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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7:32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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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

1988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统一全国银行出纳业务的管理,保证出纳业务的顺利开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办理人民币现金、金银出纳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制度负责管理本地区银行必须统一的出纳工作,制订本地区人民银行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制度制订本系统出纳制度并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备。
第三条 出纳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银行应加强对出纳工作的领导,选配忠实可靠、责任心强、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要加强出纳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出纳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第二章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四条 出纳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进行柜面监督;
二、办理现金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回笼,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的兑换和挑残业务,调剂市场券别比例;
四、办理金银的收购、配售、封装、保管和调运业务;
五、宣传爱护人民币、负责反假、反破坏人民币工作和票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纳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是:
一、双人监柜、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押运;
二、帐实分管、收付分开、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三、收入现金先收款后记帐,付出现金先记帐后付款,收购金银先收实物后付款,配售金银先收款后付实物,收必复点,付必复核;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四、严禁挪用库存现金、金银;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五、维护国家利益和银行信誉,坚持服务与监督并重。

第三章 现金的收付与整点
第六条 现金收付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复核制,严禁一人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七条 收入现金,要根据客户填制的交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办理;
收入现金要当面点清(另有协议者除外)。收妥后在凭证上要加盖有关名章和现金收讫章,同时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
第八条 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第九条 出纳人员要通过现金收付业务研究主辅币的收付规律。付出现金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搭配券别,有计划地做好主辅币的调剂工作。
第十条 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整点时,纸币按券别一百张为把,平铺捆扎,十把为捆,以双十字捆扎;硬币百枚(如习惯五十枚亦可)为卷,十卷为捆。每把(卷)须盖带行号的经手人名章,每捆须在绳头结扣处贴封签,注明行名、券别、金额、封捆日期,并加盖封捆员名章。凡经过整点的票币,要做到数字准确,完整票币和损伤票币分开、■齐、捆紧,印章清楚。
整点损伤人民币时,除按上述方法整点外,还应分版别捆轧。
人民币装箱(袋)时,必须三人共同核对,并按同一种券别封装,填制装箱(袋)票,放置箱(袋)内人民币面上。箱(袋)要由三人负责经办加封,箱(袋)外要加标签注明行名、经办人员名章、券别代号和捆数。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要将现金与凭证、帐簿汇总结轧,核对相符,并与会计部门核对,由会计在库存簿上签章,现金必须全部入库。中午休息时,现金也必须入库保管。
营业终了后收款与节假日收款,作为次日(假日顺延)的业务款处理。

第四章 库房管理与现金运送
第十二条 出纳库房是存放现金、金银的专用金库。库房必须坚固,符合安全条件,应有通风、防潮、防火以及报警等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凡入库的现金、金银都必须有帐记载,出入库须填制出入库票。库内不准存放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钥匙的锁,并备正副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管库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托他人保管代开库房。副钥匙由管库员会同主管行长、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共同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分别妥善保管;
除特殊情况,不得启封动用,必须动用时,须经主管行长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管库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动用原因和动用时间。库房设有密码锁的,密码记录也要按上述要求办理;如经管密码字锁的人员变动,密码也应随之更换。
管库员要相对稳定。临时变动需经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库内实物要分种类保管,保持整洁。库内严禁吸烟、生火炉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防止火灾,防止库内现金、实物发生霉烂、虫蛀、鼠咬、被窃事故、库内及库周围的各项安全设备要经常检查,如有损坏,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非营业时间必须有二人守护库房。
第十六条 各行必须建立查库制度。行长和出纳业务负责人要经常不定期查库。上级行对下级行也要不定期进行查库,查库时须携带查库介绍信。各行库应建立“查库登记簿”。
第十七条 运送现金、金银必须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必须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人民币的兑换与挑剔
第十八条 凡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都要办理损伤人民币的兑换工作。损伤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五五年五月八日公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附一)并结合《损伤人民币兑换内部掌握说明》(附二)办理。
各对外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还应按顾客要求办理大、小面额人民币兑换业务。
第十九条 对持有各解放区发行的地方币、旧人民币和已停止使用的人民币逾期未兑,如有正当理由并持有所在地政府或工作单位证明要求兑换者,由所在地银行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附三)的规定予以兑换。兑进的票币必须连同证明一并划转开户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凡发现图案不全、墨色过淡过浓、裁切偏斜、漏印花纹等人民币,要立即按面额兑回,由发现行划转开户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再逐级上寄总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在收付、整点人民币时,要随时挑出损伤币。
损伤人民币的挑剔参照以下标准办理:
一、票面缺少部分损及行名、花边、字头、号码、国徽之一的;
二、票面裂口超过纸幅三分之一或损及花边、图案的;
三、票面纸质较旧,四周或中间有裂缝,或断开而粘补的;
四、由于油浸、墨渍造成脏污面积较大或涂写字迹过多,妨碍票面整洁的;
五、票面变色严重影响图案清晰的;
六、硬币残缺、穿孔、变形、磨损、氧化损坏花纹的。
第二十二条 凡兑进和挑出的损伤人民币经复点后按要求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

第六章 反假人民币和票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伪造、变造人民币,要当场没收,加盖“假币”或“变造币”字样戳记,并向持有人追查其来源。同时,填制“伪变造人民币案件登记表”报告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发现行协助公安部门追查破案,并将发案、破案等情况汇总,逐级上报。
凡发现大量熔化硬币作为其他用途,以此谋利者,按上述程序报告处理。
如发现机制新版假人民币,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还要立即将情况和假人民币逐级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对企业误收的拼凑人民币,按附件二内部掌握说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都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工作,保持票币整洁,方便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由人民银行总行逐级下发至县级行,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向所在地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分发。县以下机构不发票样,可用新流通券代替。
第二十六条 凡配有人民币票样和真假人民币鉴别手册等反假资料的行,都要建立领发保管和保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登记“票样领发登记簿”,以备查考。换人保管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领用单位合并或撤销时,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如数上交原分发行;如行政区域变更,要将票样和反假资料移交情况分别报原分发行和变更后的上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流入市场的人民币票样,都应没收(如经调查确为误收者,可由发现行按票面面额垫款兑回),并根据票样号码等线索追查,如非本行经管票样,要逐级报分发行追查。查明责任行后,责任行负责按票样金额划付发现行。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错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提高出纳工作质量,正确处理错款事故,关系到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出纳人员积极性等问题。各行一旦发生差错,要及时查找,力求挽回损失,对确实无法挽回的错款,须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性质区别对待,正确处理。
一、一般技术性错款处理。出纳人员在工作中确属技术原因,发生现金差错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使其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错款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二、责任性错款处理。对工作不负责任、有章不循或违反劳动纪律发生的差错,数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要追究经济责任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由于领导违反制度造成的错款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三、性质不明错款的处理。如错款性质当时不能明确时,要继续清查,不能草率处理。错款按有关规定,长款列入“暂收款”,短款列入“暂付款”科目待查,不得空库。
四、对于监守自盗,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应追回赃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差错,比照上述现金差错处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间现金往来发现差错,调入行、调出行都要认真追查。
调入行发现差错时,首先应检查本行在款项调运、保管、复点等过程中是否发生问题。如经调查认定确非本行责任时,应将有关证件和发现差错情况及时提供调出行查找。异辖间发现差错要逐级上报管辖行,由管辖行向调出行追查。如查明是调出行差错时,由调出行处理。如不能确认
调出行责任时,由调入行按审批权限报损或收益。
第三十条 原封新票币开箱、拆包、拆捆和拆把清点时,必须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在场。拆箱、包前先检查原包装有无异样,拆封后首先点包卡把。发现长短款时,发现行处要认真查明原因。如经调查分析,认定确非发现行责任时,长短款项由发现行收益或出损,同时将封签腰条及
证明逐级寄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如发现捆内缺少一把或把内有十张或硬币一卷内十枚以上长短款,应将原捆钞币如数保管,并按上述要求将封签腰条等有关资料立即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银行都应建立错款报告制度。凡发生5000元以上大额错款,应及时专题报告各自总行,其中情节复杂的,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抓紧侦破。
第三十二条 各行都要建立出纳错款登记制度。对第二十九、三十两项错款,在出纳错款统计时,可不计算调入行的差错率。处理出纳错款的审批权限,按各自总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金银的收售、封装与损溢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银行收购的金银(包括专业银行代收的金银)应按实际收购价格逐级上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得截留、私自兑换或擅自动用。配售所需的金银,按调拨价从上级行调入。联行调拨价调整后,应计算库存中结余的配售所用金银帐面价款的升降值,并将升(降)价款逐
级上划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金银收售、封装业务必须坚持双人办理的原则。收购和配售金银,均以纯重计量,统一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收购金银时需经验色、秤重,填制金银收兑计价凭证一式三联,经复核员核实毛重、成色、纯重和金额,加盖经办人和复核员名章。一联代付出传票凭以付款,并及时转会计部门记帐;一联同价款交出售人;一联凭以记金银实物帐。
第三十六条 配售金银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供应原则,在上级行批准的指标额度内办理,不得突破。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总行计划下批前,各行可根据上年实际配售数量的四分之一掌握供应,专项下达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七条 出售金银时,填制配售金银计价单一式四联,经复核无误后,一联留存,一联凭以收款,一联连同实物交购买单位,一联凭以填制“金银出库票”办理实物出库,并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到外省、市加工金银材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划拨金银配售指标,填制划拨金银指标通知书一式四份,转入金银供应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收到通知后,再通过加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处供应
金银,并增加该行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九条 收进的金银须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逐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按百枚封包,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办理,并填制封包票,注明收购价格、件数、成色、毛重、纯重和封包日期。然后共同签章。
每天营业终了,将金银装箱加锁,入库保管,不够装箱数量的,须在库内设置保险柜加锁保管,不得散放,不得以金银实物抵现金。金银入库时,须填“金银入库票”并登记“金银库存登记簿”。
收购的黄金具有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和复核员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价格、成色归类计量,重新封包,加贴封包票,由经办人和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号,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并包时发生长短,要查明原因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金银的包装要用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银元每箱一千枚,箱内要附装箱票注明毛重、纯重、价格、包数或件数。箱外要加封,按实物编箱号,并注明实物代号和加封日期。
装箱应由二人共同办理,并在装箱票及封箱条上加盖名章。
第四十一条 各行处的金银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盘点中如金银实物发生升(降)秤,查明原因后,作升溢或出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行备案。盘点完毕,盘点人应在金银实物帐上注明盘点情况,并签章备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之间的金银调拨,要根据上级行的调拨命令办理,调拨金银以调入行处实际验收数为准,按调拨价折算划调出行帐。专业银行上售金银,以人民银行实际验收数为准,按实际收购价格结算价款。验收时发生的成色和重量升降,由调出行(上售行)查明原因后出损
或收溢。人民银行各分行运交冶炼厂的金银,按出库的纯重转帐,熔化后发生的溢耗,除合同金升降纯重由分行向总行办理多退少补价款结算外,其余部分由总行收溢或报损。

第九章 出纳机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纳工作中使用的保险柜、点钞机、捆钞机、打洞机、计算机、天平、金银对牌等机具,都要登记造册,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经常对机具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机具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拥有贵重精密机具(如计算机、金银对牌)的行,要建立使用保养责任制,定机、定人、定责任,严禁无关人员动用。金银对牌要填制金银对牌保管清单。营业终了要入库保管。每年年终,由部门业务负责人和经管人共同过秤,核准正常使用的损耗,并填制金银对牌损耗
清单,对不正常的短缺,要认真追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机具正常使用,配发机具行要同时组织技术培训。根据需要,使用行还可培训技术骨干,做到机具中、小修不出行。
第四十六条 凡出纳机具转移或定机操作人员调动,都应办理机具交接手续,并填列“交接登记簿”。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出纳工作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对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发行出纳专业知识,兢兢业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严格执行制度,长期保持无差错事故;在出纳业务操作技术上大胆创新,开拓局面;大胆检举伪造变造人民币及非法贩运活动,协助公安部门破
案成绩显著和为保护国家财产,与犯罪分子做英勇斗争的出纳干部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晋级。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有章不循、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出纳人员,要据情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领导因对出纳工作不重视,用人不当、检查不严、监督不力、违章不究,酿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出纳业务比照人民币现金出纳业务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出纳业务,可比照本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系统(或本单位)的出纳制度,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核备。或者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制订的出纳制度或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88年7月1日起实行。1979年7月26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出纳制度》即行废止。
各银行以前出纳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时,以本制度为准。

附件一: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1955年5月8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
1.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1/5,票面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1/5以上至1/2,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兑换:
1.票面残缺1/2以上者;
2.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3.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内部掌握说明
为了做好残缺人民币的兑换工作,防止在兑换过程中发生多兑或少兑等业务差错,以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1.对缺去之部分没有另行拼凑多换可能的票券,可从宽掌握兑换:缺少1/4的兑换全额;缺少5/8的可兑换半额;呈正十字形缺去1/4者按半额兑换。
2.对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部分变色等,能辨别真假者,亦可按上述标准给予兑换。
3.对于因遭火灾、虫蛀、鼠咬、霉烂等特殊原因而损失严重,剩余面积较少或因染污变色严重的票券,可由持票人所在地政府或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经审查来源正当,能分清票面种类,能计算出票券的张数,金额,可予以照顾兑换(例如由于火灾等原因只剩余一小块经组织证明情
况属实可予兑换全额)。对大宗的火烧、虫蛀、鼠咬、霉烂券除需有兑换人所在单位证明外银行还必须认真调查,如情况属实,经兑付行领导在证明上签字盖章,方可兑付。对此项损伤券,为了在销毁时便于检查,应将原证明附上。
4.对企业误收的图案文字不相连接的拼凑票,可根据其中最大的一块按规定标准兑换,如两半张贴在一起,纸幅基本不短少者,可兑换全额。
5.凡在流通过程中磨擦受到损伤的硬币,只要能辨别正面的国徽或背面的数字,即可兑换全额。
凡经穿孔、裂口、破缺、压薄、变形以及正面的国徽,背面的数字模糊不清之硬币,如确非持币人损毁者,亦可按全额兑回。
6.兑付额不足1分者不予兑换,5分券按半额兑换者兑给2分。
7.不予兑换的票券,如持票人不同意打洞,可不打洞;不予兑换的票券和硬币,均可退回原主。
8.对确系故意损毁人民币者,应将票币没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交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9.兑换的残券,应当着兑换人在票面上加盖“全额”或“半额”戳记。

附件三:旧人民币、地方币收兑比价表
(据[72]财货字第49号)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陕甘宁边区银行钞 | 1.00元 |40000万元
陕甘宁贸易公司 | 1.00元 | 2000万元
商业流通券 | |
西北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2000万元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5000万元
(带冀热辽字) | |
晋察冀边区银行券 | 1.00元 | 1000万元
冀南银行钞 | 1.00元 | 100万元
北海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鲁西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华中银行券 | 1.00元 | 100万元
东北币 | 1.00元 | 9.5万元
中州农民银行钞 | 1.00元 | 3万元
铜元票 | 3.00元 | 1万元
河田币 | 1.75元 | 100元
豫鄂边区建设银行钞 | 0.15元 | 100元
新疆省银行银元票 | 0.35元 | 10元
南方人民银行钞 | 0.25元 | 10元
粤赣湘边区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新陆券 | 0.25元 | 10元
紫金信用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连和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河源县人民信用流通券| 0.25元 | 10元
裕民券 | 0.25元 | 10元
大埔军民合作社流通券| 0.25元 | 10元
琼崖流通券 | 0.25元 | 10元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1.05元 | 1元
(福建省内) | |
中华苏维埃银行钞 | 0.15元 | 1元
浙东币 | 0.12元 | 1元
----------------------------------------------------

----------------------------------------------------
| 比 价
地 方 币 名 称|------------------------------
| 现行人民币 | 地 方 币
--------------------|--------------|--------------
大江币 | 0.46元 | 1元
江南币 | 0.40元 | 1元
淮南(淮上)币 | 0.40元 | 1元
江淮币 | 0.40元 | 1元
盐埠币 | 1.20元 | 1元
淮北币 | 0.80元 | 1元
江都币 | 0.40元 | 1元
如泰靖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泰兴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南通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金坛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宜溧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高邮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淮安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茅东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苏中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东南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溧阳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广德印溪币 | 0.40元 | 1元
东台县地方流通券 | 0.40元 | 1元
海丰券 | 0.05元 | 1元
潮澄饶丰边区军民合作| |
流通券 | 0.05元 | 1元
苏维埃时期串文券 | 1.00元 | 3串
|按甲类银元一 |
光洋代用券 | | 1元
|元牌价折算 |
人民币 | 1.00元 |旧人民币1万元
----------------------------------------------------
注:①东北币包括内蒙币及东北区各地方币;
②热河券比价同东北币;
③太岳区经济局商业流通券同冀南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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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范围和标准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范围和标准
1991年7月16日,邮电部

一、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一)评审范围:
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的发现,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
(二)评审标准:
按申报项目的学术水平(包括先进性、创新性、复杂性)、适用程度(包括应用于生产、科研的针对性,推广或采纳的范围),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生产实践有指导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研究成果为重要的科学发现,或在科学理论上有重要的发展,学术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研究工作有系统性,能推动本学科的发展,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
二等奖:研究成果有较大的理论发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研究工作比较系统,能推动分支学科的发展,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的作用。
三等奖:研究成果有一定的理论发展,学术上为行业先进水平,研究工作比较系统,对分支学科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的作用。
二、软科学技术成果
(一)评审范围:
1、科技及有关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研究;
2、科技管理与科技体制改革及有关的经济等体制改革的研究;
3、科技及有关的经济、社会发展预测与规划研究;
4、科技及有关的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与对策研究;
5、科技法学研究;
6、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
7、软科学研究的理论与方法研究。
(二)评审标准:
按评审项目所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以及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对国内外产生的影响等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围绕国家和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具有国内先进水平,被主管部门采纳,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创造性地提出了软科学理论和方法,在国内外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等奖:围绕国家和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具有国内比较先进的水平,被主管部门采纳,并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创造性地提出了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在国内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等奖:围绕国家和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主管部门采纳,并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在软科学研究理论和方法上有创见,并在国内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应用于邮电通信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评审范围:
1、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仪表等;
2、新设计。
(二)评审标准:
按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包括先进性、创新性)、技术难度、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特别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或达到同类项目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促进实现国产化及替代进口的重大科技成果
(一)评审范围:
1、对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水平的重大通信生产设备或成套技术装置,经消化吸收,首次研制出适合国情的同类设备或装置,并已用于生产的;
2、对国外的高于国内同类水平的技术,经消化吸收有所创新或发展,已在生产中采用的。
(二)评审标准:
按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制或发展技术水平的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创新或发展,超过原有的技术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创造或发展,达到原有技术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有改进,达到原有技术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注:引进的是新产品技术的话,那么生产出的新产品的主要元器件及材料的国产化程度,一等奖必须达到75%以上,二等奖必须达到60%以上,三等奖必须达到50%以上。
五、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评审范围:
已有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评审标准:
按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的大小,和推广应用的程度的大小以及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采取的推广措施具有很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程度量大面广(占可推广范围的30%以上),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采取的推广措施具有较大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具有相当的量和面(占可推广范围的20%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具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采取推广措施具有一定的创新,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一项成果的推广,应用具有一定的量和面(占可推广范围的1%以上),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在重大工程设计、勘测和工程技术改造中采用的新的科技成果
(一)评审范围:
在重大的工程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的新的科技成果。
(二)评审标准:
按在重大工程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的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行业先进水平,在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促进邮电科学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通信网技术体制和标准化科技成果
(一)评审范围:
1.通信网技术体制;
2.在标准化科技工作中,研究制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包括:
技术标准;
通信质量标准;
工业产品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
维护技术标准。
(二)评审标准:
按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注:技术难度--是指完成该项任务要做大量的研究、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有所创新,而不是一般的搬用国内的有关资料或国际标准。
八、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成果
(一)评审范围:
1.情报服务与档案收集整理和开发利用;
2.情报(档案)分析和研究;
3.情报传递;
4.情报技术与档案保护技术;
5.情报、档案理论与方法;
6.情报、档案系统管理。
(二)评审标准:
评审科技情报成果,以其创造性贡献大小、技术水平高低、工作难易程度,促进科技进步的作用,以及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审。
一等奖:科技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特别大,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或为领导决策起到关键性作用,对促进经济发展有很大的意义,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技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很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或为领导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对促进经济发展有较大意义,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较大,达到行业先进水平,对促进邮电通信科学技术进步或为领导决策起到重要作用,对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的意义,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计量科学技术成果
(一)评审范围:
1.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
2.标准物质;
3.新型精密测试装置;
4.计量新产品;
5.新的测试方法;
6.计量检定系统;
7.计量检定规程。
(二)评审标准:
按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创造性贡献,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促进邮电通信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水平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同类项目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邮电通信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邮电通信计量科学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8月1日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北省能源发展战略规划(2010-2020)》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咸宁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咸宁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第四条 市核电领导小组领导核电厂址保护工作,市核电办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通山县支持湖北大畈核电站项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与厂址征租地周界相连接的富水水库水域中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水域保护区周界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嘉鱼潘家湾核电重件码头,主要途经咸合线、107国道、银泉大道、横路线、咸通线、核电专用路等国省县道,止于咸宁核电厂工程厂址,路线全长102.1km。

  (七)核电重件码头位于长江中游嘉鱼县潘家湾港区汉金关水道右岸,水路距武汉约107km。1500吨级兼顾3000吨级驳船泊位1个,占用岸线128m,码头及货场占地面积57亩。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咸宁核电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2m范围内,不得修建新构筑物、建房、开挖等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捕捞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有常驻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动力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劳动密集型项目;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生活居住区、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等。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

  厂址半径10km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

  大件运输道路两侧15m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m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七)核电重件码头

  核电重件码头不得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设置有可能影响设备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九条 市核电办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核电办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市、县两级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范围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地镇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实现对水保护区有效控制后,在该区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储备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咸宁核电厂址

  咸宁核电厂址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大畈镇大坑村、官塘村附近的“狮子岩”,东经114°41′10″,北纬29°40′53″。

  (二)核安全

  核安全是指在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期间,为保护人员、社会和环境免受可能的放射性危害所采取的技术和组织上的措施的综合。该措施包括:确保核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限制可能的事故后果。

  (三)核应急

  核应急是指必须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控制核或辐射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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