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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纲要》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2:00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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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纲要》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颁布实施以来,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特别是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强化行政行为监督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行政执法能力和行政执法效率得到了提升,为打造“平安杭州”,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的作用。现将有关情况交流如下:
一、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依法行政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时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主体据以活动和人们评判行政活动的标准。权责分明的行政执法体制,是搞好行政执法的基础;能否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直接关系着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因此,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必须要借助于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的理顺。
(一)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和确认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所必须具有的条件和能力。通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认,有利于分清和追究违法执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行政执法的合法、有效实施,促进依法行政。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主体的不适格,造成了行政执法过程产生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行政执法部门争管辖、争处罚、越权处罚、重复处罚和扯皮漏罚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行政相对人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多级检查的现象随处可见;越权执法和行政执法不作为的现象依然存在;受经济利益所驱动而以行政执法权力为本部门、本单位甚至个人谋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当然有其它方面的原因如立法上的原因,即立法中对行政执法管辖权规定的不够明确,而且往往对同一个管理相对人和同一个管理相对事务规定了两个或者两级以上的管辖主体。为了克服以上问题的出现,我市严格界定了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组织,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这些规定对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确保行政处罚权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保障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执法机关的权威发挥了重要作用。《纲要》颁布实施后,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认真清理,对委托执法单位进行认真审查,按照提议、决定、批准、公告的程序,确认公布了行政处罚实施主体149个,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63个。通过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解决了行政执法主体混乱的状况,理顺了行政执法职能分工,有效遏制乱执法、重复执法和多头执法等现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下发后,我市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要求,按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登记备案、其他行政行为具体行政执法职能,全面开展行政执法主体的清理工作。对于因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而无法确认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商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做好行政执法职能职责的梳理和确定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是产生行政执法工作推诿扯皮、群众“办事难”的根源,也是影响行政执法效能低下的症结所在。我市紧密联系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紧紧抓住理顺行政执法职能这项“牛鼻子”工程,力求使行政执法部门职能从错位的地方正位,从越位的地方退位,从缺位的地方补位。2004年,我们对全市85个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运行情况作了深入的调查研究,摸清了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职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对群众反响较大、且长期积累下来的“老大难”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梳理和归并。在此基础上,多次召开相关部门座谈会,进行反复沟通、协调,同时还征求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同时,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职能的梳理和确定合法、合理且操作性强,我们按照“五项原则”进行严格的审定。一是依法定职能的原则。比如依据有关法规,对西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明确了交通部门与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各自职责。二是上下基本对应的原则。比如原现代物流管理机构设在贸易部门,而省里设在发改委,现将该机构改设在市发改委。三是一家管理为主的原则。比如原对流动无照商贩违法销售行为查处,涉及行政执法、林水、文化、公安等多个部门,现明确由行政执法局为主负责查处,其他部门配合。四是权责一致的原则。比如原户外广告设立审批部门多,但后续安全监管职责不明确的问题,现重新界定了市城管办、市工商局等部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权限,明确户外广告设置后的安全监管工作由市城管办负责。五是方便办事的原则。比如原建设工程招投标综合管理工作在分工上存在争议,现结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明确招投标综合管理由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承担,所涉及的事项集中到统一的办事窗口,方便了办事单位,强化了服务功能。经过全市上下的共同努力,目前市直行政执法部门已基本理顺了72项行政职能,像微电子等行业管理职能归口、外商独资项目立项审批职能、城区河道管理分工、流浪乞讨无主病人的医药费管理等问题都得到了有效解决,行政执法职责清晰且按职履责情况得到了很大改善,行政执法效率得到明显提升,受到了广大群众的高度称赞。
(三)做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工作。
我市各级党委和政府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始终把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作为高起点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工作和构建“和谐杭州”的战略举措来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要求,继我市于2001年9月率先在全省正式开展城市管理领域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市及老城区)工作后,又陆续在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市、建德市、临安市、桐庐县开展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面履行七项职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工商管理方面的无照商贩、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道路行为),加大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力度。同时,我市还按照上级的有关要求积极做好文化、交通、农业等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调研、论证和实施工作。实践证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解决多头执法向统一执法的实质性跨越,有利于提高综合执法的效率和力度;是整体管理城市的内在要求,有利于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交叉点和空白点;是解决“城市综合症”,落实长效管理的根本途径,有利于提升城市品位和形象;有利于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我市通过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努力构建和谐行政执法环境,城市面貌得到了进一步改善,据对全市5000名市民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有10.2%的人认为市区城市管理整体情况“好”,有59.7%的人认为“较好”,两项合计达69.9%。在获得了“国家卫生城市”、“全国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环境综合整治优秀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绿化先进单位”、联合国“人居奖”、“中国人居环境奖”等荣誉称号的同时,市民对城市管理的满意度也在逐年提高。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行政执法部门担负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繁重任务,其执法活动面广量大,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只有高度重视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根据群众的愿望和呼声不断改进执法工作,才能有效地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赢得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信任。我市着重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公开
行政执法公开是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之一,它从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出发,把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向全社会公开宣示,使其作出郑重承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促进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公平,推动行政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为了强化行政执法公开的力度,我市2004年10月1日实施了《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公众通过市政府设立统一的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等多种形式,及时获取政府应公开的所有信息。信息公开规定还明确了政府及部门信息公开的责任,并将落实该规定情况列入依法行政和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各行政执法部门都能高标准的按照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在部门网站、办公场所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行政决定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进行了全面公开,及时进行信息更新。通过三年来的实践证明,推行行政执法公开,对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密切干群关系,增强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公信力、凝聚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细化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公正合理的程序不仅是实体正确的重要保障,而且有利于防止执法者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来行政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执法犯法的问题,其根本性、源头性原因就在于缺少全面、具体、严密、有效的执法程序规范,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了行政执法部门办案质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目前,我国只有《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处罚和许可所要经过的程序,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程序法律规定的较少,有的甚至还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大多原则性强而操作性较差。《若干意见》下发后,我市在原来已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工作的基础上,本着保障相对人权益、执法为民便民、规范行政行为的要求,统一要求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的同时,对每一个执法行为都要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程序。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要求,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程序制定了相应的细则,采用流程图(表)与文字说明相结合的方式,细化完善每一执法行为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措施,使每一项程序都有严格的标准、具体的操作方式,其中包括文明执法、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标准、执法时效、执法纪律及行为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投诉渠道,对执法行为的程序评价制约及其回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直至处理等等。同时,各个岗位的执法程序做到了有机衔接。对于有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部门,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制定了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有关程序。通过细化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使执法环节清晰、执法形式正确、执法时限明确、岗位衔接密切,执法活动流畅,有效地遏制了行政权力寻租现象的滋生。
(三)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为了切实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我市高度重视与依法行政相配套的制度建设。近几年来,市政府先后出台了《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杭州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杭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杭州市网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实时监督办法(试行)》等政府规章、制度,形成了较为严密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制度体系。各行政执法单位内部也狠抓建章立制工作,加强自我监督,不断规范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及时、公正、有效。按照《纲要》和《若干意见》的要求,原来我市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杭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不适应目前依法行政工作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已将这两件政府规章的修订列入了2006年度政府立法项目计划,修订后的《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将于近期出台施行。
(四)扎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保证人民的权力真正为人民谋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市紧紧围绕依法治国的方针,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中抓住“依法行政”这一核心内容,认真贯彻落实《纲要》、《若干意见》,把建立和深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行政的主要“抓手”,在全市大力推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03年9月,我市召开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总结了第一轮(1997年开始)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情况,部署了今后五年我市依法行政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任务,市长与重新确定的46个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单位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2004年,《行政许可法》和《纲要》颁布实施,我市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和学习活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清理许可主体、许可事项,按照《纲要》依法界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明确责任追究。2005年,我市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并做好行政执法职权的分解、行政执法责任的确定和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完善的工作。我市在抓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的同时,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做到“四个结合”:一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执法检查相结合。把实施责任制的情况作为执法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综合评分考评,推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二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行政执法部门效能建设相结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感,提高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行政执法效率。三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行政执法公开相结合起来。实行行政执法公开是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的重要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地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具体内容落实到公开的内容之中,建立起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网上投诉,自觉加强自我约束监督和接受群众、舆论的监督。四是把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相结合。市政府目标考核把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一项目标纳入考核,将行政执法责任制任务有无完成,有无责任案件的发生,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同单位政绩、奖惩等挂起钩来,有效地促进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纲要》着眼于行政权的监督,提出“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执法,是法实现的关键环节,而执法监督是法实现的保障。对于各级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执法与执法监督这两个环节,就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点与难点。我市重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一)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
任何一个现代化管理制度,考核工作这一环节都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没有公平、公正、公开的的考核制度,奖惩就失去了依据,激励竞争机制就失去了依托,监督制约就落不到实处,依法行政就会流于形式。因此,我市在对依法行政工作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密部署的同时,成立了杭州市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评议考核小组,出台了杭州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与其配套制定了具体的评分细则,将行政执法责任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列入了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其考核结果在政府工作目标、机关效能建设、满意不满意单位综合评价中得到应用。同时,我市还按照《纲要》的要求,编制了行政处罚文书统一文本,制定施行了《行政执法处罚案卷质量规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更加充实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内容。
(二)加大对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力度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重要载体和方式,对于政府推动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秩序、服务社会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在制定过程中存在着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范事项上的“三乱”现象,对之采取的监督手段又是“事后备案”制,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刚性,很容易造成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倾向。因此,从源头上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制定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势在必行。我市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杭州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中对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市政府专门下发了《杭州市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则、起草程序、报送审查要求都作了有关规定,要求市政府所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实施前,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后,统一在《杭州政报》上公布。同时,还规定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自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法律审查以来,共审查规范性文件251件,纠正不当文件12件,没有发生一起因规范性文件制定在主体、依据、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而受到相对人质疑的现象。市政府在《杭州政报》及时公布法律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每半年还专题将各部门通过法律审查和各区、县(市)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行文通报。通过加大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力度,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对规范我市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和政令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积极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依法行政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下发了《杭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了三类单位的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即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受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的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该办法规定了六类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必须出庭应诉:1、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2、行政机关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4、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5、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6、行政首长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该办法还建立了五项监督机制:1、明确了监督主体,规定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级部门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2、明确了当行政首长确不能出庭应诉时的应对机制。为防止行政首长因各种理由推诿出庭,规定了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说明理由报经市区县政府同意后,由部门副职代为出庭。3、建立了责任追究制,明确如该出庭不出庭的、未依法组织应诉导致案件败诉造成重大损失的、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等,由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4、建立了备案制度,规定各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司法建议书等10日内应当报政府法制办备案,由法制办对应诉情况、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分析统计,加强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5、规定了考核考评制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通过该项制度的实施,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同时也使各级领导干部直接了解、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发现执法中的问题并有的放矢地改进问题,促进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四)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为了发挥行政复议在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的作用,我市围绕“三抓三促”,依法审理复议案件,较好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抓制度,促办案质量的提高。完善行政复议的办案程序,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证据论证和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中止、终止决定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期限。健全案件主办人员责任制、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制,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责任,促使工作人员认真办案,确保了案件的办理质量。二是抓指导,促办案人员素质的提升。开展全市“优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评选活动”,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制作。通过召开座谈会、探讨典型案件、做好统计分析等形式,指导全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开展复议工作,提高复议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开展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工作,并将评查的结果纳入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使行政复议评查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定期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信息沟通例会,加强了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之间、行政复议机构与法院之间的交流和联系。三是抓协调,促社会和谐。按照《纲要》的要求,遵循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将协调机制大胆地运用于办案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立案阶段,因案制宜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把矛盾化解在立案前,把好了立案关口。在审理阶段,针对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确权类行政行为等案件,遵循合法、合理和自愿的原则,引导申请人、被申请人通过协调消除争议。全年办结的案件有半数以上运用协调机制化解了矛盾,从而节约了行政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促进了“和谐杭州”的建设。(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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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50 号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 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分析。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五)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六)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
  (三)无《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
  (四)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满;
  (五)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六)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香港、澳门等地区工作不少于3年。
  第九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情况的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七)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八)业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和行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
  (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3年以上。
  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
  评级委员会对项目组提交的初评报告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统计方法,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统计结果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示函,对责任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证券评级机构逾期未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不受理由其出具的评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更换。逾期未更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评级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擅自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二) 违反信息保密制度;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
  (四)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报送、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 承诺给予高等级信用级别,贬低、诋毁其他证券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 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规范,拒不改正;
  (九) 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日





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开展,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10〕1号)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开发整理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实施全面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起到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是指省和各市、县(市、区)专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项目管理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其示范作用,分为省级示范和其他示范项目。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任务分解到各市。示范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财政部门组织申报,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各地申报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项目。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镇)班子力量强,村民同意进行土地综合整治;

(三)整治后项目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标准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衡有余;

(四)整治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周期为2—3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和验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及验收暂行办法》(另行下发)执行。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数据库适时与财政项目预算管理地理信息系统(F_GIS)对接,并纳入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

三、资金补助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筹措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二)省留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

(三)省分配给市、县(市、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各地在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和安置新村基础设施建设。

省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的直接费用支出。

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包括项目区内的土地平整,青苗补偿,沟、渠、路配套,耕作层覆盖等。

第十二条 省补助标准:

省补助资金包括示范项目补助和宅基地复垦奖励。

(一)示范项目补助实行分级分类差别标准。

省级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市县分类见附表)每个项目补助10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9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其他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5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4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二)宅基地复垦奖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按宅基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每亩给予60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省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省级示范项目和其他示范项目计划拨付。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的宅基地复垦奖励资金,待复垦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联合初验,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复验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拨付奖励资金。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定期对示范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资金检查情况和使用绩效将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考虑因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回省补助资金,并停止其下一年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强制拆迁或群体信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未及时竣工或项目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在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


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附: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一类为25个经济欠发达市县、4个海岛市县及金华市、安吉县、兰溪市,共32个市县:淳安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遂昌县、松阳县、景宁县,洞头县、舟山市、岱山县、嵊泗县、金华市、兰溪市、安吉县等。

二类为31个经济发达和较发达市县,共31个市县:嵊州市、临海市、浦江县、东阳市、桐庐县、建德市、新昌县、临安市、诸暨市、永康市、上虞市、德清县、长兴县、海盐县、富阳市、嘉善县、桐乡市、海宁市、平湖市、玉环县、瑞安市、乐清市、温岭市、义乌市、绍兴县、湖州市、台州市、嘉兴市、温州市、绍兴市、杭州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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