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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4:4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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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
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
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的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市(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市(地)、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作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引黄入河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公斤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
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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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辖区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第七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八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了解、检查和指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室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教育督导室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室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室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正确地处理工人、职员在病、伤或者生育时的休假问题和做好工人、职员因为病、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根据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因为在这方面我们还缺乏经验,所以将这两个办法的草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地区、产业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选择重点试行;在试行中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细则。希望你们在试行过程当中,随时把意见告诉我们;同时还要求你们在七月底以前最好能作一次总结,报告我们,以便对该两项办法作进一步的研究补充修改。

附一: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试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保证工人、职员在患病受伤或者生育的时候获得合理的休养和正确地支付工人、职员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中的医疗单位在批准工人、职员的病、伤、生育假期时根据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工人、职员发生病、伤或者生育的时候,必须按照医疗单位所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进行休息;经医疗单位批准的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是工人、职员领取劳动保险待遇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批准病、伤、生育假期手续的规定
第四条 工人、职员因为患病或者受伤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者休养,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的医师或者医士(包括中医,以下简称医师)的诊断以后,才能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对患精神病、结核病等工人、职员,必须由专科医师(如果没有专科医师,可由一般医师)诊断,负责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五条 医师发给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的权限:对门诊的患者,医师每次给假一般不得超过5天;对同一个病例连续给假不得超过15天。
对住院的患者,医师可以根据病情的实际需要给假。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或者怀孕不满7个月而小产时的假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期限给假。
第六条 工人、职员病、伤休假连续在15天以上仍需继续治疗或者休养的,或者医师在初诊时即确定必须休假15天以上的,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提出意见,交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劳动鉴定小组(以下简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七条 偏僻地区或者企业较小的单位,如果没有医师,可由负责治疗的医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5条的规定发给病、伤、生育假期证明书。
第八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急性病或者受伤,不能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时,本企业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出诊的条件派医师前往急诊,并发给病伤假证明书。
第九条 工人、职员在非生产时间患病或者受伤,因路远不能及时到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而休假在两天以内的经工会小组长或者劳动保险干事了解属实,可以写给病、伤证明信,送交医疗单位补发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工人、职员外出时,不论是因工或者非因工病、伤必须在当地国家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如果没有国家医疗单位可以在当地其他医疗单位治疗),由治疗的医疗单位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受伤需要入疗养院(所)疗养时,其疗养的期限由本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疗养期满以后仍需继续疗养的由疗养院(所)决定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并通知原企业单位有关部门;工人、职员赴疗养院(所)往返旅途的时间,包括在病、伤假期内。
第十二条 工人、职员患病或者受伤必须在本企业的医疗单位或者特约医疗单位治疗,如果本企业因为治疗无效或者认为到其他医疗单位或者私人的开业医师处治疗,对于治疗该工人、职员所患的病、伤有帮助而经原来负责医疗单位批准前往医疗的病、伤假期证明书由以后负责治疗医师发给。
第十三条 病、伤假期证明书的存根由医疗单位负责保管。工人、职员因病、伤转入其他医疗单位治疗时,所发给的病、伤假期证明书,必须经过本企业的医疗单位登记签字后再交劳动工资部门以便正确地统计与分析患病率。
第十四条 病伤的工人、职员对医师发给的假期证明书,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处理仍不同意,可以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三章 医师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医师必须认真作好批准病、伤、生育假期的工作,对国家和工人、职员负责。
第十六条 医师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提供在鉴定时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受上级卫生部门的检查和工会劳动保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拟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附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批准工人、职员因病、伤疗养的休假、复工和确定残废等级,切实保护工人、职员身体健康、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
第三条 各实行劳动保险的厂矿企业,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医疗条件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较大企业的所属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也可以设劳动鉴定小组。
第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5至11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秘书1人及委员若干人。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企业行政的副厂长(副经理)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企业医疗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受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并须定期在企业的行政会议上和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和鉴定材料等专门档案。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患病或者负伤的工人、职员进行劳动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证明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革命战争造成的旧病、伤复发等)由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如果没有主治医师或者主任医师,则由负责治疗的医师或医士)签名盖章,并加盖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七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工作当中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由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供给;如果负责给职工治疗的医疗单位因医疗技术力量的限制,委员会可提请当地技术较高或者专门的医疗单位协助解决。
第八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工作会议制度,其日常工作由秘书负责办理。

第三章 任务与工作程序
第九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需要休假在15天以上的,由医师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发给病、伤假期证明书。
第十条 长期休养的病、伤职工,经过医师检查,认为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是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以后,医师认为不能胜任原工作或者需要疗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根据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企业行政方面必须根据委员会鉴定的意见负责分配调换适当工作或者送往疗养院(所)疗养。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患病、受伤经过治疗,终结确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经医师认为继续治疗无效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本通则第10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企业行政方面另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师确定工人、职员是否患职业病有疑难时,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有责任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工作等执行情况;经常收集职工在这方面的意见;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并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方面应当认真执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可提交地方卫生部门、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解决。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工作当中所需的日常办公费用,由企业行政办公费中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对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如果有不同意见的时候,有权要求地方卫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本通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公布实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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