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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初探/周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1:42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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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问题初探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我国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广泛存在,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探寻法律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已经引起普遍的关注。这就需要我们思考更深的是如何探寻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建立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的长效机制,通过法律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文作如下探讨:
一、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法治化之路的必要性
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一直不能得到根治,原因有多方面。我国实行城乡隔离的二元户籍制度、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行业违规操作、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监督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而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立法对拖欠工资行为缺乏强力制裁措施、执法部门监督不力和保障措施不到位是导致拖欠民工工资问题非常重要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仅在于损害了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农民工家庭的生活。随之而来的危害是,此类纠纷易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有的甚至导致了恶性案件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的危机。依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关系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的建立。在以往农民工工资清欠行动中,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手段,而仅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顽症”,问题的彻底解决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途径。
二、通过立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我国尽管通过行政手段为农民工清回数以亿计的被拖欠工资,取得了一定效果,而立法相对滞后的现象应该引起反思。“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所在。我国立法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不够,主要依据的仍是劳动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一些个文件、规范,现有待提高立法层次。目前,应将各地好的创新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吸纳为国家立法,通过立法加大对恶意拖欠工资者的惩治力度,运用立法手段建立长效机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体系上来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保障。为此,应采取以下法律措施:
(一)制订《劳动合同法》立法。由于农民工有其特殊性,用工单位和农民工一般不签劳动合同,是导致频频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原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有效的规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在实际执法工作中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依据,查处难度较大。为规范用工行为,严格劳动合同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制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与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应具备劳动报酬及支付标准、支付形 式、支付时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相关条款。
(二)修订《建筑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顽症需要涉及修订《建筑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以下条款:(1)制定“建设单位开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纳工资保障金”条款。规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中标价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使用。建设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从工资保障金中划支,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于拒绝缴纳保障金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批准其开工建设;已开工的项目,有权责令其暂停施工。制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工资支付保障金条款,是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有效法律保障。(2)规定“开发商与承包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条款。制订以发包人工程担保制度重点的担保条款,要求开发商与承包商共同提供履约担保函,双方在拖欠民工工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联动”条款。凡存在拖欠行为的单位在申请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欠款单位必须先结清欠款后,审批部门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已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有拖欠工程款的,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4)加大和细化法律责任处罚力度。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缺乏处罚条款,难以有效制约拖欠行为。为加大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济处罚力度,加重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在《建筑法》中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三)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根据这一规定,为“周薪制”的推行奠定了法律基础。制定《工资支付条例》可以规定对农民民工工资改“月薪制”采取“周薪制”。并且,还应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给予严重惩罚性法律责任。制定《工资支付条例》是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法律措施。
(四)《刑法》将恶意拖欠工资确定为犯罪行为。对拖欠民工工资部分人认为是一个经济现象,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但由于恶意欠薪现象屡屡发生,为打击恶意欠薪,可以采用刑法手段,对企业恶意欠薪的问题作犯罪处理。在《刑法》中增加一条“恶意欠债罪”,规定企业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重大、恶性欠薪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严惩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内的相关拖欠行为。如果认为目前制定新的罪名没有必要,可以考虑将《刑法》中原有的侵占罪进行合理的修改,在修改侵占罪时也可以考虑并处罚金。通过《刑法》将恶意拖欠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对打击遏制恶意欠薪现象起到很好的作用。
(五)加大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力度。我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因此,符合规定的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制定建立企业欠薪报告或欠薪预警制度的具体办法,将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机制,对少数严重或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采取了清出当地建筑市场的措施。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登记、企业年检等方面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长期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企业年检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施工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时,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年检条件之一。
三、执法保障有关法律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手段不足,处理程序过长,直接影响拖欠农民工工作的执法效果。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欠薪逃匿的经营者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更为普遍和严重。从法律上讲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即使我国逐步在立法上完善以后,关键还在于如何贯彻落实。执法上同样也应当建立一种长效机制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措施切实得以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执法的公正性不仅需要执法者的公正无私,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多层次的监督网络。执法部门应依法开展劳动用工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执法专项大检查,在执法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保障等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违纪问题,确保有关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建委依法采取将取消恶意欠薪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建筑企业经营资质、逐出建筑市场等保障措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欠薪者的处罚应不只是经济上的,还应包括企业信用、行业准入等一系列的降级限制措施,。因此,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加强执法,是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四、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应有的权益,尽快建立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各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手段,通过积极开辟农民工 “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帮助解决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维权纠纷。人民法院在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受理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应作出减、缓、免的决定;受理案件后尽量缩短审理时间,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对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在判决时,应当将农民工诉讼的误工费,请律师费,旅差费,证人出庭费用等直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判决生效后对一些故意拖欠不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执行中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大普法律宣传,不断提高农民工自身维权法律意识。广大律师应积极伸出援手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农民工实施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也应外来的农民工提供维权服务。公证机关应积极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可以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推行农民工劳动合同公证制度。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由欠款单位和农民工签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在欠款到期后,可由农民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从工程款中划拨。
总而言之,依法彻底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就需要把进行相应的立法、强化执法和建立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才能真正堵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漏洞,农民工最基本的权益将得到更好地维护,对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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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6月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但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除外。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鼓励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时,应当一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经营者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上述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因体育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振动、噪声及排放的其他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对其所举办体育活动的名称、吉祥物、徽记等标志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7月6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通知说,现将经外交部会商同意的《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地方外事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广播影视对外交流,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为宣传工作服务,为国家的总体外交服务,为我国广播影视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广播影视地方外事工作要认真贯彻中央对外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规章制度,严守外事工作纪律。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管理全国广播影视外事工作,归口管理、协调指导、规划部署地方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广电总局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影视外事工作。
  第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外事工作,设立必要的外事管理机构,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掌握政策、严守纪律的干部负责外事工作。其外事工作接受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广电总局外事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合作

  第六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国内主办国际性的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机构主办国际性研讨会、专业会议,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必要时,在征求广电总局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举办涉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易活动,应按《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8 号)的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向境外机构出租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频道(率),不得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开办广播电视固定栏目和广播电视直播节目。
  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按照《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2号)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动画片)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41号)执行。
  第九条 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按《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条 地方广播影视机构申请加入广播影视国际组织须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定。
  第十一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外国机构签订广播影视具体业务合作计划或商业性合同,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所在地与外国城市签订的友好城市年度合作计划,本着平等互利、双向交流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开展广播影视交流活动,并将有关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涉外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员往来

  第十三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所属机构一般不得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如确有必要,须报广电总局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事项。
  其他部门、地方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不得派员参加未经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的跨地区、跨行业团组出国访问。
  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人率领广播影视代表团出国访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集团(总台)所属单位派员赴境外采访或摄制广播电视节目,如属重要、敏感题材,或属大型专题节目,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必要时报外交部审批。
  如地方广播影视机构赴境外采访国际组织,应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广电总局外事部门征求外交部意见。
  第十六条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驻华大使或外国省部级官员到电台、电视台发表讲话,或参与专栏节目录像、直播,需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邀请其他外籍人员参加上述活动,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邀请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按照《外国人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作活动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9〕269号)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广播电台、电视台邀请外国电台、电视台负责人率团来华友好访问或洽谈业务,应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从业人员来访,报广电总局商外交部审批。
  第十八条 外国广播电视记者及其他影视从业人员申请来我国临时采访,由广电总局受理并审核后报外交部审批。
  如仅赴广东或上海进行广播电视采访,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所属电影机构的对外交流工作,还应符合《电影管理条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1号)、《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及其他电影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广电总局及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广播影视机构的交流与合作,除依有关专门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7日施行。《广播影视系统地方外事工作管理规定》(广发外字(1996)7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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