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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3:34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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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青教字[2002]142号
  成文日期:2002-12-30
  发文单位: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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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
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监察效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现对违法行为报告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对违法行为的报告工作是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环节和有效措施,也是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改进专项报告制度,明确和落实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进一步完善零报告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人员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巡查人员,要按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的规定,在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违法行为,均应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巡查结果,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并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有关数据报备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8〕40号)等文件的规定,将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录入案件查处信息系统实时上报,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违法行为的总体情况,分析、研判违法形势,提出对策和建议。定期报告分为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季度首月的5日前报送,年度报告应当在下一年度的1月15日前报送。定期报告须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三、切实改进专项报告制度

(一)专项报告的情形。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专项报告。专项报告必须以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制止和查处职责为前提。

(二)专项报告的对象、时限和内容。

县级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情形出现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于因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环境污染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以及一些重大项目违法用地的,应当自发现之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视情况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专项报告采取书面形式,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情况紧急的,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采用电话等方式口头报告,但要在3日内补交书面报告。专项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制止查处中遇到的困难、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建议等。

(三)接到专项报告后的处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情况随时进行跟踪、了解。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应当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专项报告。其中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同时报告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直接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等方式进行查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报告的土地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督察措施。

四、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对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已经切实依法履行制止、查处职责,并按规定报告但仍然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视为履行了监管职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原则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其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有关规定,追究政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由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193号


各有关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

培训项目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工作(以下简称:驾驶培训),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具备本标准规定的设备、场地、师资、教学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具有20辆以上(含20辆)教练车。教练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同时应当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教练车应当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有固定的符合相关要求的汽车驾驶训练场。

使用租赁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分别设置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少于1.2平方米,每间教室不得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当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第七条 学员需在校食宿的,应当建设符合工商、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要求的专门食宿场所。

第八条 驾驶培训负责人应当具有驾驶教学专业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汽车驾驶员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驾驶操作教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高级以上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

理论教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持有初级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

维护、排故实习教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高级以上汽车维修《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驾驶培训课程应当使用部颁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培训教材。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0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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