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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郭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2:32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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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引向深入,我国社会呈现出明显的转型期特征,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化,社会矛盾亦不断凸显。检察机关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的大局意识。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用单一的诉讼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其局限和弊端日益突出。因此,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当多元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肯认了和解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获得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期选取了与社会矛盾化解实践路径相关的若干文章组成专题,以飨读者。
  
  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引起人们的青睐。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探索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但其中也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等一些困难和问题。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与合作,系二者之间的博弈。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探究出目前刑事和解存在难题的原因及改进路径。可以从完善检察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的引导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等方面入手,进一步推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正义”[2]理论为基础,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充分修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刑事和解进行探析。在众多的研究方法中,博弈论可以说是近年来较为频繁地出现在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论著中的词汇之一。“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然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3]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都需要做出最佳选择,力求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但目前理论界从博弈的角度分析和研究刑事和解的尚为数不多。探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博弈,能够对和解中遇到的难题进行解答,从而为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一种新的视野。
   一、由几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看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事和解的案例,有的和解成功,有的和解不成功,和解成功的也不乏以一方被迫做出很大的让步为代价。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对抗与合作正与博弈理论相契合。博弈即“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4]博弈论要回答的是决策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双方所采取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之间的均衡问题,它除了能够标志事物之间的互动以外,还含有对策论的含义,为在众多的对策中选择最有效的组合方式提供了可能。博弈论可以为许多研究庞杂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便利。本文试从实践中遇到的几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中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从而为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提供参考。
   [案例1]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最终未达成和解。加害人李某因琐事与谭某发生抓扯,致谭某脸部受伤,出院后脸部遗留疤痕,经鉴定为重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谭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共4万余元,谭某坚持要求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态度十分积极,经多次协商最终同意赔偿8万余元。但谭某无论如何都不同意,以上访、闹事相威胁,要求对李某从重处罚判处监禁刑。双方最后和解不成,检察机关提供公诉,法院最终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被害人要价极高,加害人妥协换来了和解。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发生抓打,张某受邀前去帮忙出气,在抓打中,陈某将张某打成重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和解。张某实际遭受的损失为3万余元,但要求陈某必须赔偿其5万元才肯对陈某表示谅解。陈某因惧怕判处监禁刑,无奈同意赔偿张某5万元。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陈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3]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此案因被害人家属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加害人周某系残疾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万余元,而周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周某明确表示,必须降低赔偿数额,否则,其情愿坐牢。被害人家属无奈,最后以5万元达成协议,周某找其亲朋好友借款5万元立即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周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4]邹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双方坦诚沟通,达成和解协议。邹某因琐事与何某发生抓打,致何某脸部受伤为轻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双方原为同学,发生纠纷后均十分后悔,双方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就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另双方协商由邹某给付何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及时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邹某酌定不起诉。
   (一)刑事和解博弈中的主体分析
   在刑事和解的博弈中,存在被害人、加害人、检察官、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等主体,由于各自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不同,他们在博弈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据此,可以把他们分为三类: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是博弈的局中人,是博弈的基本决策主体,决策由他们做出,协议最终必须由他们认可和签署;二是检察官,他们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地位是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对和解结果审查确认,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其不应是博弈的参加者,而是博弈最终结果的确定者和裁决者;三是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由于他们处在各自所倾向一方利益的地位,使得他们成为双方进行决策的重要影响者。
   (二)刑事和解博弈局中人的策略选择
   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对立地位,决定着他们存在截然不同的心理预期,正是这些预期,影响着他们的决策、协议的达成及协议的最终结果。被害人因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心理上十分痛恨加害人,最初既期望从重处罚加害人,又期望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随着谈判的进行,被害人慢慢接受了如果加害人给予其较好的赔偿,法律会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遇到加害人赔偿能力欠佳或者拒绝赔偿,被害人就会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要求赔偿,请求对加害人从重处罚,案例1中的被害人就是如此选择的;二是无奈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案例3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选择的。
   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最初的选择是,既不赔偿被害人,亦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随着谈判的进行,加害人发现最初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就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此换来法律的从轻处罚,大多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赔偿数额太高,加害人就会根据自己的能力,比较赔与不赔两种情况下自己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据此做出选择。案例2中的加害人就是在被害人要价太高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经济能力尚好,通过多赔偿被害人2万元的方式换取被害人谅解。
(三)刑事和解博弈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无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检察官必须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这就需要检察官加以适当的引导。并且,检察官应当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处理。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决定着其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检察官在和解中指出,被害人的哪些损失是依法应当主张的,被害人肯定会据此要求加害人赔偿;如检察官指出,被害人的一些损失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有些被害人就会放弃,即使不放弃该项权利,再向加害人主张时,加害人必然拿检察官的话来反驳,被害人自己也没有足够的底气;如检察官向加害人表示只要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将会不被起诉,加害人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行为给刑事上的量刑产生的影响有了更明确的认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就会积极进行赔偿。案例4中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充分引导和多次协调,双方才能顺利达成和解协议。
   (四)刑事和解博弈中相关主体对局中人决策的影响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博弈的局中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但刑事和解博弈中其他相关主体同样对局中人的决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代理律师和亲朋好友对和解的影响尤为突出。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又懂法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和解中,当事人往往倚重自己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对案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析,由律师对赔偿数额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明确依法能得到主张和不能得到主张的部分,由律师提出和解方案,与对方谈判。可以说,在法律层面的许多决策,当事人往往依照代理律师的意见办理。案例4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有代理律师,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确定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尽快达成了协议并兑现。
   如果说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给予的往往是法律层面的帮助,那么其亲朋好友则可以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亲朋好友是自己的熟人,甚至一些决策还是由其亲朋好友做出的。这对加害人尤为重要,因为加害人涉嫌犯罪以后,许多已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在这种孤独和不安的处境下,只有从亲朋好友那里得到一些安慰。加害人被羁押,民事上的谈判也不方便进行,赔偿金的筹措也无能为力,甚至许多加害人身无分文,这些都需要其亲朋好友来协助完成。案例3中的加害人周某就没有赔偿能力,完全靠其两个姐姐一次次的与被害人谈判,用她们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来4万余元,交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没有其两个姐姐的努力,该案根本无法达成和解。
   二、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看目前刑事和解中遇到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越来越感觉到刑事和解工作难做,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的调解,有些案件费劲心思也无法达成和解。从博弈论的视角探究其中的原因,我们可以归纳出目前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漫天要价
   博弈的局中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博弈中的地位及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其漫天要价。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由此产生了加害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被害人往往认为,受损害的是自己,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加害人刑罚的轻重,特别是在一些有条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中,被害人认为起不起诉、是自己说了算。许多检察官基于稳定、怕上访的因素考虑,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一般不会轻易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意识到了这一点,由此就要求加害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漫天要价。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博弈的局中人做出决策就必须考虑得失,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在刑事和解中不光要考虑物质损失,还要考虑精神损失。而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时,加害人就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而对于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来说,[5]其往往不能理解,认为自己遭受了那么大的痛苦,竟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就对和解产生了抵触心理,就会以不谅解加害人为条件要求加害人必须赔偿。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中,司法机关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6]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心理创伤与赔偿物质损失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三)部分检察官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官作为刑事和解博弈中的相关方,自然会为自己考虑。刑事和解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承办人员来讲,由于要进行相应的联络、劝说、评估风险等工作,可能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之办案期限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有些办案人员不愿意更多地适用刑事和解。[7]部分检察官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多填写一些表格,经过多道程序,还要接受纪检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检查等,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不如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处理简单,对刑事和解工作消极应对,不够积极主动,工作成效不明显。
   (四)权力滥用存在的可能
   为取得“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目标,必须为博弈的局中人及相关各方设定必要的“游戏规则”。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没有一整套规范的制度,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法官与检察官也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和检察官,无论多么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8]因此,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这都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完善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针对刑事和解探索中出现的难题,检察机关不能因噎废食,要从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出发,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进一步调动检察官推进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官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更应该结合执法办案,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干警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角度出发,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状况,要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推进检调对接工作,利用大调解工作平台化解涉检矛盾,缓解检察干警的调解和办案压力。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的考评体系,科学设置与刑事和解相关的考评指标,避免既控制捕后酌定不诉率又鼓励刑事和解率等相互冲突的考评指标设置,通过目标考评,鼓励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引导作用
   掌握信息是博弈双方获得成功的关键,可以通过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让博弈者彼此了解对方的选择策略,提高决策者的选择精度。刑事和解博弈亦是如此。在刑事和解中,许多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缺乏法律知识,不熟悉诉讼程序,对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缺乏认知。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处理者,中立是必要的,但加强法律上的释明同样重要,要告知双方当要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讲清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当事人的不解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传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努力促使双方正确决策,达成和解。与此同时,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重视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赔偿工作
   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叙说案件事实,使被害人得到倾诉,加害人主动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罪。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被害人可以得到尽情地宣泄,通过倾听加害人的叙说,被害人也会了解到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面前这个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并不是神秘的恶魔,而是跟自己一样会痛苦无助的普通人。因此,恐惧会随着对加害人的熟悉而减弱,http://www.cylunwenw.com挫折感和不安感也会相应减轻,被害心结会在叙说和倾听之间渐渐解开。[9]与此同时,也要向加害人做好释明工作,要明确告知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也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单独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向法院民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精神损害赔偿一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告知加害人法律法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督促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努力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创伤。
   (四)进一步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宽缓处理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绝不仅仅以经济赔偿作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察各种因素。[10]要明确民事赔偿只是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之一,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理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尽量不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恃有钱有势,不真诚认罪悔罪的,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提起公诉,对其量刑从轻的建议幅度也从严掌握。
   (五)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11]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检察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要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加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比如: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如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12]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等。要通过监督制度的建立,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1]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除法院以外,有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在尝试进行刑事和解,本文在此仅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进行探析。
[2]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justice?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封面。
[4]谢识予著:《经济博弈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5]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不公平、无助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等感觉;长期症状包括脑震动后综合症、神经症(如癔症、神经衰弱)、反应性精神障碍等。见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3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张建升:《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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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障铁路职工、家属和旅客的健康,为实现铁路现代化服务,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疾病控制、监测监督、培训科研、健康教育的综合性专业机构,是辖区内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组织、指导中心,是执行国家卫生法规的监督机构。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4条 流行病
开展流行病监测。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的发病、死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测预报,制订综合性预防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评价其效果。
当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流行时,要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对散在的一般传染病进行处理时,指导患家进行消毒。
负责分配生物制品,检查、指导预防接种工作。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依据《铁路急性传染病管理实施办法》,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5条 消毒、杀虫、灭鼠
对辖区内病媒昆虫、动物进行监测,掌握种属、密度、生态习性和消长规律,制订防治措施。
负责管内主要车站及旅客列车、行车公寓的定期预防性杀虫、灭鼠,并监督指导各车站、旅客列车及其它站段的日常杀虫、灭鼠工作。
对军用代客弄车实施预防性消毒。
对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生活福利等单位的消、杀、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有计划地监督、监测管内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质量,并指导其不断改进消毒方法。
对疫区组织、指导、实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研究与改进消杀灭药械及方法,不断提高防制效果。
第6条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
对运输、生产、基建的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
对新化学物质、新工艺、新产品的职业性危害进行监测。
对所辖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并对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职业病报告资料,系统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
组织参与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就业前体检和定期健康检查。
参与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和急性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对运输、装卸放射性物品和劳动现场进行监督,对接触或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进行监测,对防护措施效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隶属卫生防疫站的职业病防治所,承担门诊、家庭病床的治疗工作(职业病患者的住院和疗养,分别由医院、疗养院承担)。
第7条 站车卫生
对旅客列车旅行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及其对旅客、乘务人员健康影响进行监测,提出改进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改善卫生条件。
对客运车站、旅客列车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按《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对站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供应进行监测监督。
指导客运部门进行餐茶具消毒,并做好效果评价。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和《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列车检疫。
第8条 食品卫生
根据《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八项职责,对管内饮食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的卫生条件和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监测监督。
对集体食物中毒和食品运输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对食品运输污染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有针对性地进行营养状况监测,提出改善膳食的建议。
第9条 学校卫生
对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参与中小学学生的定期健康普查,培养学生卫生习惯,保护视力,指导并参与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矫治。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监督、指导教室卫生、教学卫生、青春期卫生和体育卫生。
第10条 环境卫生
对管内环境(空气、土壤、水体)卫生状况及其有害因素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对工业“三废”、噪声、医院污水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改善建议。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设施进行效果和卫生学鉴定。
对生活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实施;监督、指导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对俱乐部、游泳池、浴池、理发室、公寓、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进行监测监督。
按部颁有关规定,对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1条 检 验
承担卫生防疫业务各项检验任务。开展微生物、寄生虫、血清免疫、生化、毒性、毒理、理化、仪器分析、职业病监检等各项检验任务。在各种检验工作中,注意开展质量控制。
参与制订、修订卫生标准,参加有关科室的专题科研工作。
第12条 健康教育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铁路职工家属、旅客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收集、编写、制作卫生宣传资料、职业卫生教材、电化教材;举办卫生展览、卫生咨询和卫生科普讲座;编写发行卫生报刊。为报刊、电台撰稿、组稿。
组织宣传网和社会宣传力量,建立健康教育橱窗、画廊等宣传阵地。
第13条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14条 负责卫生防疫业务技术培训,接受医学院校学生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15条 根据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查和应用科学的研究。
第16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17条 铁路局设中心卫生防疫站、铁路分局设卫生防疫站,其他单位的防疫机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18条 人员编制
各单位卫生防疫人员编制,根据卫生部及国家编委(80)卫防字第46号、(80)国编字第39号联合颁发的《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按医药卫生人员总数内的百分之七的比例标准参照执行。
凡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任务繁重的,以及有医学院校生产实习任务的,或新增另外机构的卫生防疫站,其增加的人员配备由各局酌定。
各级卫生防疫站,每十名卫生技术人员中,高、中、初三级人员比例为:
局中心卫生防疫站: 5∶4∶1
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 4∶5∶1
线路(工厂)卫生防疫站: 3∶5∶2
(注:高级指医师以上人员,中级为医、技士,初级为防疫员等)
按以上精神缺员的单位,今后用大专、中专毕业生补充,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质量的提高。
行政、工勤人员占全站人员总数应在18~20%以内。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19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医德教育,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20条 站长和科主任应按“四化”标准,由具有一定组织才能,熟悉卫生防疫业务的技术人员担任。把主要精力用在组织管理和业务技术上,并亲自参加部分业务工作。
第21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根据上级的部署,对全站行政、业务等项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22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训,在学好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学习国内外现代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扩大路内外的医学信息交流、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经验交流,加速技术进步,强化服务能力。
第23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职工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全站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24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2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时,应着重运用说服教育、督促帮助的方法,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要按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6条 要努力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标准化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的管理职能,使各项工作具有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
第27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科室和各类人员职责、技术操作规程和以工作质量为核心的岗位责任制考核标准。定期检查分析执行情况,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28条 要加强卫生统计,做好原始资料和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建立技术档案,作为制定计划、指导工作的依据;要逐步建立反映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指标,做好考核评价工作。
第29条 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沟通上下信息,做好信息反馈。加强技术情报资料的收集、传递、贮存和应用工作。
第30条 要保持专业人员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专业人员做非专业性工作。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精神,做好聘任工作,尤其要重视发挥优秀人才的专长和作用。
第31条 加强经济管理,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要逐步实行卫生防疫工作成本核算和综合经济承包责任制。适当地开展以医学技术服务为主的对外有偿服务,组织合理收入,增收节支,使卫生防病耗费得到合理补偿,更好地完成防病灭病任务。
第32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要有计划地配备、更新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对大型精密仪器要严格执行使用、保管,检查、保养、维修制度。要重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第33条 要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充分信任、热情关怀,不断培养、大胆使用,发挥专长,人尽其才。对调做业务技术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卫生技术人员相同,对老年卫生技术人员要妥善安排。
第34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要进行定期考核。对有成就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对有发明创造或工作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35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传染病人,病原体、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人员应按标准发给防疫津贴和个人防护、劳保用品。
第36条 要保证铁路卫生防疫站有足够的工作用房。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建筑标准(试行)》的规定,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筑标准,可按30~35平方米/人计算;设有职业病防治所、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增加标准。各工作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可参照卫生部关于地区站、县站的标准部分。
第37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仪器、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参照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器材装备标准(试行)》的规定配备,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可分别比照地区站、县站的标准装备。
第38条 铁路卫生防疫经费按铁道部财务局、卫生局财办〔1986〕28号、卫办〔1986〕9号联合文件第四项规定办理。各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84)卫防字7号文件精神,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卫生防疫事业经费标准试行。
第3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工作时,要处理好与基层生产单位、医疗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科研教学等部门的关系。对医疗单位,在卫生防疫工作上是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在防治疾病等方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共同配合做好工作的关系。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卫生防疫站是卫生防疫专业机构。卫生防疫站对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主要是承担监测任务,提出改善建议,督导落实。与科研和教学单位,要加强协作,促进技术进步,搞好科研、专题调查、技术人员培训和学生的实习。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铁道部卫生环保局。
第41条 一九六六年铁道部(66)铁卫防字第263号《公布关于进一步改进铁路卫生防疫站工作的若干规定》。一九七二年原交通部(72)交财字248号《关于加强交通卫生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同时作废。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保证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任务的全面落实。
  为便于联系沟通,请你们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并于2007年3月前将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名单

人事部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06〕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决议》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人事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对象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人事法制建设,实现人事工作依法管理,为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事人才保证。
(2)总体目标。在前四个五年普法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人事部门领导干部和广大人事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显著提高,人事部门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高;人事法规政策知识在广大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得到较好的宣传和普及,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晓度、认可度显著提高。到2010年,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普及率达到100%,人事干部法律知识参训率达到100%,人事部门普法验收合格率达到98%以上。
(3)普法对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从事人事管理的人员。此外,还要对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有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
二、主要任务
(4)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是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工作。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全体人事干部的宪法意识,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培育人事干部的民主法制观念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5)学习宣传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理论知识学习,促进人事干部增强现代法治意识,全面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水平。
(6)学习宣传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第一部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成果,在干部人事工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公务员法学习方面,人事干部必须先学一步,学深学透,能够准确、熟练地掌握法律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规定并娴熟运用,切实把公务员法贯彻好、落实好。
(7)学习宣传有关干部管理的党内重要法规。深入学习宣传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监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规文件,进一步加深人事干部对党员义务、党内监督、纪律处分、选拔任用等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全面贯彻落实党管干部原则,不断强化人事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廉政意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
(8)学习宣传人事人才管理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紧密联系人事人才工作的发展形势,深入学习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和人事法制基础知识,包括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法规、人才市场管理法规、引进国外智力法规等,及时向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社会公众宣传重要的人事人才法规政策,通过普法进一步促进立法工作,切实提高人事人才管理与服务的法制化水平。
(9)通过普法提高人事工作法制化水平。将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普法积极推进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尽快改变人事工作部分法律法规缺位、不系统、不配套的状况;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机关内部法制工作制度建设,紧密结合业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规章制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法律顾问等制度。
(10)加大向社会宣传普及人事法规的力度。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多种形式,向人事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宣传普及重点人事法规政策,使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和掌握有关的人事法规政策,自觉配合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工作和人事执法活动,发挥他们对人事工作的监督作用。
三、实施步骤
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五五”规划从2006年开始,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实施:
(11)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
从本规划下发起到2006年12月,各级人事部门要成立人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办事机构设在法制部门,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指导人事法制宣传教育。
制定规划。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2006年底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普法规划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编印教材。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人事普法教材的编写工作。一是将人事政策法规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编写成指导性的《人事专业普法教材》,作为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的规范性读本;二是将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人事管理常用法律法规选编》,方便学习查阅。
(12)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2009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培训工作骨干。人事部负责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副省级市人事厅(局)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各地人事部门负责培训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开展专题活动。利用公务员法实施一周年和五周年之际,大力开展各项宣传活动。对新颁布的与人事系统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及时组织开展相应的专题宣传活动。
强化督促检查。人事部在规划实施中期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鼓励先进,督促后进。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进行阶段性督促检查,开展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活动。
加强工作交流。人事部将利用刊物、网络和会议等形式,交流工作经验。通过《人事政策法规专刊》及相关网站的法制宣传教育专栏,介绍各地工作动态,推广典型经验。各地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交流和经验推广工作的指导。
(13)总结验收阶段(2010年)
2010年,各地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研究制定普法验收方案和标准,通过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审阅档案、抽样调查等形式,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总结验收和表彰工作,并将普法总结报告于2010年9月底前报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将组织抽查验收,并召开全国人事系统“五五”普法总结表彰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四、工作要求
(14)切实加强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深入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推进人事工作依法治理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把人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建专门的领导机构,建立普法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普法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切实抓好。要明确领导职责,建立和完善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地方各级人事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就“五五”普法工作亲自作动员,带头讲授法制课和进行法制辅导。
(15)积极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大力推进人事系统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理论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制度。人事部门党组(党委)理论中心组要制定年度学法计划,安排专门的学习时间。建立和落实人事干部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在公务员录用中,应测试应试人员掌握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把法律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建立人事系统人事法制工作者定期培训制度,紧密结合人事工作实际,每年组织一次人事法制工作者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进一步完善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联系制度。要确定一名普法联络员,定期将开展人事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报告全国人事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以加强联系沟通,总结交流经验。
(16) 努力探索人事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新形式。深入开展以“法律进机关”为主要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把法律知识作为机关干部职工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人事干部学法提供条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组织和开展人事法律知识竞赛、法制图片展览、普法工作专栏等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舆论氛围。各级人事部门要结合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门户网站专门开辟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完善人事政策法规信息库,及时公开和发布人事政策法规。利用便民服务场所、法律服务热线等形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围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干部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用法的氛围。建立人事专业法制宣传日,每年开展以人事法律法规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7)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发〔2006〕7号文件的要求,安排人事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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