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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李宇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44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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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社会政治的基础

李宇先


卢梭在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对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作出了回答。而对于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社会政治权力,为什么会被分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君权是不是神授的,社会政治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什么样的社会体制才是合理的,如何才能建立一套完善协调的社会制度以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等一系列问题,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给出了一个全新的阐释,追溯着社会政治的基础。
《社会契约论》写作于1762年,其中心思想就是: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而国家只能是自由的人民自由协商的产物,当人民的自由被强权所剥夺,则被剥夺了自由的人民自然就有革命的权利,用暴力夺回自己的自由;国家的主权在全体人民而不在君主,最好的政体是民主共和国。卢梭在该书的第一章中开篇即称“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在卢梭看来,一切社会之中最古老的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就是家庭。自由是天赋的人权,人类社会所共有的自由是人性的产物。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并且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人们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才会转让自己的自由,自由是一切社会制度得以维护的基石,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同时也就失去了这种自由,这是因为人类曾经达到这样一种境地,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经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身生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如果人们不改变这种状态,人类这可能消亡。为了人类社会安全的缘故,人们将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另一些人。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目标是追求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他指出“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一切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主要目标:即自由与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削弱国家共同体中同样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这一观点成为卢梭构建政治社会价值的出发点。
那么卢梭所说的自由是什么呢?其意义有何在?卢梭认为,人生而具有的自由是一种天然的自由,是人类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如果这种天然的自由不加以适当的限制,同样可能对人类社会予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人类就结合在一起,进入到政治社会。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人类天然的自由就受到损害,丧失了天然的权利。在卢梭看来,人类要重新获得自由,就必须寻找出一种结合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力的量来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象以往一样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这样虽然会丧失一些天然的权利,但是,人类由于社会契约丧失的仅仅是他天然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则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这种自由是一种契约的自由,是由社会公意所确定、约束和限制的自由。除了天然自由和社会自由外,卢梭认为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唯有道德的自由才能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只有服从了人类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会有真正的自由。任何人如果拒不服从公意,全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而这恰恰是人们要强迫他自由。自由是不可侵犯和不可转让,卢梭坚决地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卢梭在《论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考察和论证了人类社会不平等的起源、发展和基础。当君主专制制度达到顶峰时,人们可能通过变革来推翻专制统治,重新订立契约,从而达到新的平等。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再一次对平等进行了深入阐述,他认为平等绝不是指权力与财富的程度应当绝对相等,不是要实行绝对的平均主义,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法律保障下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们是通过社会契约,通过法律,使人类社会真正确立和实现平等,“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的与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从而,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是可以得到保障的。
公意(general will)和主权在民是《社会契约论》最基础的概念,卢梭试图借助这两个概念,用于解决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国家的社会根据问题。在卢梭看来社会契约是要根据公意来确定,公意就是社会契约的核心和基础,是公民社会、国家的灵魂,是社会自由的命脉。社会契约要求人们把自己和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社会;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毫无保留的;要求这种转让必须是转让给社会而不是任何个人。因此,公意从本质上来看就是社会契约,体现了政治和国家的意志,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成为全体不可侵犯的一部分,每个人既是公意的一部分,又必须服从于公意。卢梭指出,“如果我们撇开社会公约中一切非本质的东西,我们就会发现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公意是社会公理的标准,因而它最根本的精神是正义。因此,社会契约构成了主权者。政权权力的源泉是人民,而不是所谓神授君权的封建专制的君主。社会政治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公意,只有人民才有权制定法律。公意产生主权,主权不外是公意的运用。卢梭始终认为,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集体的生命,由此批判了格劳秀斯、霍布斯提出的主权可以转让给君主的论调;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公意是一个整体,由此否定了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主张;主权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任何个人、政党、团体都不能凌驾其上,一旦出现僭越、凌驾、篡夺主权的行为,人民就可以有权推翻它,夺回自己的主权;同时主权是不可代表,主张直接民主制。由此构成了卢梭的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思想。
卢梭的法治思想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得到了彻底地阐述,既然通过社会契约,根据公意建立起来的社会是一个主权在民的社会,那么这个社会性就必然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社会构成社会的根本性的基础,必须依法治国。因此,卢梭也成为近代法治理论的创立者。卢梭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也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而已。由社会契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一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最大的幸福为依归,也就是说公意是一切法律的源泉。如果法律不是以公意为基础,那么法律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而无合法性基础,“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此外,卢梭还认为,法律既然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任何个人就绝不能擅自发号施令,并使之成为法律,个人的号令仅仅只能是行政行为,而不是主权者的立法行为。卢梭十分崇尚依法治国的原则,在他看来,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这就表明,卢梭认为法律是国家的根基,一切要依照法律来规范国家的运作,任何人不能超越法律之上,政府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以及政治的自由,它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即使是统治者也必须依法治国而不能侵犯法律或者违背法律,因为法律是自由的基础,没有法律也就没有自由,法律是保护自由的,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违背法律也就是违背自己的意志
《社会契约论》是卢梭时代的产物,它所关注的是18世纪社会焦点,是近代法国的社会现实。虽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没有能超出其时代的局限性,其思想中所谓永恒正义和理性王国,不过是他那个时代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的在理论上的反映,不过是其所代表的小资产阶级所有制的理想化与理论化而已。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就认为,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即在这种民主中,多数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而这包含着一种导向专制主义的危险。但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仍然是世界思想史上最为重要的古典文献之一,是“一部宣布人民主权原则的、最深刻最成熟的著作”,它反映了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的民主理想,那就是要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福音书,对法国大革命的政治理论产生了强烈影响,其自由平等的主张和“公意”的概念以及法治的思想对法国仍至世界资本主义宪政理论都产生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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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重点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确定市重点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教育、科技、文化、文物、广电、体育、卫生、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额应在一亿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项目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搬迁、移民安置及其他有关协调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续建和新开工两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府审定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 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市发改委应将“十二五”期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步初设计(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住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供电公司、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建设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建设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报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廉政合同制和履约保证金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应按规定评审。项目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规划、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财务决算和竣工结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廉洁监察、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市住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工程建设质量等监督执法工作。市公共资源管理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设计变更、非人为因素等原因超出概算确需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超概算10%以上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超概算10%以内的,由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住建委、安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对重点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查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将取消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经济管理监督办法命令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木材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购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在云岩区、南明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及小河镇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从事木材经营或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年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五条 现有木材市场由工商、林业部门合署办公,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运输或途经贵阳市的木竹材,木竹成品、半成品或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七条 从木材市场运出的木材由林政管理员填发省内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户的木材进入市场时,应将木材运输证交林政管理员查验登记并作为木材出场时填发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木材市场的木材销往省外的,凭林政管理员填发的出省木材运输申请表到市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换发出省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禁止加工木材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原木。木材加工场地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木材成品、半成品运出时,必须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取得木材运输证后方能起运。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按《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中的处罚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和省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       贵州省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名录




  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品半成品;


  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


  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


  四、松香(含松节油)运输按林业部规定办理。
  注:上列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是指省内自产资源,外省木材及林产品按起运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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