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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5:44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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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诋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
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博物)馆或其它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并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承诺或与外方签订有关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主办或承办单位。严禁买卖或转让项目批件。
第三十六条 派出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国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四)禁止利用出国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之机,进行旅游或变相旅游;经营未经批准的商业活动;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活动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劳务输出输入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和访友等渠道,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的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如需变更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内容,或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变更已经批准的意向书内容,须在活动具体实施前30天另行报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
(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
(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倒卖项目批件的;
(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
(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第四十条情况的部门或地区,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及暂停对外文化活动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边境省、自治区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按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财务管理,按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文化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中,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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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门前三包”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两侧以责任单位的临街门面或与门面相连的建筑物、围墙、栅栏的两端为界,平面至人行道的侧平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凡有多门的责任单位,每门均实行“门前三包”。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建设、房管、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单位必须由责任人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城管部门按统一格式制作。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必须悬挂在醒目位置。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必须确定相应人员履行“门前三包”责任,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包市容环境卫生、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其具体责任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保洁工作(责任范围内的清扫由环卫处负责)。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做到无垃圾、污物、废弃物、痰迹和积雪;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乱张贴乱涂写;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用字规范;确保店面霓虹灯等各种光源设施完好,按规定时间亮灯;门面要定期粉刷、维修;维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

(二)包秩序:维持责任地段内秩序良好。做到无店外出摊、乱堆杂物、乱吊乱挂、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及其它违章行为;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音响电器招揽生意。

(三)包绿化:保护责任地段内的花草树木绿地。禁止攀折花木,做到树上无钉子、无牵挂物、无晾晒物,禁止向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周边“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广场、街心公园、公共绿地、营业性停车场等,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具体职责:

(一)公安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二)建设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完好无损;

(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绿化的管理,管养好树木、花卉和绿地,保持绿化设施完好,绿化带内无垃圾杂物;

(四)房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落实住宅小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禁止或取缔店外出摊经营及流动摊贩;

(六)交通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临街机动车辆维修单位的管理,负责市区过境公路及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对“门前三包”监督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的各项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佩戴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意见,作为市、区文明办考核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由市、区城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区城管监察队伍负责按规定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对阻挠、妨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所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常政发〔1994〕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3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大力加强全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大力加强全省长江堤防建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328

实施时间:20020328

内容分类:防汛抗旱

题注:(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全省长江堤防建设情况的报告》,会议对省政府的报告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认为,1998年长江特大洪水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长江堤防建设,拨巨款建设长江大堤。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和沿江各地坚持依法治水,认真贯彻《水法》、《防洪法》及我省相关法规,采取得力措施,加快了长江堤防建设步伐,使我省长江堤防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在成绩面前,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我省防洪工程建设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建设后的堤防管理任重道远,决不可盲目乐观。为此,会议特作出以下决议:

一、 要进一步加强堤防工程建设力度,确保完成任务。从目前工程情况看,我省长江堤防建设任务重、时间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完成任务。

二、 要进一步落实责任制,确保堤防工程质量。在当前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特别要防止赶进度、忽视工程质量、草率从事的情况发生。要认真落实项目合同制、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以组织领导、计划管理、监督管理、质量管理、质量保证、工程监理、工程验收为保障的建管机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确保工程质量不出问题。

三、 要加强廉政建设,杜绝腐败现象发生。鉴于工程建设投资大,要求急,各级堤防建设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资金的运作管理,严格审计监督,坚决杜绝发生腐败现象。

要增强水患意识,克服麻痹思想。长江堤防建设任务完成后,我省防汛工作仍不可掉以轻心。要警钟长鸣,毫不懈怠。要进一步加强堤防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要研究解决好长江泥沙淤积、水下崩岸等问题,确保堤防安全。要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加强分蓄洪区安全建设。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检查,加大监督力度,保证《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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