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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张海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4:19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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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法院的一般地域管辖权规定的较为详细,且明确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情形下“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即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时还对九个特殊类别的案件管辖权也做了详细规定,如侵权纠纷中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正是由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较多,且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常常会遇到原告住所地管辖与其他法院管辖相冲突的情况,这时,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试图从实践中遇到的一案例入手,分析在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具体适用问题。
案情:

2011年10月13日,住在甲市A区原告王某,在甲市B区某网吧上网,上网时与居住在甲市C去的被告蒋某产生冲突,后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原告捅伤后逃离,后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轻伤,被告蒋某被判刑后关押在乙市监狱,原告当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专门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时原告应向哪个法院主张民事赔偿呢。

分歧:

显然,此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被羁押地均属于不同的辖区。在这种情形下,对于应属哪个法院管辖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以来更方便原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因为民诉法对侵权纠纷的管辖做了特殊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首先,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第23条之所以规定了四种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在这四种情形下,被告或者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现住所地或者被告已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还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不能很好地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其次,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其合法权益。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下,不难看出案件由原告人民法院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来回奔波之苦,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扩展问题评析一:

如果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被告因其他刑事案件(如盗窃、诈骗等)被拘留或者判处徒刑,则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合同纠纷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诉讼。首先,在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从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理。其次,在双方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遵循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扩展问题评析二:在被告有多人,其中一人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实务中有以下三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所以只要被告之一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就有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其他任一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其他未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都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所有的被告都被劳动教养或监禁而失去人身自由,不存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确定,从而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的情形。所以,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其他任一未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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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企业重组中价值确定应注意的问题

魏衍伟


  能源整合已经在全国全面展开,资源整合是通过企业的兼并重组实现的。在兼并重组过程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资产或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企业价值也是交易双方重点关注的核心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确定价值的资料比较混乱

  随着国家对矿产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大,该行业的准入门槛逐渐提高。很多企业由于管理不规范导致基础资料不全,信息失真,会计信息质量不高,在实质上影响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体现,有的存在操纵财务报表或虚假财务数据的现象。同时,资料的换乱,导致整理、加工提取有效信息的难度加大,即便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评估,也因资料不全、信息失真等各种原因,不能进行全面、准确的企业价值评估。
(二)产权权属存在瑕疵
  首先,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其次,被收购、兼并的企业一般为规模小、管理不规范的的小企业,在财务核算、固定资产管理等方面十分混乱,造成部分产权权属界限不清、数量不详、价值无法确定等现象。
(三)矿业权价值评估的主观性比较强
  首先,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其次,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再次,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
(四)政府存在强制定价的现象
  政府在采矿权定价上掌握着巨大的话语权,但是政府定价有其局限性,甚至会产生负面的影响。被整合企业投资人基本都是以市场价甚至高于市场价购买的采矿权。政府一刀切地制定一个最高限价,不但无助于解决采矿权定价的问题,反倒使投资人认为政府是想从他们手中低价收回采矿权,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
(五)涉及的价值评估领域多
  矿产能源整合评估,不仅仅涉及到企业的整体评估,还涉及到房产、土地、矿产资源等评估,评估领域涉及面广,应对的资产监管部门繁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繁多,而且各个评估领域均拥有各自的评估规范。

二、价格确定应当注意如下几种方式

(一)重视专业评估机构的作用

  确定企业价值是一项专业性、复杂性很强的工作,不能凭交易双方的直觉或经验随意估算,一般应由专门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专业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提供专门的评估报告。专业评估机构综合运用重置成本法、收益法、折现法等专门方法,对企业的现有资产价值及未来盈利能力进行全面评估,为交易双方提供专业性的企业价值参考意见。评估机构还能协助企业进行评估项目的立项,评估报告的核准备案,对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等。资产评估机构经评估后出具评估价格数据,但评估确认价格仅仅是并购交易的重要而不是唯一依据。
(二)重视律师的作用
  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看,确定企业价值一般由专门评估机构通过出具评估报告的方式初步确定,交易双方平等协商一致或报经主管机构批准后最终确定,律师对并购中交易价格一般不过多发表意见。但是,确定企业价值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企业相关法律要素、交易程序也会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并购无效或失败,因此,在并购中确定企业价值方面,律师有着独特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律师通过尽职调查,协助评估机构对一些重大问题进行法律定性,为评估相关事项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对评估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保证评估结论的合法性。再次,律师协助并购双方灵活运用评估价值,促成并购交易合法、有序进行,确保交易目的实现。
(三)政府为价格确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制度环境
  现阶段,资源整合虽然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但毕竟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政府不应过度干预;价格应当由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共同决定,是通过充分的市场交易发现的,不应当由政府规定。资源整合中涉及的补偿费用问题,如果是行政行为,则补偿费用应当由政府支出,补偿标准可以由政府指定;如果是民事行为,则补偿费用应当由兼并重组企业支出,补偿标准不应当由政府指定。
(四)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的。允许被整合方自由选择整合主体,按市场价确定采矿权价格。在采矿权的出让过程中,只有能做到足够多的竞买者能够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下真实出价,最终的成交价才是矿业权的真实价值。现实中可以通过如下方式确定价款:(1)以评估价为基础,交易双方通过谈判,在评估价附近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现实中,评估存在着巨大差异,现有的勘查技术不能够全部精确的得出矿产资源的数量、品种、品质、以及地质分布情况,所以对勘查报告的价值评估也是不精确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实践中经常发生不同的评估机构做出的价值评估差别较大的情况。但是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在专业的基础上可以得出较为公允的价格。双方可以评估价为基础,交易双方通过谈判,在评估价附近确定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2)以被整合方前期投资为基础,加上一定的补偿,确定采矿权转让价。这种价格主要适用于基建矿和基建完成之后一直没有生产或很少生产的煤矿。在资源整合中,收回前期投资是被整合方的头等大事。所以整合方如果能满足被整合方的这一要求,价格还是较易谈拢的。

(作者简介:魏衍伟,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订了《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台港澳司)反映。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祖国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台湾商品展览会。
(四)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展览会、博览会。
(五)台湾厂商参展的全国性展览会。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三条 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责任、资格和展览行为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台湾民间机构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须联合或委托大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在大陆的招商招展由大陆主办单位负责。
台湾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等)。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之外,举办其他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审批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内容
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台湾厂商参展的宣传品、杂志、电子出版物等资料中不得有代表“中华民国”的字样、图片、音乐等。
(二)展览会名称、展品内容、展出面积、时间、地点、筹组方案和计划等。
祖国大陆与台湾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应冠以“海峡两岸”的名称;各省(市、区)与台湾省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则应分别冠以该省(市、区)与台湾省之名(如:“闽台××展览会”、“沪台××展览会”等)。
展品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先进水平,有利于扩大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申请报批的单位应按要求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邀请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及全国性展览会、博览会,应提交有关主管单位的批件、参展台湾厂商的名单(中文)、展品内容、展出面积等详细清单,并提前一个月申请报批;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台湾商品展览会,应提交展览会的筹组计划和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参展企业及其展品的有关情况等,并提前六个月申请报批。

第四章 海关监管
第九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祖国大陆台资企业参加在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应以大陆台资企业名义参展。以台湾厂商名义参展,展出从台湾进口商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并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3平方米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性及全国性的展览会、博览会,报台湾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及台湾商品展览会,报台湾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交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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