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8〕41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
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区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五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 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救灾、扶贫;
(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
第十三条 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 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五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属生产设施;
(五)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类型的具体载畜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草畜平衡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他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原使用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所有者,依据核定的适宜载畜量,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将适宜载畜量的具体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类型、等级;
(二)可食饲草饲料总量及适宜载畜量;
(三)实有牲畜种类和数量;
(四)达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每五年修订一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进、驯化、繁育、推广优良牧草品种,以草籽原种场、草种扩繁基地为骨干,形成自治区牧草种子繁育体系。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建设中应当开展人工草地建设、牧草良种培育、飞播牧草、免耕技术、鼠虫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草原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安置补助协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自治区批准权限的,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前,应当指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查验。
第三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饲养牲畜价值,指该草原上饲养的牲畜按其品种、数量、用途等,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经济植物价值,指该草原上生长的具有食用、药用、种用以及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依据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折算的总值。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五年饲养牲畜量、草原监测数据和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价格数据为依据进行测算。
第三十四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开发利用草原开展旅游活动的资料,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草原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证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作业活动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作业活动的资料,依法办理草原临时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从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等作业活动,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临时占用草原需要办理的许可证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不足30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30亩以上不足500亩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草原5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保 护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区。
第四十条 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 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取缔发菜交易;
(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
(三)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