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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3:02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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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不一,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颁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热点和难点之一的举证责任问题,已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这些成果对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特殊规则等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科学的规定,这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量,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统一证据规则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文试就《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试作探讨和研究,以求教同行。
一、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全新、全面的概括;具体包括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含义,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在当今社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学说林立,大陆法系主要有:
1、法规分类说,此学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实体法中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则要在研究实体法条款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不存在,则无需举证。如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则由其进行举证。该学说试图利用实体法的预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并使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均担,有其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实体法条文浩如烟海,到底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难以分辩,故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学说主要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由于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能发生结果或能被人感知,故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因其不发生结果或不被人感知,故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可将实体法条文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或称请求权规范,也可称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该三种规范也可称对立规范。这种划分方法,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当遇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归类,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特别要件说即把实体法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当事人仅就特别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般要件欠缺,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低限度事实说即当事人仅就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实体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学说,结合法条内容,《证据规则》在确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行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他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按照原告和被告规定举证责任的作法,采用了主张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律,因而法条规定的内容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法条对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具体从四个不同方面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文试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作些探究。
(一)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法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前后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在法条的前一部分采用“成立并生效”的表述,在后一部分采用“订立和生效”的表述。因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条仅要求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未规定“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同订立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方式等作了明文规定,根据上述有关实体法规范的规定,作者认为:对合同订立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形式的事实;(2)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合同订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且被对方接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产生权利要件的特别要件予以界定,否则实体法无此作出特别规定之必须;同时作为产生权利法律要件事实只有获得证明时,审判机关才能认定权利的存在,并作出主张权利一方有利的判决。
3、合同生效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44条至第45条对合同生效条件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法条规定,主张合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下列举证责任:(1)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2)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和期限已届至的事实;(3)效力待定合同,如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生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过相关人员或部门追认的事实或已获得处分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4)存在表见代理主张合同生效的,应就表见代理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在其主张权利时,无需进行举证。(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事实;(2)内容是否合法的事实;(3)主张权利时效是否界满的事实;(4)合同内容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事实。因为上述事实,是否认权利的事实,由否认权利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关系变动法条规定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四个方面内容。本文仅就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三方面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问题进行探讨,对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引起的合同关系变动事实举证问题,因《合同法》对此规定较为简明,在此不再叙述。
1、关于合同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范围。主张合同变更举证责任应当包括:(1)合同变更的事实,如该变更事实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提交批准、登记等手续已办理完毕的事实;(2)如合同变更是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以仲裁或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的,还应提交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
2、合同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1)如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予以解除的,应提交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如合同解除是附条件,还提供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如合同解除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应提供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3)合同解除是依据法定条件规定系单方所为,应提供单方所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的事实;(4)法定或约定条件规定合同解除是有期限,应提供解除合同权利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的事实。
3、关于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条并未作出规定。作者认为:合同转让是合同关系变动的一种形式,合同转让从本质上看,也是合同变更的特殊形式,但是《合同法》把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作为不同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的同一个章节中,因而,在合同转让纠纷引起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显而易见与合同变更有不同的规定要求,表现在:(1)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客体、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改变。故在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上首先应就合同主体改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强制性法律规范范围;(3)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手续的合法性如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债权人通知手续或债务人在转让时已经债权人同意手续的事实。
(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条对合同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法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1、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2、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第2697条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3、由债务人承担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否认权利存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不作为消极义务时,应当由谁进行举证,法条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由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1、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已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也不合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理论要求;2、从债权人角色看: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义务,其主张是积极事实,按照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积极事实是能够发生一定结果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离证据距离较近,易于掌握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缺陷
《证据规则》虽然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是不全面的,从理论上说,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否适用或涵盖所有合同纠纷的案件。从司法解释条款本身看:并未适用于全部的合同纠纷案件,如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遗嘱合同纠纷案件。
(二)司法解释仅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角度看:并未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分类规定如主张合同生效,是否对合同生效全部成立要件都实行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的原理,除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规定分配规则外,是否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纠纷等性质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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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20号






关于加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共青团中央决定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一、 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的意义

   以党的十五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团十四届二中全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制定了《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提出了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的总体目标、指导原则、工作思路和工作布局,并对加强理论研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制定和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是更好地落实《纲要》精神的具体举措,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全团研究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积极性,加强对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特点与规律的探索,提高团的思想理论、新闻出版和教学科研水平,推出更多精品力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制定、完善青少年政策服务,为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服务,为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

   二、成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共青团中央决定成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一个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制定年度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计划,审批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资助课题,检查重要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具体承担研究计划方案的制定、课题申报评审的组织、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及重大科研项目的管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宣传部。成立由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有关部委及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组成的“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研究规划建议、申报课题评审和提出立项课题建议等工作。各省级团委、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及直属单位,要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逐步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专门负责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

   三、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课题的制定与立项

   课题的制定、立项与管理是做好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重要环节。要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设立重点研究项目和一般研究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设立地区扶持项目、自选课题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健全项目的申报、评审、资助、督查及奖励、宣传制度。

   共青团中央每年制定《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年度研究计划》,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并通过多种方式使课题成果达到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中同级课题水平。各省级团委、共青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要根据研究计划推荐课题,报全团规划领导小组审批,由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发布年度课题指南。年度课题需在一年内完成。对不能按期完成的课题,没有确当理由的,中止后续经费支持。要注重发挥课题申报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对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作用,提高项目完成率。实行项目质量跟踪管理,对成果进行鉴定验收,提高成果质量,多出精品。要注重项目成果的出版和应用。以多种方式帮助研究成果的出版和发表,促进成果的转化和利用。优秀成果优先参加全团“五个一工程”评选。提倡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资助本部门和本单位全团规划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和发表。

   四、设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基金

   要不断加大对制定和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工作的有效投入,通过设立“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基金”,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经费支持,保障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项目的落实与成效。要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基金的管理。按照专款专用,重点课题项目重点投入、一般课题项目一般投入,前期投入、中期投入和后期投入(优秀成果评选奖励等)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水平。有条件的省级团委也要立足实际,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本部门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课题项目保质保量地完成。

   实施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是全团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把这项工作与全团“五个一工程”评选活动相结合,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筹划,精心部署安排,务求取得实效。各省级团委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及时做出部署。

   附件:

   1.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2.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名单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1: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规划
  

   以党的十五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入了新时期。为进一步加强新的历史时期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研究,更好地落实《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实现长远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团的十四大精神,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以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为重点,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发展的规律,推动团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不断繁荣和活跃,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在新时期制定、完善青少年政策服务,为推动青少年事业和共青团工作实现更大发展服务,为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成才服务。

   二、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邓小平理论的学习和宣传。深入学习和宣传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深入学习和宣传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入学习和研究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重要论述,推动全团不断兴起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要研究进一步加强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广大青年的工作,使这一理论真正在青年中入脑、入心、扎根,构筑起青年一代的强大精神支柱。

   (二)加强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发展趋势和规律的研究。结合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国内形势,认真研究和分析当代青少年成长发展的特点与规律,努力探索使青少年工作更加贴近时代、贴近青少年的途径和方式。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进程中青少年群体以及青少年工作发展机制的研究。加强共青团重点工作项目的研究,探索新时期共青团工作的规律,推动共青团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三)重视对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领域的研究。改革是一场前无古人的事业,在我国改革和现代化进程中,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也在不断发展。要重视这一进程中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领域的研究,以面向未来的态度吸收运用新的知识,结合青年运动发展的历史和经验,及时进行探索和总结,使理论研究紧跟时代前进步伐,更好地为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发展服务。

   三、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基本原则

   (一)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邓小平理论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我们党的指导思想,是指导中国人民在改革开放中胜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正确理论。只有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才能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 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联系实际是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优良学风。广大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者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我们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广泛开展有实践意义、理论意义和学术价值的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课题研究。经常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入青少年,探索新实践、总结新经验,作出理论概括,指导实践,并在实践发展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发展。

   (三)持为青少年成长服务、为共青团事业发展服务。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是共青团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把为青少年成长服务、为共青团事业发展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贯彻到研究工作中,从而更好地落实党对青少年和共青团组织的要求。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的成长和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理论的指导,也为理论研究工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围绕青少年成长和共青团事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研究,使理论研究工作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 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支持和鼓励在科学研究中的大胆探索,促进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的繁荣和活跃。 (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努力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面对并直接影响青少年,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努力使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必须保持健康向上的精神,高扬时代主旋律,研究工作要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全面进步,有利于推进青少年和共青团事业,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四、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研究的重点课题方向

   (一)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研究。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发展、历史地位、指导意义、精髓、科学体系及对青少年工作的指导作用研究;党的十五大精神研究;在青年中兴起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用邓小平理论构筑青年一代精神支柱研究;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研究;党的三代中央领导核心关于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的思想研究;共青团理论学习机制建设研究;加强各种青年学理论组织的指导研究等。

   (二) 纪之交的时代背景及青少年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研究。国际国内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及发展趋势;青少年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价值取向特点;当代青年的作用及历史使命;共青团工作的职能;青少年与共青团工作发展格局的探索等。

   (三)团的重点工作项目研究。继续深化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服务万村行动问题;青少年新世纪读书计划研究;中国青年创业行动研究;中国青年科技创新行动研究;以保护母亲河行动为主体活动的中国青年绿色行动研究等。

   (四)构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研究。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意义和构架探索;青少年组织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服务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参与体系的构建问题;青少年信息网络体系的构建问题等。

   (五)团的建设研究。团的建设历史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团建经验的研究;新时期团建思路、活动方式、运行机制的探索;基层团组织建设的加强与调整问题;包括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在内的团干部队伍建设问题等。

   (六) 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研究。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方法研究;青少年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形式与途径研究;深化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研究;弘扬五四精神研究;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教育研究;青少年教育基地建设研究等。

   (七) 少年发展与社会问题研究。青少年素质状况及相关对策的跟踪调查研究;青少年培养目标和手段的研究;青少年创新素质和能力的研究;以青少年立法、青少年权益保护为重点的青少年政策法规研究;发挥青少年文化阵地作用研究;青少年精神文化产品创作研究;青少年社会问题及对策的研究;下岗青工、外企青工、外来务工青年、特困生等特殊青少年群体研究等。

   (八)青运史、团史研究。青年运动历史经验的深入研究;青年运动断代史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青年运动历史的深入研究;青年运动发展规律及趋势的研究;团史的深入研究;青年学等学科的建设等。

   (九) 年统战工作研究。民族地区青年和信教青年研究;地与港澳台交流、推进“一国两制”构想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中青年的作用研究;青联组织的建设与发展研究等。

   (十) 年外事工作研究。中外青少年特点比较研究;中外青少年工作比较研究;新时期青年外事工作特点与规律的研究;与时代主题要求相适应的中外青少年交流框架构建研究;国外青少年政策法规研究等。

  
附件2:

  
共青团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

   研究规划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巴音朝鲁 (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

   副组长 胡春华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成员 戴克维 (团中央办公厅主任)

   乔保平 (团中央组织部部长)

   孙寿山 (团中央宣传部部长)

   王体先 (团中央青工部部长)

   王晓东 (团中央青农部部长)

   邓 勇 (团中央学校部部长)

   胡 伟 (团中央统战部部长)

   曹卫洲 (团中央国际联络部部长)

   刘可为 (团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林 洁 (团中央少年部副部长)

   刘晓平 (团中央权益部副部长)

   褚 平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党委书记)

   郗杰英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 孙寿山 (兼)

   副主任 刘可为 (兼)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 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 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违反规划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第九条修改为:“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绿地内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十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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