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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1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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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医疗生物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生物垃圾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防治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尸体和肢体)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在对畜禽的医疗防疫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户)、兽医站(所)、宠物医院(所)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实行统一管理,集中焚烧,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存放、运输、焚烧实行封闭式作业。
第七条 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相应的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八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投放到封闭式垃圾容器内,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合存放。
第九条 家庭病床的医疗垃圾,由医疗单位负责收集,并须投放到专用垃圾容器里。
第十条 医疗生物垃圾容器每日由使用单位负责消毒、保洁,不得损坏。
第十一条 医疗生物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对已收集到专用垃圾容器内的医疗生物垃圾,清运单位须在24小时内完成清运,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8小时。
清运医疗生物垃圾实行封闭式作业,不得散落、泄漏。
第十二条 医疗生物垃圾的残渣,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确认无害后,方可填埋处理。
第十三条 边远地区的医疗生物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所在地具备焚烧条件的单位代行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监督下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实行有偿服务,产生医疗生物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按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计算,医疗生物垃圾的产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其工作(生产)量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理医疗生物垃圾、未按规定配备封闭式垃圾容器或将医疗生物垃圾与其它垃圾混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医疗生物垃圾容器进行消毒保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损坏医疗生物垃圾容器的,责令其按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医疗生物垃圾做到日产日清的,除责令清运单位立即清除所积存的医疗生物垃圾外,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未实行封闭式清运作业造成垃圾散落、泄漏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有关部门确认无害的医疗生物垃圾残渣填埋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其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生物垃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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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五)负责全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组织交流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七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编制用水定额;
(三)负责节水规划、计划和用水定额的实施、考核及检查;
(四)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普及节水型设备及器具;
(五)负责节水型单位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企业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供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作为计划用水的依据。
基建施工、环卫绿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不得乱取滥用。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生活用水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参照同类型用户历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该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纳入城市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
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把节约用水作为综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统一节约用水计算方法,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并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执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由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自来水价格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当年预算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用水量,并按每户100元处以罚款;
(二)对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逾期未完成的,限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用水设施,或节水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限制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等浪费用水的用户,限期治理,并现场测定小时流量,核定月用水量。对拒不治理或经治理仍无改变的,按现行水费加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节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

汤丽琴


2003年8月27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7号主席令,颁布了这部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推进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推进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个进程。
“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讲到,全体公民拿出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统一行使,并与其签订契约,如不能很好的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人民罢免。从中传达出强烈的“政权民授”的民主法治理念。人们之所以组织政府、制定法律、推行法治,最终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与剥夺。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和体现者,任何政府都有扩张的驱动内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日益背离了它产生的初衷,对它的服务本质发生了异化,而政府高度集权,职能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行使无度,强权的绝对自由最终会吞噬掉社会公众的主体自由,2003年的孙志刚案、孙红雷案、李桂芳案,今年的嘉禾、沈阳拆迁案无一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带来的祸患。因此,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政府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的权力,其规模、职能、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政府的运行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逾越其法定疆域,将会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实现行政法治是唯一途径。在这方面,《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而且设定许可的事项不规范,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通过许可乱收费,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也导致行政审批领域大量公权被利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并不为过。同时,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总体看,原有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障碍。据统计,国务院六十五个部门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共有行政许可项目3948项,涉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三批清理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审批项目,现仍有2100多项。再以有特区速度之称的深圳为例,在深圳,一个高科技工业项目,一般要经过十三个部门审批,收取三十多项费用,盖五十多个公章,时间至少需要六个月,其中有五个部门要前后进行两次以上审批。政府的一些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地发挥。对此,《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加以严格规范,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市场机制优先、公民法人自主决定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原则等法制理念的确认。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严格遵循了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首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干预,更不应设定行政许可来干预;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许可的设定还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许可不能不适当的介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权利包括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前者包括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与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名称权、财产权,后者也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说,对民事权利,法律一般不能加以限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另外一项重要制度,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法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依据应是法律,在这方面,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力恰恰相反,公民的权力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政府的权力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权力要服从于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决不能以权代法。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来说,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合法的表现,要实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监督与责任制度,即依法治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其独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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