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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6:24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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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

刘成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poena sine lege)是其基本含义。在古罗马法中,曾有类似的规定:“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第39条,它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Due proecrss of law)的法的基本思想。这项条款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法的基本思想经过一六二八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一六八八年的权利典章,不但在英国本土扎了根,而且在其联邦也发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思想传入美国后,产生了1774年的十三个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和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有“不准制订任何事后法”的规定,各州亦有同样的规定。1791年修改宪法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英美法系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实行成文法,而是实行判例法。从而,英美法系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罪刑法定主义也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
  但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为了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自己的著作中对罪刑法定思想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奉为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氏指出:“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最早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原则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畸形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三权分立论。这一理论是法治国的法制原则的要求之一,是通过国家的政治制度体现出来的。(经要求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三个职能部门掌握,每个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部门的干涉)。最早提出三权分立学说的是英国哲学家洛克,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即司法权)和外交权。他认为必须由不同的机关先例,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他指出:“对人类的弱点来说,权的诱惑是太大了,在同一人的手里既有立法之权,又有执法之权,就不免使他们不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在洛克的影响下,孟德斯鸠提出了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孟德斯鸠指出:“当在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使不复存在了为人们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判定判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同在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三权分立要求在立法机关独立的完成立法,法官不能代替立法机关从事立法活动,同时执行司法权的法官,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完成对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防止审判的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三边形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心理强制说。(或称实定法理论或制衡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理论。费氏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如果人知道犯罪的后果以及实施行为后将会受到惩罚,他就会权衡一下利害轻重,当他认为因不实施犯罪行为而感到的不称心如意、不愉快比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处罚所招致的不愉快或痛苦要小时放弃实施犯罪。这样的心理强制在预防犯罪或中止犯罪行为的实施方面起一定的抑制作用。法的威慑力量是产生这一抑制作用的基础,因此,有必要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以利于起一般威吓心理的强制作用。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认为刑法应该具备确定性与绝对性,这双重属性。确定性就是法律要明确,而不能含糊其词,捉摸不定。绝对性就是刑法要做到有罪必罚,具有权威性。只有罪刑法定才能做到这两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是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心理强制论与三权分立的制衡原理并不完全一致。心理强制说主张法无溯及力。因为,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时依据新法而不是依据犯罪人行为时的法律,行为人就无法根据法律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受到何种处罚,因而就起不到威吓性的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三权分立说则主张法有溯及力,它认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据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法一经颁布实施,司法审判机关就必须适用新法定罪处刑。否则,就会失掉立法和司法间存在着的制衡作用。
  心理强制说在近代刑法理论中曾是具有代表性的一定权威的理论,但如今其权威性已见逊色。因为快乐与痛苦的程度常因犯罪者或将要实施犯罪者的不同而有差。在一定的犯罪后果上,其所获得愉快与刑罚的痛苦,对初犯、偶犯、再犯、常习犯,尤其对“亡命徒”来说是不同的。而且,对于许多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一定是根据犯前和犯后的愉快和不愉快的比较,以利害的轻重作预告的估计来决定其应否实施犯罪行为,而往往是根据他虽然实施犯罪行为,也不会被发觉、被揭发或者被抓住的侥幸考虑而决定的。对于不计后果,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许多情况下也是没有进行过什么权衡的。
  (三)民主主义与人权尊重主义。由于时代的变化,人们的民主主义思想和尊重人权思想的加强,罪刑法定主义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因而它的思想、理论基础也与过去有所不同。现代罪刑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可有以下两个方面:
  1、民主主义。民主主义原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民汲取法西斯独裁统治的血的教训,更加珍视民主主义,人民的这种要求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有反映,“主权在民”,人民参加国家的管理,不再是一种口号,在不少国家还不同程度的变成现实。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规定。这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恣意行使的危险,必须由民主制定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因此,现代罪刑主义,“以什么作为犯罪,对它科处什么刑罚,应该以国民亲自决定的民主主义的要求为根据”.
2、人权尊重主义。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就要求无罪的人不使受追诉、有罪的人在被定罪量刑时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也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犯罪人不能受到法外追诉,其人格、尊严也受到法律的保护,能依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而要保证这些权利的享受就要把人们的权利与义务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下来,使人们能认清哪些是法律规定可以做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这样公民才能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截口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日本的大谷实教授曾指出,现在罪刑法定主义“以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特别是自由权,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明确,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处罚的人权尊重主义的要求(自由主义的要求)为根据。”
三、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排斥原则
  罪刑法定的排斥原则,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有些学者则把它归入罪刑法定的内容中,而我认为派生本属一词同义的派生,也就是从一词的基本意义引申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派生意义,这种派生的意义与基本词意是同一属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或相背的关系。再者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内容应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而不是其它。因此本文中没有采取后两种提法,而将其称之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原则。
  (一)排斥习惯法原则
  罪刑原则要求在进行刑事审判时,必须依据有明文规定的法规作为刑法的法源。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当然结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在作有罪的宣告时,必须指明………适用的法令。“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却又不能不适用习惯法,以作补充。首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有的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或未作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的妨害水利罪,成为妨害对象的水利,虽然必须是属于他人的水利权,但这种水利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属于他人的水利权,但这种水利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根据习惯来认定。其次,在违法的内容方面,也有必要适用习惯作补充规定。比如,在犯罪者的主观责任内容方面的故意、过失等要素,往往是以社会一般习惯作为判断的客观标准。再次,关于刑罚的量定,由于刑法对自由刑、财产刑的成文规定范围宽广,法官有较大的裁量余地,在裁量刑时很可能根据习惯、文化观等量字刑罚。
    (二)刑法无溯及力原则
  所谓刑法无溯及力,就是指根据某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实施该行为以后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新法是犯罪的,不能以新法定该行为为犯罪,处于刑罚。因此刑法无溯及力也称“事后法的禁止”。如1810年《法国刑事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处罚之。”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让人们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依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不仅如此,刑法“溯及既往”还会令人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不免惶恐不安,畏首畏尾,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刑罚法规,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而不能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这也是实质的人权保障的要求。
刑法无溯及力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适用新法旧法,都不排队西方刑法理论一贯主张的有利被告的原则。因为刑法无溯及力的理由是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全性并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律,但新法律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律。例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第四章’第八节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刑法中的类推适用,意味着法官先例立法权,是新法律的创制,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不相容的,应排除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法官创制新的法律,意味着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同,失掉立法与司法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作用,与罪刑法定主义的三权分立理论相违背,应为罪刑法定主义排斥。再者,类推适用与刑法的保障功能是相矛盾的。公民不能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预先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到处罚的,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却因为实施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而被定罪判刑,而在这样的条件下,公民也往往难以找到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处罚而辩解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类推适用与心理强制说也是不相容的。
  关于类推适用存废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我认为对这一问题应采取历史的观点。在我国刑法还不够完备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从保护社会和人民利益免受危害出发,保留类推是必要的。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就曾规定类推制度,但1997年刑法又废除了类推适用。这是因为我国经过了17年司法实践经验,使刑法更加完备,具备了取消类推的客观条件,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统一,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刑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与世界刑法改革潮流趋于一致。有人认为取消类推制度,一旦出现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按照现有刑法对其不能定罪处罚,岂不是放纵了罪犯。我认为,这种担心不是毫不根据的。但是,应当明确其一,既然法律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就不能说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其二,刑法不是对付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必要手段。对有的行为依法不能定罪,可以采取其它方法处理。其三,必须改变对个别人不定罪判刑就是放纵或便宜了犯罪分子的观念。要看到,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个别得到了便宜。但是,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也使司法机关在群众中树立了严格依法办事的良好形象,这比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处罪个别人的意义重要得多。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对一定犯罪的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都必须用明文确定下来。如果对一定犯罪的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不作规定,那么,罪刑法定的“刑”就等于一个空白。另一方面,如果把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这样的法定刑就会成为死板一块,把具体条件要作具体分析的量刑方法方法僵硬化,把体现刑事政策的路子堵塞住。因此,这里我们反对的是绝对不定期刑,而非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绝对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种罪名、刑种刑名,不宣布确定的刑期,在刑之执行过程中,行刑管辖官根据犯人的履行效果来决定其刑期长短。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是指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将要执行的刑期,并由法律规定一个量刑幅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使法官只能在这个量刑幅度内决定应该执行的刑期。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既符合罪刑法定的票针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都明文规定了下来,又给法官留有相当的裁量的余地,能够体现刑事政策的,因而为国家的法律所肯定。但是,不定期刑,把确定实际执行的刑罚期限长短的主动权,交给了犯人本身,使犯人在希望中,在不断努力向善的心情中来服刑。就这一点来说,不定期刑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比如,日本少年法第52条就有如此规定。不过,这也就意味着可能无尽期地被拘禁或过于长期的被拘禁,完全失掉罪刑相对均衡的意义,也失掉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机能的初衷。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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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及思考

邓杰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在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上,各国已日益放弃传统单一、僵硬的行为地法原则,而采一种更趋宽松、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之所以出现这种新的发展趋势,不仅有其理论基础,更有其实践需要,且不乏其相应的技术支撑。对此作客观、理性、深入的分析和思考,无疑有助于我们在更好地了解和掌握国际私法普遍发展规律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国际私法相关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关 键 词] 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新发展;思考
法律行为,亦即民商事法律行为,是指民商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商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商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个人创设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方式,是导致各种法律关系产生的一个基本要素,也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最典型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方式,则是指法律行为得以成立或发生法律效力必须遵循的方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甚或特定的方式如登记、公证等),籍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由于各国法律中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具体规定尚多有歧异,因而各国有关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冲突在所难免,这就使得依一定的原则为法律行为方式确定法律适用,以实现对法律行为方式合理、有效的调整,十分必要。
与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不同,法律行为的方式超越了某一类法律关系的范围,确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冲突法规则,可以适用于各类不同的法律关系。 由此,自古以来,国际上逐渐发展和形成了一些统一的、通行的用于确定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冲突法规则或法律适用原则,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提出了各种关于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学说。晚近,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国际民商事实践的深刻变化以及法律理念的转变和更新、法律制度的调整和改革,有关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理论和规则也出现了较明显的发展和变化。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复杂,为了便利交往和保障交易安全,也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世界各国逐渐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在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上也呈现出采用灵活、宽松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以在方式上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立法趋势。
一、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理论依据
(一)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行为地法原则
法律行为方式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确立的行为地法原则。“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法则区别说时期创立的一项古老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已为各国学说和立法所承认和采纳。不过,对于该原则的性质,各国之间向来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学者认为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习惯法”或“不存在争执的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应绝对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即对法律行为的方式必须严格依照该原则适用行为地法。阿根廷、智利、古巴、哥伦比亚、洪都拉斯等中南美洲国家及荷兰、西班牙等国即采此观点和做法。另有学者则认为它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因而主张采相对的选择适用主义,即法律行为的方式既可以适用行为地法,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选择适用其他法律。从当今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实践来看,绝对采行为地法主义者已呈日渐减少的趋势,各国大都倾向于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只是一项任意性规范,可以选择适用。
(二)行为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对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应适用行为地法,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他们各自的学说和理论,都力图论证或阐明法律行为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则区别说认为,法律关系可分为属人、属物、属行为三种,各依其所支配的法律,凡发生法律行为问题时,则不区分形式问题或实质问题,均以行为地法为准;第二,主权说为属地主义者所主张,偏重国家领土主权观念,认为法律是国家主权运用的结果,因而凡在行为地所为的法律行为都不可不服从该地的主权,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自然就应依行为地法确立;第三,意思服从说认为,当事人在行为地为法律行为,即可推定当事人有服从行为地法的意思,所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实际上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决定的;第四,各国默认说认为,法律行为方式依行为地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仅久已确立,而且早已为各国法律所共同接受和采纳,各国无不承认其效力;第五,证明便利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方式原本就是为了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期能对日后有所证明,而其中证明最便利者莫过于行为地法;第六,便宜说认为,当今国际社会内、外国人交往频繁,内国人在外国为法律行为或外国人在内国为法律行为的情形日益增多,从便利的角度出发,法律行为的方式依当事人的本国法显然已不合时宜,不能顺应时势,所以应以行为地法为其准据法。
(三)评价
应该说,上述这些学说和理论都从某一个方面阐释了法律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行为与行为地及行为地法之间某种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正是基于这些学说和理论,行为地法原则才最终得以确立并在国际上广为推行和采用。而且,即使是在今天,虽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行为与行为地或行为地法之间的联系已逐渐淡化、松散,但行为地法原则仍是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纳的一项用于解决法律行为法律冲突的重要原则和有效原则,行为地法在很多情况下仍存在其必须适用的合理空间。只是,该原则已逐渐不再是惟一可作为确定法律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它之外,早已开始有了更多其他的选择;对它的适用,也早已开始有了越来越多的例外。
二、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
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最直接的表现,就在于冲破了法律行为方式与行为地法之间单一、机械、僵硬的联系,使行为地法之外更广范围内的法律得到考虑和适用,使更趋开放、灵活、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原则得以发展、形成和确立。
(一)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和行为地法
对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原则上应适用行为地法,但若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则不妨依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形式或应采取的方式。这样做,相对于固定、简单、机械地只适用行为地法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当事人来自同一个国家,在某些场合以其共同的属人法来确定其法律行为的形式或方式,不仅简单便利,而且往往更为公正合理,尤其在以下场合更具积极而重要的意义:(1)行为地难以确定、行为地法不存在或无以证明;(2)行为地的偶然性使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并无实际联系或仅有松散联系;(3)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中规定了不同于行为地法的某种特别的法律行为方式,而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主要在其本国或住所地国或惯常居所地国产生法律效果。况且,绝对地、不加限制地适用行为地法,必然导致为当事人任意利用选择行为地的自由规避法律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
(二)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行为地法
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或者说适用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就是指用来支配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这项法律适用原则,其实就是主张在行为地法之外,还可以考虑将适用于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亦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这样,不仅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范围得到了扩大,而且对法律行为的方式和实质要件适用同一准据法,也能使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得到相应的简化。
将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支配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准据法同一,自不会发生法律适用的困难,但如果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各有其准据法,则应将何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便成了问题。对此,有的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往往取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因而法律行为的方式自应适用行为成立的准据法来解决;有的却认为,既然各国法律确立法律行为方式的目的在于预防诈欺和便于证明,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更臻明确,这表明法律行为的方式或方式与其效力关系密切,则如当事人不便依行为地法确定其行为方式时,理应依法律行为效力的准据法。 总之,许多国家已不再局限于场所支配行为原则,而是兼顾到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
不过,在具体采用这项原则时,各国的做法仍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以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主,以行为地法为辅。德国、奥地利、匈牙利、挪威、波兰、日本、瑞士等国均是采取此种做法,如1979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该法律行为本身的同一法律;但符合该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对方式的要求者亦可。” 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12条也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依支配法律行为实质的法律,但如遵守行为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亦为有效。”有的国家则是以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为辅。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
(三)依“尽量使之有效”的原则确立灵活、多元的法律适用原则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受国际上简式主义思想、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基于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各国普遍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反映在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上,即表现为对有关的冲突法规则进行软化处理或规定复数连结点以增加准据法可选性的立法趋势,如允许对法律行为的方式选择适用法律行为实质要件的准据法、行为地法、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法院地法和法律关系成立地法等。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即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就认为有效。”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则在其第26条第1款提供了更加广泛的选择:“生前赠与行为或最后遗嘱行为,其方式适用各该行为完成地的法律,或适用支配行为实质的法律,或适用行为人的本国法,或在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时适用双方的本国法。”
三、关于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原则新发展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来看,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沿着一种从单一到多元、从僵硬到灵活、从盲目到理性的历史轨迹发展演进的,之所以如此,既有其理论基础,更有其实践需要,且不乏其相应的技术支撑:
(一)国际民商事实践的发展使得行为地法原则的适用日遭淡化和限制
行为地法原则从最初作为适用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惟一原则到其后的日遭淡化和限制,显然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是国际民商事实践发展到不同历史阶段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开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早期,受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如交往与合作规模和范围的有限;人们彼此了解和信任程度的不高;交通通讯的不发达以及各种约定俗成的惯例和传统思想的束缚等,使得人们实施的各种活动和行为都无不体现出浓重的地域性色彩,加之当时在法律适用上属地主义更占优势,因而就为法律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原则的提出和确立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基础,进而奠定了相当长时期里法律行为方式只单一适用行为地法的僵硬格局。但在其后,特别是自20世纪直至晚近以来,随着科技特别是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与合作实践日益深刻的变化,人们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和实施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也开始发生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的变化。例如,早期人们总是习惯于到一个固定的场所(如集市)开展交易并建立法律关系,如传统合同的订立,一般都是由双方当事人到某个特定的地点通过面对面直接对话的方式达成的。应该说,这种传统方式最大的特点就是使得法律行为与行为地之间比较稳固和紧密地联系起来了。换言之,每一个法律行为都因此有了一个与之相对应的行为地,而每一个法律行为的行为地又都相对明确和稳定,这就使得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几乎成了一种最自然、最合理、最便利通常也是最公正的选择。然而,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深入和密切,国际民商事关系日益纷繁复杂,在高度发达的交通通讯手段的支撑下,一方面在现实物理空间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行为地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偶然和松散,如通过信函、电报、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通讯手段签订隔地合同已成为当今最为普遍的商业实践,这种情况下要搞清楚合同究竟是在承诺发出地国甲国还是在承诺到达地国乙国生效成立的,绝非易事,即使能搞清楚从而确定一个合同订立地或成立地,则该地点与合同之间究竟存在多少实际联系又常常是值得怀疑、令人担忧的。凡此种种,都使得行为地法的适用日益受到阻碍或质疑。另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兴起,人们的活动和行为又通过电子方式延伸到了虚拟网络空间,但由于这是一个全新的无形的无国界的虚拟空间,根本不存在与现实物理空间相对应的场所或地点,亦即活动场所或行为地在这个空间彻底落空了,这又使得行为地法原则的适用再一次受到严重的而且是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
行为地法原则适用的淡化和受限,无疑是国际民商事实践不断发展使然,也是一种客观的历史必然,但正是这项传统原则适用范围的日益缩小,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才得以逐渐摆脱和打破单一适用行为地法的传统束缚,进而使得在行为地法原则之外,寻求和确立其他更新、更适应时势要求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提供更广泛、更灵活的选择成为可能。
(二)实体法上“尽量使之有效“的原则要求冲突法上灵活、多元的法律适用原则相对应
如上所述,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受国际上简式主义思想、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各国都相继在实体法上确立了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政策,逐步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与之相对应,冲突法上则对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规则作了重要调整和改革:对传统的冲突法规则进行软化处理,放弃单一、机械、盲目适用行为地法的做法;增加法律行为方式法律适用规则中连结点的数量以扩大准据法的可选范围,进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应该说,就法律行为的方式问题而言,实体法和冲突法晚近出现上述这种原则、规则和政策上的重大改变,绝非偶然也决不容忽视,它既是国际民商事实践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新时期法律理念转变和更新的重要标志,同时还是人类文明进步、法律正义提升的重要体现。而这在合同、婚姻、遗嘱继承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1.合同领域
就合同而言,各国历来就有要求须采严格形式如书面形式的传统,早如几千年前的苏米诺商人曾将其交易的每项合同都以古老的文字刻在湿泥板上,形成镶嵌在石头上的合同;近如17世纪英国曾经盛行的所谓蜡封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古罗马法上也曾竭力推崇形式主义,宣称“形式是自由的天堂”,强调订立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仪式,书面合同的成立必须经登记注册。要求合同采书面形式的最主要目的无非是:尽量减少被欺诈的机会以及防止发生争议时对方提供伪证。 然而,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与合作的日益扩大和深入,国际民商事流转的速度和国际经济生活的节奏日益加快,这就要求国际民商事交易能够以简单、快捷、高效的方式进行。另外,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迅速崛起,以诸如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之类的电子方式开展交易、签订合同的做法已开始日益盛行,而要适应并促进这种高效率、低成本、高技术、高收益的全新的商务模式或经济模式的健康发展,就必须对这种完全反传统的电子交易方式或合同形式予以承认和保护。
正是基于上述,各国纷纷改弦易辙,在法律上逐步放弃了对法律行为方式的严格要求,简化了实施法律行为或成立法律关系的手续或程序,具体到合同上即表现为不再强调所有合同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对“书面”作宽松、灵活的解释,如不要求书面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然,更重要的是根据“功能等同”原则,扩大解释“书面”形式,使之足以涵盖电子形式乃至任何其他因技术手段进一步发展所产生的新的合同形式。实体法上大大放宽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无疑为合同在形式上的有效成立创造了便利、提供了保障,但对于涉外合同而言,要达致相同效果,还须有法律适用上的进一步保障,毕竟各国实体法中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存在宽严不一的具体差异仍是不可避免的。这就要求在行为地法 即合同订立地法之外,为合同方式的法律适用提供足够广泛的选择,以尽量保证合同能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法律的规定而得以在形式上有效成立。
2.婚姻领域
就婚姻领域的结婚问题而言,结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亦须通过适当的方式实施方为有效,各国对此也都作了相应的但不尽相同的规定,如要求结婚须采取或可采取仪式制、登记制、混合采用登记制与仪式制、事实婚姻制、领事婚姻制等。不过,各国也都认为相比于结婚的实质问题,结婚的形式或方式问题与一国的重大利益、公序良俗等之间的联系程度没有那么紧密,因而一般可以放宽掌握。况且,结婚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具体采何种方式,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法律不必以强制性规定干预太多。实体法上这种开明、自治的思想或理念反映到冲突法上,就表现为对结婚方式确立宽松、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先后放弃单一适用行为地法即婚姻缔结地法或婚姻举行地法的做法,而是采“混合制”,在婚姻缔结地法之外,为结婚方式的法律适用提供更广泛的选择,如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等。这样做,既有利于婚姻在形式上有效成立,同时还可以有效防止“跛脚婚姻” (limping marriage)的产生,从而使当事人及其子女免受痛苦和不幸。
3.继承领域
就继承领域的遗嘱继承问题而言,遗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其死后事物主要是财产作出安排和处分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体现了立遗嘱人生前最后的愿望和意志。由于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合同、结婚等合意行为;而且,不同的立遗嘱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时所处的情况常常多有不同,如有的人在还未面临死亡威胁的时候就早早立下了遗嘱,有的人却直到弥留之际才匆匆立下遗嘱,因此,各国都认为,遗嘱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应体现出其自身的特点,不应仅局限于适用一般法律行为方式普遍遵守的行为地法。为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从遗嘱本身的特征及遗嘱成立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以策有利于其方式之成立为其法律政策上之基本意旨” ,打破单一适用行为地法的传统思维和固定模式,扩大或放宽遗嘱方式准据法的范围,尽可能地为遗嘱在方式上有效成立提供支持和创造便利,以成全死者最后的意愿。
总之,对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当今的普遍趋势是:行为地法原则作为一项古老而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其地位和作用虽已日益淡化和弱化,但仍有其合理适用的空间,并不可全然抛弃和否定,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也都仍将其作为一项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加以采用,只是为了克服传统法律适用的单一性、机械性、僵硬性和盲目性,在行为地法原则之外,又不断确立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适当性、公平性和合理性,进而支持和保障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上述这种趋势的产生和形成,当然是前述多方面因素的积累和作用所致。从中不难看出,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科技的突飞猛进、生活实践的深刻变化、思维和理念的更新,甚至于立法技术的提高,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法律文明程度也在不断提升。应该说,以人为本,不断寻求和确立便利人们法律生活、尊重和满足人们合理愿望、维护人们正当权益,原本就是法律尤其是私法的主旨。

Legal consideration on the new development of the principles of the applicable law of
the form of legal act
DENG Jie
(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 Quanzhou 362021, Fujian, China)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包括:
1、省政府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
2、同时挂党委和政府两块牌子,并列入省政府序列的机构;
3、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4、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5、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的党的组织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
(二)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包括: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转为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3、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委厅管理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以及管理干部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
二、各市(地)、县(市、区)、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确定。
三、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审批程序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省人事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所属机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厅核批。
(二)市(地)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审批。
(三)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各级,凡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都要列出具体单位名称,提出理由,省级由省人事厅审定,市(地)、县级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今后,有关单位列入或退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综合部门可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可多于执行部门。
(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少数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由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逐级报经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对少数山区、海岛县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5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的设置,要从严掌
握。
(二)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四)乡(镇)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表》(见附表——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其中,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
,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确定。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实施方案,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同步进行,由县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和市(地)、县级(含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
(五)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额,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六)对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六、杭州、宁波两个副省级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所辖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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