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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1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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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8年12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深化运输企业改革,落实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5〕163号)、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铁财〔1998〕18号),结合铁路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是铁道部作为国家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对铁路局实施的以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以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为目的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深化铁路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铁道部与铁路局的经济关系,由部直接经营管理企业转变为出资人与经营者的关系。政府的调控手段,由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转向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企业经营导向,由数量增加型转向质量效益型。这是铁路管理方式、经营体制的重大变革。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符合国企改革的方向,是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改革探索进程的一个发展阶段。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政企分开的需要,是铁路局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转换机制的需要,是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对于推动铁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坚持以下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确立铁路局市场主体地位,明确界定政企管理边界;维护运输集中统一指挥,落实铁路局经营自主权,责、权、利相匹配;讲究投入产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资产经营责任考核公开化、制度化、定量化,实施有效监督;从实际出发,重点突破,平稳过渡,逐步完善。

第二章 铁路局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铁路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界定。国家所有者权益应为铁路局运输、工附业和多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包括铁路局作为铁道部产权代表,在已营运的合资企业中享有的国家铁路权益。
铁路局所属施工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按《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机车车辆购置债务分摊给企业负担,调减各企业国家资本金,增加企业长期借款。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国家所有者权益按占用的单位性质和资产形式,划分为经营性净资产和非经营性净资产。
非经营性净资产包括:(1)非经营性单位的国家所有者权益;(2)经营性单位核算管理的非经营性单位的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净值;(3)经营性单位核算管理的职工住宅、为职工服务的福利、娱乐设施的净值;(4)已列入经营性单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非经营用土地价值。
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去非经营性净资产即为经营性净资产。
上述两种净资产的数额,以1997年度财务决算数字经调整后计算。非经营性净资产数量一次性核定,1999、2000年两年不变。
第八条 机车、客车债务的分摊。
(一)1991--1997年的机车、客车借款,按各年购车银行贷款占总款源的比例和配属数量,计算各局应承担的借款余额,相应调减铁路局国家资本金。
1998年起,用贷款购置机车、客车,按各局实际配属数量,在资产交付使用时列作长期借款。
(二)机车、客车债务本金,目前由部用铁路建设基金归还。债务到期还本后,铁路局调减长期借款,增加国家资本金。
(三)用借款购置的机车、客车在统一无偿调拨时,其相应的借款应同时转账,由调入局列入长期借款并负担利息。
第九条 项目外的外资借款处理。1999年起,各单位新签订的项目以外的外资借款,由配属资产的单位承担配套资金和偿还利息,由部负担还本。

第三章 铁路局的经营责任
第十条 铁路局是运输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切实维护国铁出资人权益的责任。
(二)实现部下达的运输业扭亏增盈目标,及时上交资产回报,全面提高企业总体经济效益的责任。
(三)大力开拓市场,强化客货营销,发展运输主业,不断扩大市场份额的责任。
(四)服从全路运输集中统一指挥,维护全路运输秩序,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监管和宏观调控的责任。
(五)坚持安全生产,确保运输安全、国有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
(六)提高运输工作质量和工业产品质量,维护主要运输设备正常运转,克服短期行为,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
(七)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还贷付息,依法正确如实进行各项统计、会计工作,报表数据准确可鉴,内控制度严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的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局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负担机车车辆长期借款利息。
(一)1991--1997年间机车、客车应负担的利息,由部根据应承担的利息总额和各局承担的借款额分劈到各局。
(二)1998年及1999年以后新购机车、客车利息,按部定办法偿付利息。
(三)购置货车借款应付利息,通过货车使用费由各铁路局承担。
(四)定额承担利息总额扣除以上部分,由部根据各铁路局固定资产情况进行分摊。
第十二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现形式是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部长或委托人)与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铁路局局长、广铁(集团)公司董事长或委托人)共同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铁路局要转变思想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进一步调整运输生产布局,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合理配置运输资源,盘活存量资产,搞好资产重组。正确处理局、分局、站段在资产经营、生产经营上的不同权责和相互关系,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转化分解、层层落实下去,建立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的新机制。
第十四条 铁路局要加强企业管理,坚持“三改一加强”的方针,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加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搞好职工岗位和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员工素质。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增强市场竞争实力,建立健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相适应的企业管理制度,为实现体制改革和集约经营奠定基础。

第四章 铁路局的经营权
第十五条 经营权是指铁路局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铁路局有自主编制年度运输生产计划的权利。
第十七条 铁路局享有管内运输经营权。
在保证直通客货列车运能需要的前提下,自主编制与跨局运行图相适应的管内列车运行图。
根据全路列车编组计划,自主确定管内地区性编组站的合理分工。
在部定运输能力分配的基础上,对不经过部控分界口去向的货源,运输计划自主安排,组织装运。
在保证直通运输的前提下,自主设计管内运输产品,自主组织管内客货运输,自主配置运输资源,全方位拓展客货营销。
相邻铁路局经协商可加开在两局管内运行的旅客列车,并报部备案;属于通过部控分界口的,须报部批准。
部保证铁路局月间日均现在车保有量达到技术计划规定值的95%以上。
根据运输市场需求,按照部有关规定,铁路局有权决定管内客货运价的浮动。
第十八条 铁路局享有财务收支计划权。
部不再下达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铁路局根据部下达的年度盈亏目标,按照以收定支、动态平衡原则,自主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铁路局通过模拟区域运价,管内现收清算,直通作业清算,服务相互补偿的运输进款清算取得营业收入。
铁路局有权对部调用的机车、客车及其他设备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第十九条 铁路局享有大修支出自主权。
部不再下达年度大修支出计划。铁路局根据年度收支计划,以适应运输生产和行车安全为原则,确定大修支出总量,自主安排机车、客车厂修和线路大修。
铁路局大修支出总额的8%由部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单项支出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复旧项目;长大隧道和特大桥梁较严重病害的整治项目;部定重大技术政策的配套项目或路网性的重点支出项目等。扣除部集中的8%,其余部分由铁路局自主安排大修支出计划。大修计划不再划分部管项目和局管项目。
货车大修管理办法不变。
第二十条 铁路局享有设备更新改造自主权。
铁路局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扣除用于购置机车、客车的额度后,90%由铁路局自主安排计划,10%由部集中使用。部内各部门不再指定项目。
部集中的更改资金主要用于:跨局重要干线综合性技术改造;路网性编组站扩能的综合性技术改造;以及部长指定的特殊补助项目。
局管项目的审批权限,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是机车、客车的购置主体。
根据客货运输市场和铁路技术进步需要,部运输局提出年度机车、客车购置的指导意见,铁路局参照指导意见并根据自身支付能力向部提报年度机车、客车购置计划,经部协调后实施。机车、客车购置款源一部分在更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向银行借款。向银行借款的,由铁路局承担利息。
使用部贷款购置用于跨局长交路机车,享受部内优惠利率。其余的执行银行同期利率。属于部协调总量以外的机车、客车购置,由铁路局自行解决款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机车、客车招标采购。目前由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铁路局作为购置主体参加招标。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铁路局机车、客车的自主采购和全部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享有资产处置权。
铁路局对闲置资产有处置权。
铁路局自行决定机车、客车的报废、出租、转让,并报部核备。
铁路局处置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铁路局享有投资、抵押、担保权。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前提下,企业有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以营运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合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决定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且累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资产抵押、担保和有偿转让。
以上投资、抵押、担保、转让等,应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铁路局享有工资分配权。
部对铁路局实行总挂总提,基数脱钩,增量提成,盈亏奖罚的工效挂钩办法。
部不再编制年度工资计划。铁路局按照工效挂钩办法和年度运输生产计划、盈亏目标预测工资来源,自主编制工资计划。
铁路局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办法。
部严格控制出台单项奖励办法,对现行过多、过细的单项奖励办法,逐步清理整顿。部出台的奖励政策及部发一次性奖的工资支出,由部承担。
对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因政治、国防、国土开发需要设立的项目,必要时由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铁路局享有劳动用工权。
铁路局在执行部控制职工总量、减员计划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铁路局享有机构设置权。
按照精简高效原则,铁路局可根据部对本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和部劳动定员标准确定的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和服务人员比例,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
铁路局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享有物资采购权。
国家统配管理的物资,对运输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铁路少数专用物资,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随着改革不断深化,资产经营责任逐步落实,逐渐减少集采专供物资品类。
对集采专供以外的物资,铁路局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以质量保证、价格最优、供应及时、优良服务争取供销代理业务,发挥铁路物资供应主渠道作用。

第五章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部加快转变职能,依法对铁路局进行监督和管理,为铁路局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更好地利用路网运输能力,安全、有序、协调地组织运输生产,提高全路经济效益,部对运输实行集中统一指挥,行使以下权力:
(一)组织编制跨局列车运行图,制定全路列车编组计划和车流径路,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组织实施。
(二)按照分级负责、干支线区别的原则,部掌握分配京哈、京广、京九、京沪、陇海、浙赣六大干线和进出云、贵、川、闽四省运输通道的局间分界口(简称“部控分界口”,下同)的运输能力。
(三)根据全路年度运输计划预期值和重点,结合各铁路局需求,编制月度运输计划和日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全路车流调整,指挥、监督局间分界口列车运行和机车运用,组织有关铁路局共同完成专项运输、指令性物资和国家重点物资运输任务。
(五)指挥、监督跨局直通客货列车正点运行和交接;对客车正点进行考核;审批、调整六大干线和影响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的施工天窗,协调处理好运输与维修的关系。
(六)在春、暑运以及事故救援、抢险救灾、特运等非正常情况下,部有权对全路的运力资源统一调度,统筹使用。涉及铁路局经济利益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铁路局年度运输生产、财务预算、更改计划、大修支出计划、工资计划报部核备制度。铁路局限额以上的投资抵押担保,报部审批。
实行铁路局财务决算年度审计及对重大经营活动专项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部监控铁路局大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线路大修支出占大修总支出的比例。
为充分利用现有修理能力,防止重复投资,除部批准的进口机车外,铁路局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承担机车、客车厂修。
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机车、车辆、工务、电务、供电等设备,制定质量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铁路局应按规定提足工资储备基金。企业动用1998年底以前结余的基金,应报部批准;动用1999年及以后的,需报部备案。
现阶段铁路局不得招工,不得执行地方退休顶替政策;铁路局补充主要工种人员,应通过技校招生方式解决,并需严格控制招生人数;部对未完成减员计划和职工总量控制指标的铁路局,按规定扣减工效挂钩工资;铁路局撤并涉及路网性的生产单位,需报部审批。

第六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范围为铁路局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十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效益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上交率。
(二)否决指标:扭亏增盈(运输利润)指标。
(三)安全指标:行车安全为机车走行百万公里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率;人身安全为职工万人死亡率;资产安全为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财务违纪事件。
第三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评定办法。
考核评定采取评分制。以效益指标考核分为基础分,对其他指标考核后对基础分加分或扣分,最后评定出综合考核分。具体评分办法如下:
(一)部对扭亏增盈指标考核,实施“一票否决”。铁路局完不成扭亏增盈指标,考核结果一律为“不合格”。
(二)部对效益指标考核实行分项评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的分数分别为50分、20分、20分。考核增减分办法,比照《〈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一)》(部财务司财综〔1998〕35号)的规定执行。
(三)部对安全指标实行失控扣分。机车走行百万公里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率失控扣减15分(资产经营责任书中明确对各局具体考核);职工万人死亡率失控扣减10分;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财务违纪事件,累计金额1000万元扣5分,每增加1000万元扣5分。
(四)部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铁路局其他经营责任,以及发生铁路客车特别重大事故时,实行综合评价,酌情增减考核分。
根据综合考核分,部对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各等级的标准为:90分以上为优秀;75至89分为良好;60至74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交纳数额:党政正职为1万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8千元。风险抵押金应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后10日内,由被考核人一次向部交纳。
第三十七条 对铁路资产经营责任者的激励。
(一)铁路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局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一年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领导岗位。
(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的奖罚。考核结果优秀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2倍的奖励;考核结果良好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另给予等额的奖励;考核结果合格的,返还风险抵押金;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程序。
铁路局于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后向部政策法规司、财务司提交《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表》(后发)。
部政策法规司组织部内有关司局核定各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综合评定等级,向部长办公会议提出预审意见。
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各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综合评定等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调整。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对资产经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由铁路局提出调整申请,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相应调整铁路局的考核指标。调整的主要因素为: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铁路局分立或合并;新线交付运营或部认定的重大车流调整;部配置运力资源严重不足。
第四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对以前年度考核结果兑现后,发现责任铁路局存在以前年度潜亏、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隐瞒重大经济损失及行车重大事故、人身死亡事故等问题,将否决本年度考核成绩,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经济责任,同时追究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对不经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经营重大问题,乱投资、乱借款、乱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否决责任者本年度或发现年度的考核成绩,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章和文件与此相抵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部内其他文电,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本办法内容的修改,应以相同文件形式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1999年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
二、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
施办法
三、运输组织调整中的若干经济补偿办法
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集采专供物资目录

附件一:1999年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
为配合1999年资产经营责任制在运输企业全面实施,满足在“统一运价、一次收费、一票到达”运输进款核收方式下计算各铁路局运输营业收入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运输进款清算的概念及范围
1.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指铁路办理客货运输营业,按有关规章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它与客货运输有关的款项。
运输进款包括运营进款、专项进款和代收款。运营进款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等进款;专项进款包括铁路建设基金、货物行包保价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等;代收款指铁路在办理客货等运输工作中,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的各种款项,包括铁路内外装卸费,国际联运中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运杂费,水陆联运水运段运杂费,代收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运杂费等等。
本文以下提及对运输进款的清算,主要指运营进款的清算,专项进款、代收款按部有关规定缴拨、清算。
2.运输营业收入
运输营业收入指铁路局按完成旅客和货物等运输工作,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取得的、用于补偿运输成本费用和计算盈亏的主营业务收入。
二、运输进款的清算方式
1999年运输进款的清算,实行“模拟区域运价、管内现收清算、直通作业清算、服务相互补偿”的办法。
1.模拟区域运价的概念
模拟区域运价是铁道部履行政府和行业管理职能,规定的计算铁路局运输营业收入的运输产品(或作业)的价格,是在全路实行统一运价制度、运输生产统一集中调度指挥条件下,铁路局从市场取得运输收入的一种实现形式。
模拟区域运价根据全路某运输产品(或作业)的统一价格和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确定,其一般计算公式为:
------------------------ -------------------- ------------------------
|某局某产品(或作业)| |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模拟区域运价 | | 全路统一价格 |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2.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的测定依据
模拟区域运价按各铁路局完成同类运输产品(或作业)标准成本的比例关系测定,通过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实现。“标准成本”的基本含义是在保证运输生产安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在铁路运输企业已达到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有效经营管理的条件下,完成一定运输产品所发生的耗费。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按客运定价系数和货运定价系数分别计算。
3.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在营业收入计算中的应用
铁路局某产品(或作业)的营业收入,是该局完成的该产品(或作业)的工作量与该局该产品(或作业)模拟区域运价的乘积,其一般计算公式为:
------------------------ ------------------------ ------------------------
|某局某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的营业收入 | | 的工作量 | | 的模拟区域运价 |
------------------------ ------------------------ ------------------------
------------------------ -------------------- ------------------------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的工作量 | | 全路统一价格 |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由于在管内运输计算过程中:
------------------ ------------------ ------------------
| 某局某品类 | |该品类管内运输| |该局该品类管内|
| |×| |=| |
|管内运输工作量| | 全路统一价格| |运输进款收入 |
------------------ ------------------ ------------------
所以在计算管内运输营业收入时,上述公式可以演变
为:
------------------ ------------------ ------------------------
|某局某品类管内| |该局该品类管内|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运输营业收入| | 运输进款收入|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4.模拟区域运价的调整条件
模拟区域运价一般不变,在统一价格或模拟运价定价系数发生变化时,作相应调整。
统一价格在国家调整运价政策,运价水平等变化时作相应调整。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一般不随意变动,但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作相应调整:
(1)铁道部对铁路局实施新一轮资产经营责任制;
(2)铁路局发生分立或合并;
(3)部独资新干线交付正式运营(不含复线、电气化改造);
(4)其他部认为必须调整的事项。
三、运输营业收入的计算
铁路局的运输营业收入由管内营业收入、直通营业收入、提供服务清算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四部分构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 ---------- ------------ ----------
|运输营| |管内营| |直通营| |提供服务| |其他营|
| |=| |+| |+| |+| |
|业收入| |业收入| |业收入| |清算收入| |业收入|
---------- ---------- ---------- ------------ ----------
1.管内现收清算
铁路局的管内运输营业收入,按各局实际完成的管内客运、行包、邮运进款和货运进款与各局的客货运定价系数的乘积计算。另外,铁路局的客、货运其它收入,客货运服务收入,按实际完成的客货运其它进款、客货运服务进款计入各局的管内营业收入,即:
-------- -------- -------- -------- -------- -------- -------- -------- --------
|管内| |管内| |管内| |管内| |客运| |管内| |货运| |客货| |客货|
| | | | | | | | | | | | | | | | | |
|营业| |客运| |行包| |邮运| |运价| |货运| |运价| |运服| |运其|
| |=(| |+| |+| |)×| |+| |×| |+| |+| |
|收入| |进款| |进款| |进款| |定价| |进款| |定价| |务进| |它进|
| | | | | | | | | | | | | | | | | |
| | |收入| |收入| |收入| |系数| |收入| |系数| |款 | |款 |
-------- -------- -------- -------- -------- -------- -------- -------- --------
2.直通作业清算
铁路局的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按直通作业项目清算。直通作业分为发送、运行、行包中转、行包到达、货物到达编组站等项目。
(1)发送作业收入
发送作业包括旅客发送、行包发送、货物发送等,对铁路局直通发送作业,采用按直通进款一定比例(发送作业清算率)的方法进行清算。为了鼓励增运增收,促进直通进款的增加,发送作业清算率除考虑发送作业标准成本占全部标准成本的比例外,另外再增加一个附加率。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 -------- -------- -------- -------- --------
|直通| |直通| |客运| |直通| |行包| |直通| |货运|
| | | | | | | | | | | | | |
|发送| |客运| |发送| |行包| |发送| |货运| |发送|
| |=| |×| |+| |×| |+| |×| |
|作业| |进款| |清算| |进款| |清算| |进款| |清算|
| | | | | | | | | | | | | |
|收入| |收入| |率 | |收入| |率 | |收入| |率 |
-------- -------- -------- -------- -------- -------- --------
其中:
------------------------
|客运发送作业标准成本|
------------------ ------------------------ ------------------
|客运发送清算率|=------------------------+|客运发送附加率|
------------------ ------------------------ ------------------
|客运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
|行包发到作业标准成本|
------------------ ------------------------ ------------------
|行包发送清算率|=------------------------×70%+|行包发送附加率|
------------------ ------------------------ ------------------
|行包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
|货运发到作业标准成本|
------------------ ------------------------ ------------------
|货运发送清算率|=------------------------×70%+|货运发送附加率|
------------------ ------------------------ ------------------
|货运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2)行包中转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行包中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行包中转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行包中转清算收入|=|本局行包中转件数|×|全路行包中转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行包中转标准成本| ----------------
|全路行包中转| |全路直通| ---------------------------- |全路行包直通|
| |=| |×----------------------------÷| |
| 统一价格 | |行包进款| ------------------------ | 中转件数 |
---------------- ------------ |铁路局计行包标准成本| ----------------
------------------------
(3)行包到达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行包到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行
包到达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行包到达清算收入|=|本局行包到达件数|×|全路行包到达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行包发到标准成本| ----------------
|全路行包到达| |全路直通| ---------------------------- |全路行包直通|
| |=| |×----------------------------×30%÷| |
| 统一价格 | |行包进款| ------------------------ | 到达件数 |
---------------- ------------ |铁路局计行包标准成本| ----------------
------------------------
(4)编组站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编组站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分有调和无
调)和全路编组站作业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编组站 | |本局完成的编组站作业 | |全路编组站作业|
| |=| |×| |
|清算收入| |工作量(分有调、无调)| | 统一价格 |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编组站作业标准成本| --------------
|全路编组站作业| |全路直通| ------------------------------ |全路编组站|
| |=| |×------------------------------÷| |
| 统一价格 | |货运进款| ------------------------ | 作业辆数|
------------------ ------------ |铁路局计货运标准成本| --------------
------------------------
(5)货物到达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货物到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货物到达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货物到达清算收入|=|本局货物到达吨数|×|全路货物到达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货物发到标准成本| ----------------
|全路货物到达| |全路直通| ---------------------------- |全路直通货物|
| |=| |×----------------------------×30%÷| |
| 统一价格 | |货运进款| ------------------------ | 到达吨数 |
---------------- ------------ |铁路局计货运标准成本| ----------------
------------------------
(6)直通运行作业收入
直通运行作业包括直通旅客运行、直通行包运行、直通邮政运行、直通货物运行等。对于铁路局的直通运行作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全路统一价格和各局的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计算。除货运按货运定价系数计算外,其余客运、行包、邮运均按客运定价系数计算,即:
------------ -------------- -------------- --------------
|直通运行| |直通客运运| |直通货运运| |直通行包运|
| |=| |+| |+| |
|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 -------------- -------------- --------------
-------- -------- -------- -------- -------- -------- -------- --------
|本局| |全路| |本局| |全路| |本局| |本局| |全路| |本局|
| | | | | | | | | | | | | | | |
|完成| |直通| |完成| |直通| |客运| |完成| |直通| |货运|
| | | | | | | | | | | | | | | |
|直通| |客运| |直通| |行包| |运价| |直通| |货运| |运价|
=(| |×| |+| |×| |)×| |+| |×| |×| |
|客运| |运行| |行包| |运行| |定价| |货运| |运行| |定价|
| | | | | | | | | | | | | | | |
|周转| |统一| |周转| |统一| |系数| |周转| |统一| |系数|
| | | | | | | | | | | | | | | |
|量 | |价格| |量 | |价格| | | |量 | |价格| | |
-------- -------- -------- -------- -------- -------- -------- --------
其中: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客运|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客运进款| |邮运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客运|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旅客周转量|
----------------------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行包| |全路直通行包|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行包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到达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行包|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行包周转量|
----------------------
------------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货运| |全路直通货运| |全路编组站|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 |货运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到达作业收入| | 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货运| ------------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货运周转量|
----------------------
3.互补劳动相互清算
铁路局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按照相关局议定的模拟市场价格,由部代为清算,提供服务的局增加运输营业收入,接受服务的局减少运输营业收入。
(1)跨局机车长交路,由铁道部分客、货运,分机车牵引别公布价格,提供服务局向接受服务局按实际完成的总重吨公里进行清算。价格以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测定基年接受服务局的总重吨公里平均成本为依据。
(2)跨局客车交路,由部公布价格,列车担当局向列车经过局按实际完成的千辆公里进行清算。价格以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测定基本列车经过局的千辆公里平均成本为依据。
(3)其他服务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相关局协议进行清算。
4.其他需要清算的项目
其他需要清算的项目,指在标准成本测定完成以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新增或提高收支标准、需要单独分配进款收入的项目,例如电力附加费清算、空调候车室清算等。
(1)电力附加费清算收入
标准成本测定完成,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公布以后,新出台的电力附加费,铁路局按实际完成的电力机车总重吨公里和全路电力附加费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电力附加费| |本局完成的电力| |全路电力附加|
| |=| |×| |
| 清算收入| |机车总重吨公里| | 费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全路新增的电力附加费|
|全路电力附加| ------------------------
| |=--------------------------
| 费统一价格| --------------------------
---------------- |全路电力机车总重吨公里|
--------------------------
(2)空调候车室清算按部财务司文件规定执行。
四、实施范围及有关单价的制订
1.实施范围
(1)大连铁道公司在没有实行分段计费以前,仍维持现行的调节系数不变,其大直通部分(跨局)高出沈阳局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时,由部给予考虑,小直通(跨分局)和管内部分由沈阳局考虑。
(2)大秦线并入北京局一并计算,不再单报。
(3)宝中、京九、大沙、青藏四条临管线,仍按原办法计算清算收入,计算出的收入并入铁路局的运输营业收入,不再单独上报。
2.有关单价的制订
本办法所述各种全路统一价格,除直通运行价格以外,全部采用年初公布、年内不变的办法计算;直通运行价格采用年初公布(按计划收入及周转量)、年终调整(按实际完成的收入及其他作业的清算收入和周转量进行调整)的办法。

附件二: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全面实施,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加强劳动工资宏观调控,进一步完善贴紧效益的工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铁路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主要内容为,全面挂钩,总挂总提;基数脱钩,增量提成;盈亏奖罚,三率否定;强化管理,分档调控。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铁路运输企业(包括运输企业中按工附业核算的单位和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挂钩指标为企业的经营收入。经营收入包括运输营业收入(1999年为运输收入,下同)、工附业销售收入、多种经营企业销售收入。
第四条 工资总额与经营收入挂钩,实行基数脱钩、增量提成办法,即工资总额基数不随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浮动,新增效益工资分别按各单位实际完成直通运输营业收入、多种经营销售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包括管内运输营业收入和工附业销售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和全路统一的效益工资含量计算。
第五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挂钩指标基数,根据1998年实际完成数和按政策规定应调整数予以核定。
(二)工资总额基数,根据1998年按挂钩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规定应调整数予以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
(一)列入部定大中型项目的新建铁路,运营临管期间,在部核定定员范围内,新线人员所需工资在挂钩工资外单列。临管结束交付运营,按部核定人均工资和定员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并按部核定的营业收入和实际情况,相应核增挂钩指标基数。
(二)在部下达的职工总量控制数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转军人,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人均工资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三)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调整后经营收入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对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个别因政治、国防、国土开发需要设立的项目,必要时部给予政策支持。
(五)1999年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暂按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8〕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一)未完成部下达盈亏计划的单位,按增亏额的50%、减盈额的45%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超额完成盈亏计划的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的前提下,按减亏额的25%、增盈额的30%增加工效挂钩工资。
(二)未完成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计划的单位,分别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三分之一。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的单位,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10%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按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
第八条 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工效挂钩结算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盈亏计划奖罚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
(一)新增效益工资=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比基数增减额×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效益工资含量+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效益工资含量+其它经营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其它经营收入效益工资含量
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8%,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6%,其它经营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4%。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提取,增长10%--15%(含15%)部分按80%提取,增长15%以上部分按60%提取。
(二)盈亏计划奖罚工资=增(减)盈减(增)亏额

×------
1+K
K为考核工资奖罚比例。
(三)其它工资包括:
1.按考核指标(不含盈亏计划)计算的考核工资;
2.新线运营临管期间人员所需工资;
3.接收复转军人当年所需工资;
4.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
5.部定奖励办法规定的各项奖金;
6.按部(92)铁劳字521号文件规定应提取的各种提成奖。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重大经济改革或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使挂钩工资有较大下降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十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单位应根据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发放留有余地,做到工资贴紧效益、先算帐后花钱。年终结算时,各单位要按工效挂钩办法和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结算工资,除部奖励政策规定的工资支出由部负担外,其它结算工资原则上按支出范围分别列入各有关成本。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各单位动用1998年底前以前结余的基金,应以局文报部审批;动用1999年及以后的,应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部有关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工资发放要与本单位的效益、效率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在上报财务决算的同时,填制《铁路运输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上报铁道部。部批复各单位工效挂钩工资结算后,对部负担的奖励项目予以拨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执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三:运输组织调整中的若干经济补偿办法
一、排空棚车、敞车的营业收入
1.以部下达的月度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技术计划)中确定的排空车数为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含企业自备车)实绩为依据,每多排一辆增加排空局营业收入200元,每少排一辆扣减排空局营业收入500元。
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该局各分界口接、排空棚车、空敞车数加总后计算。在对多接多排、少接少排车数等额抵消后,按挖潜多排数(本局自身产生的空车)、责任少排数(扣除少接空车),分别增减责任局营业收入。
2.对部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严格按排空车种、列数(辆数)和时间要求,认真组织实现,通过局不得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通过局每截用一辆,均扣减营业收入1000元。
3.遇有自然灾害或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少排空车时,铁道部根据铁路局的报告查实后,酌情给予减免。
4.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一些车种控制排空时,将以部令方式进行调控,各局必须严格执行。对由于不执行调度命令而超计划排空部分,不再增加营业收入。考核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和命令为依据。
5.部运输局根据下达的月度运输生产经营计划及有关调度命令和电报,按月考核各铁路局的排空实绩。部财务司据此在各铁路局运输收入中予以清算。
6.各铁路局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货车统计规则》和有关规定,遵守运输统计纪律,如实统计18点分界口排空车种和车数,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扣减其当月增加的排空车营业收入,并只对减少排空棚、敞车部分进行扣罚营业收入的处理。
二、保留列车的货车使用费减免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适应车流波动变化,避免因车流短缺而浪费运输能力,准许铁路局在限制口邻近适当保留一些列车。对部令指定的超过日计划定量接车部分而产生的保留列车,免收其货车使用费。免收的依据以18点“运调--15”报告数和调度命令为准。
对由于本局超计划装车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保留列车,一律不减免其货车使用费。
三、对部指定的特殊备用车的使用费减免
1.因运输市场发生结构性变化,为调剂车种、满足运输需要,对部令指定的大于本局月计划部分的某种特殊备用车,免收其货车使用费。对其他正常的备用车,一律按现行办法执行。
2.货车使用费单价,以铁道部每年公布的数额为准。
3.对减免收取使用费的货车数,由部运输局按月拟出电报,财务司会签后公布。在核收货车使用费中的车数中扣除。
四、跨局调用客车的清算
1.跨局借调客车车辆使用费和乘务人员补贴由借用局承担,按计费标准一次性付给借出局。
2.部令备用的客车,备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乘务人员补贴由部承担。使用期间由使用局承担;多局使用时,按使用时间分别计费。
3.车辆使用费按650元/千辆公里清算。备用期间按150元/辆日计费。对管内停运整列调出的客车,除按车辆使用费补偿外,使用局还要补偿调出局的效益损失,按2000元/辆日计算。乘务人员补贴标准为100元/人日。

附件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集采专供物资目录
(一)国家配置物资
铁路内燃机车、空调车、机械保温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民爆器材。
(二)专项供应物资
钢轨及鱼尾板,道岔及撤叉(含整组提速道岔及零部件),车轮、轮箍,车轴及坯,修造车主要专用钢材(耐候板材、型材、冷弯型钢,乙字钢,56号工钢及512H型钢,帽形钢,减震弹簧钢)。
铁路专用润滑油、脂,防腐枕木,提速岔枕及Ⅲ型混凝土轨枕。
机车车辆主要专用配套机电产品(轴承、专用蓄电池、专用电机、机车车辆专用电缆、耐候焊条),铜(钢铝)电车线、承力索。
机车车辆一项配件及进口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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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构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执行公务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公民举报、控告和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劳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 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
   1、处理对象的名称、地址等概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7、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五)送达执行。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政、司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执行;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
(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外事活动;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如认为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不适当,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报告。主任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文件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
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按规定时间将报告文本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视察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自查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调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主持召开评议会,听取被评议单位负责人汇报工作,由人民代表进行评议。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以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派人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提交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半数以上成员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命令;
(四)撤销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三个月内应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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