是兵团劳改局以及兵团所属各监狱、劳改队,这些执行机关不受自治区司法厅领导。考虑到领导体制的这种特殊性,经研究认为,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应予变通处理。具体程序是:对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依法需要执行死刑的,由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书面意见,报经生产建设兵团劳改局审核同意后,提请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由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由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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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26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土地开发整理补助办法  

  为筹措建设用地指标,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大科学合理开发土地的力度。
  各地要在原补助的基础上提高造田造地的补助标准,其中对杭州市委托垦造耕地、承担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补助标准由原来的7000元/亩调整为12000元/亩。
  二、加大鼓励建设用地整理的力度。
  允许建设用地复垦指标在市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其中,调剂给杭州市区建设用地复垦指标的,给予3.5万元/亩的补助。凡充分挖掘废弃工矿整治潜力,积极开展建设用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为杭州市区承担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按杭州市区委托垦造耕地标准给予补助。
  凡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与“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相结合的,市财政另行给予1000元/亩的补助。
  三、加大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的力度。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对承担杭州市区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给予10000元/亩的补助。各区、县(市)也可根据实际,在原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使公物处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实现公物的市场价值,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进行的公物拍卖活动。
 第三条 公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铁岭市贸易局是本市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物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公安局、监察局、土地局等部门,应当按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市贸易局对公物拍卖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只能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理,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 第七条 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是指下列物品:
 (一)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 (二)铁路、公路、邮政、公安等部门获得的确认无主的物品;
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按规定需处理或需要变卖的公物;
(四)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出让和转让。
 第九条 对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以外的公物,为实现其市场价值,可通过拍卖方式在市场上竞价公开处理。
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枪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毒品、淫秽物品、黄金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标的拍卖。
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公物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二条 铁岭市拍卖行负责全市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业务。通过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到市政府指定的拍卖行委托拍卖。拍卖企业只能由市本级设立,县(市)、区不得设立拍卖企业。
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市贸易局审核同意上报省拍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 第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资格和能力,依法享有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拍卖活动须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十六条 拍卖的公物标的保留价格在委托阶段确定,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拍卖涉案物品,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规定评估后,确定标的保留价。
 第十七条 拍卖国有资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报当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公物和其他公物,拍卖佣金依照《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应当拍卖公物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法》规定,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政府办公室
2000年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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