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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7:28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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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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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化肥节能改造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化肥节能改造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用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泸州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云南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D)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C部分将由沧州化肥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沧州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E)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D部分将由辽河化肥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辽河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F)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E部分将由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南京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构成本协定必要的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泸州”系指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建设和经营业务;
  (b)“云南”系指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沧州”系指沧州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d)“辽河”系指辽河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南京”系指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f)“各公司”系指泸州、云南、沧州、辽河和南京,“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
  (g)“各章程”系指泸州章程、云南章程、沧州章程、辽河章程和南京章程,每个章程的日期均为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家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泸州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泸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泸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云南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云南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b)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云南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k)“沧州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沧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c)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沧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l)“辽河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辽河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d)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辽河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m)“南京转贷协定”系指借贷人与南京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e)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协定,该词也包括该南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n)“MCI”系指作为借款人的化工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o)“CFDC”系指中国化肥开发中心,在化工部监督下设立的由八所研究设计院组成的一个中心,并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协会条款经营业务;
  (p)“转贷协定”系指泸州转贷协定、云南转贷协定、沧州转贷协定、辽河转贷协定以及南京转贷协定;
  (q)“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将开设并在其后继续保持的帐户;
  (r)“tpd”,系指每天公吨,以及
  (s)“tpy”系指每年公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九千七百万美元($97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通过化肥开发中心实施本项目的F部分和通过化工部实施G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他义务,还应促使每个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每个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附表5”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泸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四千零三十万美元($40300000)的资金转贷给泸州。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云南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零十万美元($10100000)的资金转贷给云南。
  (c)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沧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一百一十万美元($11100000)的资金转贷给沧州。
  (d)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辽河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八百七十万美元($8700000)的资金转贷给辽河。
  (e)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南京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六百八十万美元($16800000)的资金转贷给南京。
  (f)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万美元($10000000)的资金提供给化肥开发中心。
  (g)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和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百分之八;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十年,包括宽限期三年;
  (iv)每家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h)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g)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5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每一公司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A至E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了银行的审查和评价,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向银行提供:(i)其四年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八所研究设计院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的协调工作分配,材料提供不得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及(ii)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止其下一年的年度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对前一年成就的评价。
  3.07节 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建立并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银行提供本项目下F.5部分的培训规划,以便银行审查和评议,并与银行协商执行这些规划。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恰当地反映出本项目F部分G.1及G.3部分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向银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等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直到终止日后的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意见,以说明从贷款资金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开支是否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向各公司足够地及时地提供或促使提供原材料,以使各公司的化肥厂经改造后达到最佳的经营能力。
  4.03节 借款人应继续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使每个公司在工厂有效经营条件下*,能遵循本项目协定4.02节的要求。
  * 工厂有效经营的条件将在补充信件中加以解释。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和各公司已签订每个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一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每一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每一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各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及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附表、转贷协定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2007年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96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 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 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 委托拍卖提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 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
  (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
  (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 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
  (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
  (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
  (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
  (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
  (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拍卖的对外委托
  第二十八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
  (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
  (三)拍卖起拍参考价;
  (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
  (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
  (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
  (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
  (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
  (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 拍卖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
  (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
  (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法律对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在拍卖公告上明示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公告上明示。
  第四十条 拍卖不动产或者价值超过50万元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凭银行进帐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二人的,视为不到法定的竞买人数,不得举行拍卖会;应当交纳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拍卖日应派员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拍卖标的额较大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拍卖机构应当邀请公证员到场公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第四十三条 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参与竞价过程,有最高应价时,拍卖师应征得优先购买权人的意见后落槌。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则当场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四十四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内容清楚、简要合法,不能越权承诺,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执行。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入指定的账户:价款在2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十日内一次性全款到位;价款在200-1000万元的,可分期付款在二十日内全款到位;价款在1000万以上的,可分期付款在三十日内全款到位;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应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付款条款应当符合此要求。
  第四十八条 佣金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政府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与买受人就拍卖佣金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拍卖机构直接向买受人收取。
拍卖机构的佣金已经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成交后除按规定收取佣金外,拍卖机构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对交割期限有特殊要求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告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在拍卖须知及成交确认书上告知竞买人。

第七章 拍卖中止、撤回及再行拍卖、重新拍卖
  第五十条 业务部门在移交拍卖后拍卖成交前,涉案财产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中止或撤回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机构有关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拍卖现场出现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五)竞买人串拍的;
  (六)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回拍卖委托:
  (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
  (四)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六)拍卖机构不在本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七)同一拍卖机构拍卖动产二次、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次均流拍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撤回拍卖委托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 因拍卖机构违反规定致拍卖中止、撤回的,由该拍卖机构自行承担支出的费用。
  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中止、撤回拍卖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应票据,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并决定承担方后,据实核销。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再行拍卖:
  (一)竞买人不足二人的;
  (二)竞买人最高应价低于拍卖保留价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再行拍卖的。
  再行拍卖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共同商定。决定再行拍卖的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在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第五十五条 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权限范围内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债的,不再组织拍卖;如未申请或者不同意,再行拍卖。动产拍卖以二次为限,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三次为限。
  第五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到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撤回拍卖委托的通知后三日内制作拍卖报告,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退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决定进行变卖的,应交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进行变卖。
  第五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将拍卖详细情况及时函告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决定是否重新拍卖:
  (一)买受人未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二)拍卖人员不具备相关拍卖资格的;
  (三)拍卖程序或者方法不符合规定的;
  (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虚假或者取得程序不合法的;
  (五)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撤回拍卖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八章 拍卖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拍卖机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十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行业规范进行拍卖活动,未按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开展业务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视情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拍卖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除名: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拍卖权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拍卖报告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拍卖保留价的;
  (七)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规定非法谋利的。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非法干预拍卖机构独立的拍卖活动;
  (二)不得直接买受或者指使他人代买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拍卖机构的财物;
  (四)不得泄露拍卖保留价;
  (五)严禁与拍卖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六)不得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对外委托拍卖;
  (七)其他法律规定不得为的情形。
  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前已委托尚未完成的拍卖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的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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