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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若干思考/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6:28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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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若干思考

洪碧华

[内容摘要]青少年犯罪、吸毒贩毒和环境污染被称为“三大社会公害”。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引起全社会重视。文章强调了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寻具体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 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教育;措施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百年大计,教育为本。重视国民教育是各国跨世纪重要发展战略,未来社会的竞争将是科技和人才的竞争。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行。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浙江中学生徐力弑母案件和云南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以及2007年4月16日发生的美国史上最血腥的校园枪击案件,造成包括凶杀赵承熙在内的弗吉尼亚理工大学33人死亡,这些震惊世界的大案都暴露出学校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方面存在弊端。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应引起全社会共同关注。
一、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性
我党的三代领导人都很重视对青少年的培养和教育。毛泽东主席生前曾语重心长地说:“年轻人就象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世界是你们的,也是我们的,但最后是属于你们的。”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2002年2月江泽民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指出:“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要经常在学生中开展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纪律法制观念,使他们懂得遵纪守法的道理”、“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不只是学校和教育部门的事,家庭、社会各个方面都要一起来关心和支持。只有加强综合管理,多管齐下,形成一种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社会环境,年轻一代才能茁壮成长起来。”
众所周知,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少年强则国家强。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文化、有理想、有道德和守纪律的“四有”新人,是国家兴旺和民族崛起的保证。有一位作家曾经说过:“人生有好多十字路口,紧要处只有几步”,很富有哲理。青少年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学做人的人生关键时期,容易接受新事物、思想非常活跃,但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观念差,自控能力弱,在外界的不良诱因下容易产生冲动情绪,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不计后果,甚至会误入歧途。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很突出,根据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2000年以来,我国未成年犯罪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且向低龄化、智能化、团伙化方向发展。究其原因,有家庭、学校、社会等诸多因素,其中不学法、不懂法,缺乏法制观念确是一个重要方面。法制教育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基础教育的重要内容,也是一种养成教育,需要从小抓起,通过不间断地教育、灌输、逐步形成遵纪守法、恪守规范的行为习惯,使青少年自强自律、自重自爱,养成向上、向善、向美的心理素质和优良品格。把住人生的每一个关口,这是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措施。这是一项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希望工程。
二、当前青少年法制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形成党委领导、齐抓共管的局面,社会各界和各部门没有形成合力。尽管政法委设立综治办,有关部门设立“关工委”、“未委会”,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但在实际运作中各有关职能部门缺乏共同支持配合,法制教育工作落实不到位,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职能部门对法律教育工作的职责不明,缺乏统一协调的主管部门,无法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导致对一些青少年,特别是社会闲散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出现真空,既没有抓到位,也缺少有效的方法。
2、学校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多数学校“重智育轻德育”,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只是片面追求升学率;二是学校法制教学中没有统一、规范的教材。除部份学校开设的《德育》、《思想政治》课中有少量法律知识外,小学到高中均无法制教育的正式教材;学校对法制重视不够,本来法制课程应该从《德育》和《思想政治》课中独立出来。三是中小学缺少法学专业教师。大多数学校的法制课教师,基本上是由思想品德或政治课的教师兼任,个别学校是由班主任或校长兼任,各校按照规定都有聘任综治副校长,但实际上名不符实,大都是为了应付检查的,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四是校园文化单调,学生厌学情绪加剧,导致学生极易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五是部分学校教师对“问题”学生帮助教育不够,把后进生、双差生和失足生归为“问题学生”,视为“包袱”、“害群之马”,置之不理,甚至歧视对待,助长了“问题”学生不良品行的发展;六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脱节,学校与家长缺乏稳固的联络渠道,部分学校不重视家访工作,根本就不知道学生课外究竟在做些什么?七是职业技术教育薄弱,一些初中毕业的青少年踏入社会后,由于文化水平低、竞争能力弱,在充满竞争的当今社会,难有立足之处,加上受不良因素影响,很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长期以来,我国在人才教育培养上存在“三过”现象:过重的知识导向,过窄的课程教育,过弱的文化陶冶。这些缺陷直接影响我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深入发展,也制约着法制教育在更大层面上发挥作用的实践效果。学生的书包越来越重,后背压弯了,视力和体力都快速下降,忽视体育锻炼和道德法制教育必将造成严重后果!身体是学习和工作的本钱。“没有良好身体素质的学生是废品,没有良好智力素质的学生是次品,没有良好品德素质的学生是危险品。”
三、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减少违法犯罪的具体措施
(一)由党委、政府负总责,切实重视教育
各级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国民教育。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负责并层层落实,建立由党委政府牵头的严密的社会、学校和家庭教育保护网络。切实把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作为加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常抓不懈,成立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由党委第一把手亲自负总责,层层签订责任状。团中央、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曾经联合下发《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在全国各地开展创建青少年法制学校的活动,取得一定成效。
(二)以学校教育为主阵地,培养合格学生
学校是青少年学习的重要场所。要积极发挥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作用,树立以学生为主体的现代教育观,提高教育水平,培养“德、智、体、美” 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学校教育要做到“三个结合一个联系”,即:加强法制教育必须同落实普法工作相结合;加强法制教育必须同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相结合;法制教育必须同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密切学校同家长、社区的联系。
1、加强法制教育必须同落实普法工作相结合。按照国家的“五五”普法规划,以教材为载体,把法制教育纳入课堂教育,主要学习与青少年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旗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处罚法》等。
2、开展内容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活动。由学校组织播放法制教育电视片、电影或者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演练,开办法制宣传园地,制作图文并茂的黑板报、墙报和宣传栏;印发普法宣传材料,采取“请进来、送出去”形式,与当地的街道司法办、法庭和公安派出所结成友好共建单位,利用每年的“12•4”法制宣传日,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上街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或者劳教所进行现场警示教育,旁听法院有关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聘请有办案经验的公、检、法人员和律师开办法制讲座,深入浅出,以案析法。向家长印发宣传材料,让学生送法回家,与父母共学法,开展“争当守法公民”的主题实践活动。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充当小警察,协助交警维持交通秩序。学习交通法的基本常识,从小养成遵守交通规则的良好习惯,牢记“红灯停、绿灯行”、“骑自行车不准载人”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宣传栏等媒体,对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的典型事例进行大力表扬,弘扬正气。
3、学校法制教育必须同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坚持把思想道德品质放在为首位,把德育教育落到实处。教育者必先接受教育,学校老师都应当是德育工作者,要真正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学校既要关心品学兼优的尖子生,又要更多的关爱落后学生。在具体工作中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做起:一是学校的法制教育必须长期化、制度化。二是加强学生的道德教育。任何违法犯罪都是从不遵守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德开始的,学校要抓住青少年品德、个性、世界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加强思想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奋斗目标,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和高尚的道德情操。三是努力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不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真正做到为人师表、文明执教。四是定期聘请医院医生来校进行健康教育,开通心理咨询热线,主要解答《青春期的生理卫生》和《青春期的心理卫生》知识,加强学生自我保健和自我调节能力,增强心理素质,培养坚强的意志和毅力,拒绝各种不良的诱惑。
(三)以家庭教育为主渠道,养成良好习惯
要努力提高家长素质,不断改进家庭教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长的素质会影响了子女的素质,拥有良好的家庭教育,就不易走上歧途。“子不教、父母过”,据统计父母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的4.2倍。家庭要创造健康向上的生活环境,给青少年儿童以潜移默化的良性熏陶,家长要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严格管理,不让学生登陆黄色网站,不打电脑游戏,不长时间地看电视或者上网QQ聊天。引导子女把课余时间的旺盛精力投入到有益的学习或者体育活动中去。家长要多学习、少应酬,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制意识,培养高雅的兴趣爱好,注重言传身教,与子女建立平等的关系,尊重小孩子的隐私权,创建良好的家庭氛围,认真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与学校保持密切联系,共同关注子女的成长。
(四)以社会教育为主格局,优化学习环境
社会各界、各个有关部门要齐心协力,齐抓共管,形成社会教育的框架体系,认真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学习空间。政法、工商、文化、教育主管部门要统一协调,联合行动,综合执法,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力度。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对学校周边200米以内的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台球室、网吧“三厅一室一吧”和商贸摊点等场所,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对其它不健康娱乐场所要从严管理,规范运作。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共青团、“关工委”、工会、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团体组织要向青少年伸出热情的双手,多层次、全方位地做好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使青少年在温暖的集体中接受教育和锻炼,茁壮成长,成为国家有用之材。政法机关和共青团要积极开展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组织青年学生学法、懂法、守法,并能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五)以创新形式为主突破,形成新亮点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街道法的教育方式。美国街道法的教育方式也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或者叫临床法律教育,它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顾名思义,它是仿效医学院学生利用医疗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取名“街道法”,是因为选修这门课程的学生所学到的法律知识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渗透到人们工作学习休息的每个领域,其普通和实用的程度就好比走在大街上一样,由此得名。街道法的教材内容包括法律理论与实务各个方面,有立法、司法和律师业务以及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等。
美国十分重视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美国公民,面向社会,实现价值认同”是其教育理念。让学生从小就懂得作为美国公民的社会责任感。美国的中学和高中阶段原先没有开设法制课程的,导致学生的法律素质低下,在校园内经常发生暴力或枪击案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美国政府探索派法学院的学生分期分批到中学去宣传法制,兼任法学教员,或者到街道法律援助中心去实习,让大学生边学习边实践,取得显著成效。既提高中学生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又让大学生参与法律实践过程,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把理论和实践紧密相结合。
我们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针对性中学普遍缺乏法学教员的问题,不断创新机制,改进教育方法,扩大普法宣传面,加强对青少学生的法制教育,减少违法犯罪。
总之,青少年失足犯罪,是我们最不愿看到,也是无法杜绝、不能根治的社会顽疾。它不仅直接危害着年轻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严重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加强青少年普法教育,减少违法犯罪,创建平安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加快法治化步伐。



[参考文献]

1、林明生,《浅谈青少年的心理教育》,载于《团情快讯》,2001,(13).
2、李黎,《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载于《新疆社会科学信息》,2004年第4期。
3、万立血,《美国青少年法制教育状况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6年第4期。
4、王胤颖,《美国街道法与青少年法制教育》,载于《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6期。维普资讯http://www.cqvip.com
5、吴建明,《浅谈青少年法制教育》,载于《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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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

李卫存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有的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备受关注。

【关键词】离婚;子女抚养;抚养权;抚养费


目录
一、 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 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三、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四、 结语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只是由于离婚也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作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和夫妻间权利及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关系解除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及监护关系、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当事人同时取得再次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行使其与异性交往以及再次结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起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将会影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以及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父方具有相应抚养能力,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则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不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案件审理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 结语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一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为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现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实行封闭式财务管理,全部捐赠资产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事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捐赠资产。
三、本通知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指1999年 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科技部主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基金。所称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是指 1999年经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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