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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心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0:2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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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心愿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根据刑法,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由两个方面组成:其一,必须是医务人员严重不不负责任。其二,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二者缺一不可。
  医疗事故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对医疗技术方面是否有差错进行鉴定,或者说只对技术事故进行鉴定,对于与技术无关的问题不在鉴定之列。技术上的差错往往同个人的技术水平和经验有关,由于技术水平低或者经验不足而造成的医疗事故是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罪的,我们必须把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严格区分开来。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定为医疗事故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提供技术服务的。目前,医学会的鉴定部门及其专家库中的专家均未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故不具有合法的身份。因此,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来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定罪依据,只能用来解决一般医疗纠纷问题。
  医疗事故罪,关键要看医务人员在医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只有属于责任事故,而且是严重的责任事故才能定罪。责任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畴,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在这方面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定罪依据,而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目前,还没有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列入法定管理机构的范畴。故已经实行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只有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结果要求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患方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医方责任的大小作出判定。从司法鉴定的结果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鉴定不仅能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而且也能为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技术服务。
  综上所述,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为医疗事故罪提供医方责任大小方面的鉴定依据。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和专家没有实行到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而不具有合法地位,故其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适合用于定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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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BOT特许协议是特殊的合同,关于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是否属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存在较大争议。理清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对于我国吸引外资、处理类似纠纷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BOT  国内契约  民事合同

  BOT是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转让)的缩写,它是指政府把需要开发营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政府特许的方式交给项目公司进行融资、建设,并在一定时期内经营,特许期满后无偿转交给政府的制度。特许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它是BOT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他合同的依据。

  然而,我国关于特许协议的各方面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就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特许协议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还是经济合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与一般的保证合同有何不同,特许协议中的政府保证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也就以上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一、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

  关于BOT特许协议是国内契约还是国际协议,学者的争议一直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国际协议。认为BOT特许协议往往约定投资争议由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方式解决,排除东道国管辖,而东道国也会因为违约而承担国际不法责任。

  2、国内契约。认为特许协议的投资方、与政府相对的一方无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投资者是基于东道国政府出让大型项目的经营权才取得签约资格。

  3、混和契约。认为BOT特许协议兼具以上两者特征。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特许协议不是国际协议,而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都是东道国根据东道国的立法,如石油法、矿业法等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具体内容,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而成立的。协议的一方虽为东道国政府,他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但凡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均不属国际协议或条约,不受国际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

  实践中,由于发达国家多为资本输出国,因而其主张多为国际协定,认为对BOT争端应适用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原则。其理由为:东道国将专属于国家的对资源的开发权利暂时让渡于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此时是站在主权者角度与投资者签约,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是国际协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签约的目的只是在于获得项目的资金、技术。虽然东道国将专属于自己的对资源、项目的开发权暂时交由外国投资者行使,其目的也只是为公共目的,获得资金和先进的技术,而根本不关心外国公司属于哪一国家,更谈不上将承认此外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这个时候,东道国与外国公司的合作,与其他有实力的本国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同。

  其次,从实在法角度看,目前普遍承认的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只有国家、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是基于有多数国家的主权让渡,而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东道国签订BOT协定本身并没有将主权转让的目的,而且单一国家的承认也并不会使某外国公司、跨国公司获得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国际法主体资格具有固定的要素,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再次,BOT协定中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或依国际法规则并不能说明BOT协定本身就是国际协定。在BOT协定中,为吸引外资、让国外投资者放心,可能约定将来的争议不由国内法院管辖,提交国际仲裁,这只是基于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准据法。而BOT协定由于投资金额大、耗费时间长,体现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公司的保证,规定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或依国际法规定判决。事实上,双方也经常约定由国内法院管辖。

  二、BOT特许协议是民事合同

  对BOT特许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还是经济合同,各国学者存在较大的分歧。法国有行政契约,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并发展了一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而在英国,政府契约与私人契约一样,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则。但由于政府契约本身的特殊性,英国又通过1921年高等法院王座法庭法官罗拉特(Rowlatt)审理的安非特莱特一案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实践中还未对其法律定性。在同属普通法系的美国,学者则更习惯于将政府与私人签订的契约视为“特许权”,原则上适用普通契约法的规定。 

  在国内,对BOT特许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合同。认为特许协议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政府签订协议的目的具有公益性,而且双方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公法契约在我国还没有确切的法律定义,而法国行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归纳出识别行政合同的如下标准: (1)合同当事人中需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合同以执行公务为目的; (3)超越私法规则的合同。认为我国的BOT项目特许权协议与这三个标准是相符合的,因此将它视为一种类似于法国行政合同的公法契约是适合的。

  2、民事合同。认为合同当事人旨在产生、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虽为国家,双方的地位也并非不平等。BOT投资方式是国家通过契约利用私人资本与技术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大多数国家目前将这种行为视为私法上的商业性行为,而非公法上的统治权行为。

  笔者认为, BOT特许协议应属于民事合同,受私法调整。原因有三:

  首先,从特许协议的目的上看, BOT协议是政府将特定的基础设施项目一定年限内的建设和经营收益权与特许经营者的资金、先进技术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同于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执行公务,也不同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就有限资源、公共资源的开发利用虽然也可设立行政许可,但此行政许可合同与BOT特许协议有着质的区别。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的活动进行控制的手段,维护公共利益,而BOT特许协议是对资金、先进技术的有偿利用。特许协议中的外国投资者更不会耗费大量资金、技术与东道国签订行政合同,还让东道国控制、管理自己。目前大多数国家将这种行为视为私法上的商业性行为,而非公法上的统治行为。

  其次,从合同双方的地位上看,虽然合同一方为东道国政府,但是政府在法律关系中并非一直充当管理者的角色,只有在政府执行公务行为的时候才是管理者。政府行使经济职能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主体并无不同。而且政府各部门职权不同,管理部门与订约部门往往分离。作为特许协议的当事人,政府往往以“双重身份”出现,即“所有权人”和“行政机关”。作为特许协议当事人的政府具有民事主体身份。政府为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或采取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机关的形象出现,不是特许协议当事人。就如政府可以对其他两个主体之间签订的有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作为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一样。在BOT特许协议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并没有优益权。

  再次,从纠纷解决方式看,民事合同当事人才能自由地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因为民事合同当事人处生的歧义。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制定的《通过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指南》中采用了BOT项目协议名称。于平等地位。而行政纠纷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排除了调解、仲裁适用的可能性。BOT特许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为协商、仲裁、诉讼等,如我国的交通、发电厂和给水的BOT项目特许协议示范文本,就规定了定期讨论、和解和仲裁三种措施。这些商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不同于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便于与行政许可相区分,有学者建议将BOT特许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改称为BOT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这样, BOT特许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十分明显,从而避免了因名称而产生的歧义。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制定的《通过BOT项目发展基础设施指南》中采用了BOT项目协议名称。

  因此,BOT特许协议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合同,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最突出的体现即在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政府,享有超越对方当事人的许多权利,如监督执行的权利以及合同解除权等,都超越了普通民事合同的规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不平等的嫌疑。然而,笔者认为,从项目协议的本身来看,它属于民事合同无疑,但由于BOT项目涉及的标的通常是公共基础设施等牵涉公共利益的项目,因此,在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府必须拥有一些超越普通民事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来确保合同的全面履行。因此,可以认为是BOT特许协议是以民事合同为内容,辅以行政合同的一些形式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既然BOT特许协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就不能仅仅依靠普通的合同法来对其调整。笔者认为,对于BOT特许协议的调整,我们可以参考类似于政府采购法的形式,单独对BOT项目进行立法来调整,这样才能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互惠共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于安:《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协议(BOT)与行政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农业部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农业部令第34号)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已于2004年1月15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

部长:杜青林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生物资源,保护渤海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渤海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连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在渤海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从事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渤海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渤海生物资源养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物资源养护工作。

第五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域利用规划和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编制辖区渔业水域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除渔港和渔业设施基地建设区外,渔业水域区分为养殖区、增殖区、捕捞区和重要渔业品种保护区。禁止将渤海生物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为养殖区。不得在国家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划置养殖区。

第六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和恢复渤海生态状况,控制捕捞强度,增殖和养护渤海生物资源,发展生态渔业,促进渤海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渤海生物资源状况,提出控制和压缩捕捞强度的措施,调整捕捞业生产结构,引导和扶持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八条 渤海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区统一规划,科学评估,确定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容量,发展和推广生态养殖。

第九条 在渤海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因结构调整转产转业的当地渔民享有取得养殖证的优先权。

第十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养殖证申请时,应当根据养殖发展布局和养殖水域的容量,明确养殖证的水域滩涂范围、使用期限、用途等事项。新建、扩建和改建养殖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确定的水域滩涂范围和规定的用途从事养殖生产,遵守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废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池塘清淤应进行合理处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养殖未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养殖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应当严格采取防逃等防护措施,防止其进入天然水域。

第十三条 在渤海从事捕捞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确定的作业场所、时限、作业类型等内容开展捕捞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四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管辖范围发放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禁止向非渔业生产者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发放渤海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海上渔获物运销、冷藏加工、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必须依法领取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禁止捕捞辅助船直接从事捕捞生产。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休闲渔业。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休闲渔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休闲渔业活动采捕天然渔业资源的,应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生物资源增殖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采取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多种形式,增殖渤海生物资源。

第十八条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物资源增殖计划,依法组织人工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

第十九条 大范围洄游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品种的人工增殖放流可以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渔业水域的非养殖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工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由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良种场、增殖站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提供。禁止在渤海放流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非渤海原有品种。但放流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生态安全评估合格、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农业部批准推广的上述品种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置人工鱼礁不得妨碍船舶航行,不得影响海底管道、缆线等设施,并应事先公告。

第四章 生物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实行渤海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制度。重点保护的渤海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附件1中未定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可捕标准和地方重点保护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由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比重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但定置张网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渤海秋汛对虾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渤海秋汛对虾的,应当依法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方可从事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捕捞对虾春季亲虾和本规定附件1所列重点保护品种的天然苗种。因特殊需要捕捞本规定附件1已定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捕捞本规定附件1未定可捕标准的或地方自定重点保护品种天然苗种的,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和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在潮间带和其向陆一侧采捕兰蛤、沙蚕、卤虫,应当报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时限,凭证限量采捕。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渤海捕捞作业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照附件2执行。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未列入附件2的其他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但应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禁止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生物资源的渔具、渔法:(一)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渔船推进器、泵类采捕定居种生物资源;(二)三重流网、底拖网、浮拖网及变水层拖网作业,但网口网衣拉直周长小于30米的桁杆、框架型拖网类渔具除外;(三)规格不符合本规定附件2规定标准的网具;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渤海实行伏季休渔等禁渔期制度,并应当执行附件3的规定。沿岸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毛虾和海蜇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禁渔期,并报农业部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和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应当采取防护或有效规避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在伏季休渔期间引水用水时应设置凸面向外且网目不超过7毫米的“V”型防护网。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天然生物资源造成损害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应当经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捕捞作业时应当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加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倾废区、入海排污口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研究对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影响,提出保护生物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渔业水域的监测,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七条 沿岸各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制,加强赤潮监测与预警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报告监测情况。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赤潮防范,组织生产者防灾减灾,减少生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生物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位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商,并采取有关防护措施后,方能作业。因作业造成生物资源破坏或损失的,根据管辖范围,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并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作业单位赔偿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因溢油、排污及倾倒废弃物等污染,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调查、评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污染事故损害渤海天然生物资源的,沿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4月13日发布的《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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