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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邓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18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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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止与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

邓杰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内容摘要:中止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是法院保证仲裁协议有效实现和支持仲裁健康发展的重要表现。目前,各国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有关的立法和实践也渐趋一致,但对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问题则尚存分歧。新的国际立法趋势是承认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过程中,无疑应对国际的普遍实践和新的立法趋势作出客观的分析和理智的选择。
关键词:诉讼程序中止 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 支持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项协议,一经有效订立,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对于当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阻止当事人就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和排除法院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后都能严格遵守,依约将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但在实践中,也常有一些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后反悔,无视或违反仲裁协议中的约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甚至命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实现提供支持。本文拟从法院支持仲裁协议的角度,就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作一些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促进我国相关立法及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启发和助益。
一、诉讼程序的中止
当事人违反约定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法院应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应主动中止诉讼程序,还是只能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种理由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根据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诉讼,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该仲裁协议的请求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程序。换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程序,而不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在起草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过程中,英国代表曾经建议,法院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将争议交付仲裁。英国的建议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为代表的多数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给法院审理时,法院不应享有强制仲裁的权力。最后,《纽约公约》采纳了当前的条文,不允许法院自行中止诉讼程序。
不允许法院主动依职权或自行中止诉讼程序,无疑是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的。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有协商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自由,那么当事人也应有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仲裁的自由,只要他们彼此之间能就此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已表明该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意愿,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就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是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进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则亦表明其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其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行为,默示地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对此,法院理应予以尊重,并及时行使其已经合法取得的管辖权 ,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否则,将可能陷当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诉讼不能”的尴尬境地。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的存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是否准许,往往还需视仲裁协议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而定。例如,在仲裁国际立法、国内立法以及实践中,通常会有关于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失效的、不可执行的 ,或申请方当事人未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继续诉讼程序。在有的国家,还曾有过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宽、严不同的标准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做法。这一方面,英国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将重点进行论述。
(一)依国内仲裁协议裁量中止诉讼程序
英国传统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谓“法院管辖权无处不在、无所不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则,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剥夺法院的管辖权。凡仲裁协议中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仲裁员是双方唯一的和最终的裁判者”等条款,在英国法上都被认为是无效的。以后,英国在司法实践中虽一般不主动干预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的作用。
英国《1950年仲裁法》颁布后,英国在限制仲裁协议的效力方面虽然有明显放松,但仍然很不彻底。主要表现在区分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适用不同的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这种区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进一步得到了强调,并一直延续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实施前。
根据《1950年仲裁法》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准许,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须具备以下几项条件,当事人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满足:(1)争议事项是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2)被告除出庭外,没有提出(实质性)答辩,也未采取其他步骤;(3)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4)请求中止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已准备并且愿意进行仲裁。其中,“争议的问题不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无充分的理由”这一条件中的弹性措词,为法院认定是否存在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使得诉讼程序的中止充满了不确定性。
(二)依国际仲裁协议强制中止诉讼程序
如果当事人援引一项国际仲裁协议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法院一般须予强制中止,而不拥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权。这既是英国所强调的尊重国际商业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政策的体现,也是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要求。根据《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体现《纽约公约》内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协议无效(null)、失效(void)、无法执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该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对于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无法执行一般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何谓“不能履行”,则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在雅诺什•帕克齐诉亨德勒与纳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贫穷,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请求法院同意继续诉讼,因为这种救助是仲裁所无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备依有关仲裁规则支付必需的保证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协议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这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属于仲裁协议不能履行。对于国内仲裁协议,原告的贫穷和他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是可能说服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称的贫穷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时候,否则原告就不会有挽回局面的机会。但是对于国际仲裁协议,这却不是一项有效的理由。
对于“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实际上主要是一个对“争议”如何认识和理解的问题。争议事项是仲裁协议的标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仲裁协议也就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何谓“争议”显然是值得探讨的。在早期,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通常比较严格。例如,对于一项索赔而言,沉默并不构成一项争议。 因为沉默可能仅意味着被索赔方当事人在考虑是否否认索赔,但如果是对索赔的拒绝、反驳或否认,则构成争议。 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当事人便不能依协议提请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缩写为RSC)第14号法令(Order 14),作出即审判决(summary judgement) 。在1986年Sethia Liners Ltd v.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曾指出:法院认定原告在法律上完全正确,被告没有可争辩的理由,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事实上没有效果的法律问题不能得到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有需要提交仲裁的争议。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明显地有权获取即审判决,案件所引起的问题须经辩论和全面审理,则被告有权提出且因而必需把争议按照《1975年仲裁法》第1条提交仲裁。
随着各国对支持仲裁政策的日益强调,英国法院对“争议”的解释也日益宽松。在Hayter v Nelson案 中,Saville法官曾就“争议”一词作出过如下解释:“两个人就牛津大学还是剑桥大学将赢得某年度大学赛艇比赛而发生争论,用通常的话说,他们之间存在争议。毫无疑问,一个人正确、一个人错误,这是很容易、很直接去证实的,但是这一事实并不也不能证明在这两个人之间就不存在争议。因为我的观点是,一个人无可争辩的正确、另一个人无可争辩的错误,并不必然说明这两个人之间从来没有争议。”其实,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一项主张或请求,对方无可争辩或者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想尽快实现其权利,获取法院的即审判决不失为可取之道。但是,这种做法对于具体案件可能有实用价值,在理论上,或者说在根本上,却弊多利少。对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一方却向法院起诉,声称双方对某项权利无争议,或者客观上没有什么可争辩的,法院无视仲裁协议而受理这一起诉,被告仅仅依据仲裁协议不能阻止法院的诉讼程序,实际上等于法院确认了当事人在法律上谁对谁错,从而过早地审查了案件的实体,而这本来应该是由仲裁员来确定的。而且,仅因当事人实体上没有可争辩之处就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绝中止诉讼程序,显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这本身与英国依《纽约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相符,因为《纽约公约》并未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为由,拒绝中止诉讼程序。 况且,在当前的仲裁实践中,对“争议”一词作最广义的解释,基本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只要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有任何分歧或不一致,或者一方的要求基于某种原因而无法由另一方予以满足,则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那种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尚未发生争议或请求无可争辩的主张,已经很难再成为抗辩仲裁管辖权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理由了。
(三)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改革
英国《1996年仲裁法》亦就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作出了规定。 但与前两部仲裁法相比,已作出重要修改:(1)对法院拒绝中止诉讼程序可援引的理由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取消了前述仲裁法中规定的法院可据以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一项理由——“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应依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这不仅体现了该法第1条中所强调的首要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而且使英国仲裁立法在诉讼程序中止问题上终于与《纽约公约》完全实现接轨。(2)对当事人援引的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均采用同一标准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程序。
不过,《1996年仲裁法》仍然肯定仲裁协议不具有“主动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仅参加了诉讼程序,而且提出了实质性的答辩,即导致丧失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和抗辩法院管辖权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放弃或终止了仲裁协议,法院因而获得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权。
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中止诉讼程序后,是否有权命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或者强制执行仲裁协议,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纽约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是“命当事人提交仲裁”(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但对于该项规定究竟是否含有法院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的理解。
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它们认为,《纽约公约》中的规定仅有要求法院命令中止诉讼程序的意思,而没有关于法院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意思,并将这一理解纳入其仲裁立法中。例如,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8条就没有采用《纽约公约》中的措词,而是只明确规定“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应宣布无权受理”。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条第1款亦仅规定了“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即法院仅可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而不能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相比之下,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则有所不同。《美国联邦仲裁法》第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的仲裁协议,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进行仲裁。该法第2章作为实施《纽约公约》的专章内容,其第206条亦规定:“依本章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地点,不管该地点是否位于美国境内,依该协议进行仲裁。”依据该两项条款,美国法院显然有权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经常作出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命令。例如,在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ional Machina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 (CMEC)案 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先后判定在美国强行仲裁。在该案中,CMEC和Bauhinia分别于1981年和1982年签订了铁钉买卖合同,约定由CMEC向Bauhinia出售铁钉,后因中国政府的禁令,CMEC无法履约。Bauhinia遂在美国法院起诉CMEC,CMEC则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法院命令在北京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缩写为CCPIT)仲裁。双方订立的第一份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另外两份合同中订有如下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需在北京仲裁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暂行程序规则》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在…… 进行,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双方当事人接受为终局的。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由中国人或者…… 担任。”1985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命令强制仲裁,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将争议交由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缩写为AAA)按照AAA的规则仲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要求仲裁,只不过仲裁地点不明,根据“在国际合同中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应当命令当事人去仲裁;考虑到Bauhinia的Abbies Tsang回中国打仲裁可能会有人身危险,CCPIT可能没有“快捷、彻底、灵活而中立的裁决作出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到AAA仲裁。CMEC对去AAA而不是CCPIT仲裁不服,遂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强制仲裁并无不当。至于仲裁地点,二审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仲裁地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双方就此协商解决,但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条件下,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案》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有约定的,则不问该地点是否在美国境内,法院都可以命令在该地点强制仲裁;假如当事人对此未有协议,法院则只能在其管辖的区域内命令强制仲裁,因此,在本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命令由AAA在美国仲裁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其新颁布的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除中止诉讼程序外,还应强制命令当事人将有关争议提请仲裁。这种立法方式的采用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8条第1款规定,法院除停止诉讼程序外,还应让当事人付诸仲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条第1款亦规定:“如果在诉讼中给予了互诉救济,而且申请人就其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的法院可以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也改变了1961年《外国裁决法》中的有关措词,采用了《纽约公约》中的措词。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完善
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立法中虽有关于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但对于诉讼程序中止和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相比,《民事诉讼法》中的这一规定颇为特别。因为对于法院受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这一问题,各国一般都是针对法院提出约束性要求,即要求法院拒绝受理或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协议的执行,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却是针对当事人提出约束性要求。依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一旦订立仲裁协议,即失去了将有关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如此规定,既淡化了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又削弱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而且与《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存在相悖之处。 好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没有简单地重复《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述规定,而是转换角度,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而且可行的解释。该《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有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仍有权就有关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其已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受理争议后,对方当事人未援引仲裁协议抗辩其管辖权,而是应诉答辩,法院即取得对该争议的管辖权。不过,该《意见》对于当事人援引仲裁协议抗辩法院管辖权,或虽未援引仲裁协议,但也不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是否应中止诉讼程序,能否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等重要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回答。
应该说,理顺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并加以正确处理,既是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其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的需要,也是法院支持仲裁发展的需要,更是确保当事人的争议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的需要。为此,我国《仲裁法》在上述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比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则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合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若订有仲裁协议,且人民法院已了解和知悉,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其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虽订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争议后,只能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驳回起诉,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引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主动依职权中止诉讼程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对方当事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即首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否则即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进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援引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程序,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亦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
不难看出,在处理仲裁协议与法院管辖权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仲裁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以及《纽约公约》中的规定和做法,已逐渐趋于一致。但须指出的是,我国《仲裁法》中也还有个别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首先,我国《仲裁法》目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可取得管辖权,而对于在仲裁协议出现其他情形时,如失效或不可执行等,人民法院是否亦可取得管辖权,则未作规定。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纽约公约》一般都不只规定了无效这一种情形,因而有必要在我国《仲裁法》中将其他的有关情形一并补充进去,以实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完整性。其次,我国《仲裁法》目前虽尚未承认人民法院有命令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但鉴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执行对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赋予法院此项权力的立法逐渐增多,因此不应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亦考虑在我国《仲裁法》中引入类似的规定。
On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very importa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system. As to staying proceedings, almost all countries share the common theory, and also their law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similar to one another. But as to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still exist different theories or viewpoi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mitting the court’s power of ordering to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new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rend. When better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law with the salutary experience draw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e should make proper choice after reasonable research.
Key Words: staying proceedings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rt favor and 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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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教育战线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2002-11-19

教电[2002]388号


  举国关注、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已经胜利闭幕。为了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把教育战线广大干部、师生的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努力搞好教育战线的各项工作,为实现党和国家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贡献力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2]14号)的要求,现就教育战线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大会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和行动纲领。大会批准了江泽民同志代表十五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批准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这次大会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极大地振奋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精神,进一步展示了我们党坚持改革开放、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的良好形象,对我们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进一步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深刻阐明了我们党在新世纪坚持举什么旗、走什么路、实现什么目标等重大问题,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刻回答了关系党和国家未来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报告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刻、论述精辟,体现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高度统一,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高度统一,总结过去与规划未来的高度统一,立足国情与面向世界的高度统一,具有很强的思想性、理论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行动纲领。



  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教育战线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工作抓紧抓好,迅速兴起一个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充分认识到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是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的需要,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不断推进教育创新的需要。要充分认识到用十六大精神动员和激励广大干部、师生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对于确保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和开创教育事业新局面,确保我们党始终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确保我们胜利实现现代化的目标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认真学习,全面准确地把握十六大的基本精神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这是十六大的主题。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紧紧围绕这个主题,认真组织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全面准确地把握十六大的基本精神。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党章,是十六大的一个历史性贡献。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首先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要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干部、师生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到推进教育创新的各项工作中去,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深刻理解坚定地站在时代潮流的前头,团结和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这三大历史任务,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深刻理解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深刻理解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是党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晶,是全党的宝贵财富,必须认真坚持并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最广泛地动员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深刻理解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深刻理解必须把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起来,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刻理解必须牢牢把握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大力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深刻理解教育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必须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深刻理解必须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同各国人民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深刻理解完成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深刻理解面对很不安宁的世界和艰巨繁重的任务,全党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我们党始终保持先进性和增强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十六大报告的精髓。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把握这个精髓,使广大干部、师生懂得,世界在变化,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在推进,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在发展,迫切要求我们认真总结实践的新经验,在理论上不断扩展新视野,作出新概括,开拓新境界;要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创新、科技创新、文化创新和教育创新,不断在实践中探索前进,永不自满、永不懈怠;要引导广大干部、师生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教育实践。



  三、学以致用,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理论联系实际,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马克思主义学风,也是学习贯彻好十六大精神的根本保证。只有学以致用,坚持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同时在实践中不断加深对十六大精神的理解,才能真正把十六大精神落到实处。要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教育改革实践、推动教育创新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



  学习十六大精神,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学习党章,在掌握基本观点、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同学习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基本经验结合起来,同学习十三届四中全会和十五大以来我国教育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结合起来,认真思考、研究和规划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未来。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深入研究本地区本学校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按照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加强教育的宏观思考和战略研究,明确奋斗目标,理清发展思路,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全面开创教育工作的新局面;要科学地规划新时期新阶段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目标,制定今后20年特别是今后3至5年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蓝图,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要从广大师生的根本利益出发,认真解决当前师生在学习、工作、生活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形成教育战线朝气蓬勃、充满生机的发展局面。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学校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深入开展以“三个代表”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党的先进性的教育,既做好经常性工作,又抓紧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广大党员干部要通过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树立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更好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永远同人民群众心连心,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和浩然正气。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关键在各级领导干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责任,带头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



  四、加强领导,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围绕主题,把握灵魂和精髓,精心组织和周密安排好学习活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作为当前第一位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要把学习十六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党的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点,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要举办专家学者、干部教师、大学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座谈会、研讨会、经验交流会,深化对十六大精神的学习和理解。要有计划地对党员干部和师生进行培训和轮训,确保十六大精神的学习落到实处,取得成效。要抓紧做好高校“两课”各门课程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教材修订、队伍培训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展以增强“两课”教育教学实效性为主题的“两课”教学改革试点,进一步推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工作。中央将于12月初组织学习十六大精神宣讲团赴各地宣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尤其是高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组织宣讲活动,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工作不断引向深入。要围绕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组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联合攻关,加强课题研究,推出一批有深度、有分量的研究成果,大力推进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繁荣发展。要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拓宽思想政治工作的新视野,开辟新途径,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



  各教育新闻出版宣传部门、各级各类学校要做好十六大精神的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围绕十六大精神,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学习氛围,提高学习效果。要大力宣传十六大的重大意义和十六大精神的主要内容,宣传学习十六大精神的动态、进展和心得体会,宣传广大干部、师生学习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教育改革和创新的成就与经验。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学习、宣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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