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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思考——谈商标的法律保护/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8:0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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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思考
——谈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作者:董世连


【内容摘要】200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再审的“中国第一例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审结,作为该案件的胜诉方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正通公司系重庆市知名兽药企业,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推上法庭,由于被法院强制停产了近11个月,效益良好的正通药业公司因该商标案几乎陷于绝境。
本文首先对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情进行简要介绍,进而对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然后以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为线索从商标的合法注册、商标查询工具的使用、商标保护等方面对商标的使用提出相关建议,最后本文针对药品这种商品的特殊性论述了药品上三种标识的区别,以及药品商品名称和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头孢西林 头包西灵TOUBAOXILIN 商标抢注 商品名称

一、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情介绍
2002年4月30日,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了“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准产证号为渝兽药生证字第041号。在申请表所附的标签式样中,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著位置。
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以重兽药审批字(2002)第533号审批证书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为渝兽药字(2002)X041008,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05年5月28日。[1] “头孢西林”同时为未注册商标,并首先在产品上使用。当时,正通公司考虑到要把“头孢西林”申请商标,可是经查询后得知,“头孢西林”只能作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权宜之后,正通公司为该产品单独申请了叫“安逸”的商标。
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与四川隆昌的华蜀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书,由正通公司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销售“头孢西林”产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华蜀公司负责专销片区宣传策划,产品定价,承担销售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四、华蜀公司预付正通公司包装费3万元;五、正通公司向华蜀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及价格:3克/支×120支/件,价格108元/件,华蜀公司销售累计3000件-5000件,价格106.80元;…… 七、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正通公司负责退货和承担损失,华蜀公司对外包装说明负责;八、华蜀公司要货须提前通知正通公司,一律先付款在正通公司提货;…… 十、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十一、正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和华蜀公司在专销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及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解决;…… 十三、若出现“头孢西林”被注册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由华蜀公司负责,由正通公司负责重新申请更换商品名称。该协议签订后除对第五条中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变动并实际履行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且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华蜀”。产品介绍的首句为“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等。该兽药外包装上还有“华蜀精心奉献 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 华蜀兽药”等宣传词。
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华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头孢西林粉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仍然被以特殊字体和字号使用在显著位置,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安逸”。[2]
但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也就是华蜀公司在取得“头孢西林”总经销权后不久,于2002年9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3]
2004年3月,华蜀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正通公司告上法庭。华蜀公司认为:正通的产品,虽然用的是“安逸”商标,但在外包装上打出了“头孢西林TOUBAOXILIN”的名字,其读音和文字与自己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G”商标相似。华蜀为此索赔50万元损失。随后,受理该案的四川内江市中级法院不但查封了正通公司的产品,还禁止了正通公司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正通公司不服, 2004年4月1日正通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经过一年审理,商评委裁定撤销华蜀公司“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该裁定认为:华蜀公司作为正通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未经正通公司授权,将与正通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
华蜀公司不服国家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维持了国家商评委裁定。
华蜀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即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其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即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以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为由,认定二者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是错误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关于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正通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头孢西林”商品名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即未注册商标)。华蜀公司的销售、宣传等履约行为不能改变权利归属。因此,华蜀公司申请注册“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属代理人抢注委托人商标的性质。

二、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该案是一起代理商抢注供应商商标的典型案例,该案代理商不能将生产商所有药品名称的谐音作为商标注册后再回过头来诉生产商侵权。代理商抢注商标的现象并不鲜见,特别是国内企业在境外的代理商通常对该企业的市场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于是偷偷在境外抢注了该企业商标,然后回过头来和这家企业谈商标的出让或合作等。
从法律上讲,正通公司虽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但并未进行注册,根据我国法律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驰名商标除外)。虽然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两组文字近似,其申请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商标标识不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但是华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华蜀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合法拥有的商品名称,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事实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最终的正式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避开了曾被认定为不能注册的“头孢西林”,由此获得商标局的批准,从而取得最终给生产商以沉重打击的注册商标,笔者认为这恰恰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 的行为,商标局可以依据此条规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三、头孢西林商标争议案的法律适用
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4]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为:华蜀公司将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擅自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易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并可能妨碍正通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作为正通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未经正通公司授权,将与正通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未经授权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遂裁定:对华蜀公司注册的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予以撤消。
之后本案一波三折,商标“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否经使用而具有商标标识的功能;正通公司与四川华蜀在合作期间是否形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作者认为,“头包西灵TOUBAOXILIN”作为商标注册,其文字本身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被核准注册,但分析其注册行为,代理商是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了“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 “华蜀公司将被代理人商标相同的标志擅自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易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并可能妨碍正通公司正当权利的行使,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华蜀公司注册商标这一行为应该从行为的不正当性去考虑,而不是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换句话说即使华蜀公司不是正通公司的代理商,其无论通过什么方式构成主观上明知“头孢西林”是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和商标,客观上的行为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行为,这才是本案的实质。所以更确切的法律适用应该是《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和第31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不是或不仅仅是第十五条。认清案件的本质,准确适用法律不仅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具有很大的意义,否则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从头孢西林商标案谈商标注册申请和设计
1、合法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成功,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华蜀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从2002年9月12日提出商标申请到2007年8月31日最高院的判决,长达5年的时间里,多次和正通公司对簿公堂,不仅自己没有从中渔利,反而身陷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谓“陪了夫人又折兵”。所以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应尽量选择显著性较强的标识,通过正当方式合法注册商标,否则会极大浪费时间、钱财,甚至造成企业破产。
2、设计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进行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任何申请注册的商标都应该具有显著性,一方面,避免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另一方面,防止商标被通用化。
商标被作为商品通用名的案例是不少的,例如“阿司匹林”最早是个商标,但在使用中发生了退化,被大家认为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我国80年代也出现过两个类似的案例,一个是“氟利昂”,一个是“吉普”,其实二者分别为氟制冷剂及越野车的商标,在使用中被认作商品通用名称。防止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是制药企业在设计商标时,就应考虑的问题。药品商标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含有稍作改变的INN(国际非专利药名)词干或其中文翻译的商标,如:丽芬莫丁,其中,莫丁是INN词干"-MOTINE"中文翻译"-莫汀"的变异,这样的商标,易被普通消费者认作通用名,即使获得注册,淡化为药品通用名的可能性也较大。从防止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的角度来看,设计药品商标时,远离INN词干或其中文翻译,是十分必要的。 

五、从头孢西林商标案看药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称和商标的保护
因为药品对人的生命健康极其重要,为了避免同一品种或同一处方药品的标准及药品名称不一致,给患者乃至医生带来混淆,必须要有统一的药品名称,所以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了专门的药品命名原则,规定了一致的药品通用名称,这种通用名称一旦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载入药品标准,即成为药品法定名称[6]。一般药品法定名称应该是唯一的[7]。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卫药发(90)第39号]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允许药品生产者拥有药品商品名,而生产者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总是极力突出商品名的标示,而淡化通用名称。
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同时第五十条又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药品除了通用名称外,还有商品名称,同时还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一种药品都至少拥有三个“名字”作为它的“标识”。提到药品名称一般也至少会有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之分。比如,新版康泰克的商品名称为“新康泰克”,注册商标为“康泰克”和“CONTAC”,药品通用名称为“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我们熟悉的胃动力药吗丁啉的商品名称和商标则都是吗丁啉,它的通用名称是多潘立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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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3 号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马 勇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益阳市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将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镇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镇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管理,指导各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
各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
第六条 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各类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搞好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七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与城镇建设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有关城镇建设的基础资料等。具体接收范围为:
(一)城镇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工程测量、地质勘察等方面资料;
(二)城镇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镇经济、人口、水文、气象、地质地貌、地震、矿藏等方面历年统计资料与普查资料,城镇地名录、城建志、城镇历史沿革等方面资料;
(三)城镇规划档案:包括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等历次修编及审批文件方面资料;
(四)城镇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含城镇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房地产管理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城镇间信息交流等方面资料;
(五)市政水利工程档案:包括城镇道路、桥梁与涵洞、排水、城镇防洪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六)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照明、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电、邮政通讯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公路、铁路、车站、停车场、码头、港口、航道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内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竣工资料;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城镇住宅、办公、文化、科研、教育、卫生、商业、金融等建筑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包括城镇公园、绿地、雕塑、名胜古迹、名木古树、古建筑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包括城镇环境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等方面资料;
(十二)城镇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镇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等方面的资料;
(十三)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人防军事工程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四)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等方面的工程竣工资料;
(十五)电子声像档案:包括反映城镇变迁发展的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各类工程的照片、缩微片、录像带、录音带、磁盘及光盘等方面资料;
(十六)民间城建档案资料;
(十七)其它应当收集整理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明确档案套数,做到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编制要求:
(一)档案资料必须完整、系统、真实、准确,反映工程建设实际状况;
(二)档案资料为原件,各种签章手续完备;
(三)竣工图编制应符合专业技术要求,盖有竣工图章;
(四)档案资料内容及案卷质量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国家标准。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和《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终身责任人登记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对工程档案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文件。
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市重点工程办公室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档案验收小组对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开展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初验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将一套符合接收要求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及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六条 与城镇建设相关的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镇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有关资料。工程测量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室)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查询和利用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绘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做好档案的鉴定和保管工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对接收的档案,应进行科学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系统排列,审定保管期限和密级,并编制目录以便查阅使用,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火、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新建或改建城建档案馆房,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定期检查城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补或复制。销毁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二十三条 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需持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件,方可按规定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查询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为单位和个人查找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并及时做好城建档案利用效果的统计、分析和编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市、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地下管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加快项目建设进度,搞好金融服务,扩大金融服务功能,保证信贷资金安全,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储备贷款主要对象是开发银行业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发放设备储备贷款要遵循确保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建设顺利进行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发放。
第四条 设备储备贷款要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年度贷款额度内安排,所需资金由开发银行自行解决。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设备储备贷款的范围
主要用于解决国家计划内在建或拟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在一定时期内工程储备设备及信贷计划安排中发生的时间差等原因形成的短期性用款需求。
严禁用于弥补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和挪作它用。
第六条 借款人使用设备储备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够偿还贷款本息和信誉良好的经济实体;
(二)是经开发银行评审承诺的贷款项目或虽未正式承诺但对其信贷风险有控制手段的项目;
(三)工程需要储备的设备已列入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中所附的设备清单,并已签订设备订货采购合同;
(四)开发银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可以跨年度发放。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填写《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申请书》,交开发银行有关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收到借款人申请后,主要审查:
(一)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备;
(二)贷款范围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三)还款资金来源及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部门根据借款人申请,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提出具体项目设备储备贷款用款意见。经综合计划局根据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规模和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会签资金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其中1亿元(含1亿元)以上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双签。

第五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凡经行领导批准同意使用设备储备贷款的项目,应由开发银行信贷部门负责与借款人签定《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合同包括下列条款:贷款金额和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违约责任、担保条款和借贷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回收
第十二条 具体项目的贷款发放,由信贷部门负责,实行贷款指标单独列报和直接贷款的方式。对某一具体项目的设备储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开发银行承诺贷款额的20%,最多不得超过应贷未贷额度。
第十三条 设备储备贷款一般是在当年或次年从开发银行计划内安排的固定资产贷款中收回。设备储备贷款原则上不办理展期。对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设备储备贷款未到期时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 资金局要在保证正常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的前提下,加强头寸调度,及时供应设备储备贷款资金。财会局要在会计核算、帐户管理等有关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 各信贷部门于每季末5日内按项目将本季设备储备贷款发放、使用与回收等有关情况送综合计划局,综合计划局汇总分析后报行领导,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借款书》和《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设备储备贷款)》,由政法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其它未尽事宜,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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