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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农民生命健康权保障/朱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12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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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农民生命健康权保障

朱 勋 克
(本文发表于《中国卫生产业》2004年11期)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是结合国情,将要在农村长期实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社会保险性质的医疗保障制度。 从权利的角度看,尊重和保障参合农民的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其法理的逻辑渊源和道德支撑。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权利和法律基础
享受医疗保障是广大农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因此,医疗保障制度是农民人权保障的主要手段之一。
生命健康权是与身俱来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不可以变更、转让、放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形式。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人格价值,是人的第一尊严;而健康则维持着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拥有生命和健康是个人得以在社会上生存、享有作为人的自尊以及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公民享有和实现一切权利的基础。因此,维护和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持人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发展必要的惠及绝大多数人的医疗卫生事业,这也是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上述规定为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基础和立法依据,也是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宪法基础。同时,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政策制度,以切实保护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基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给予支持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和原则、组织管理、筹资标准、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此外,有关部门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中央财政资助中西部地区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的拨付等问题专门发文,制定了具体的措施和办法保障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二)影响生命健康权实现的关联因素
虽然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是人权保障的第一要义,但在现实中,农民在生命健康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方面存在不平等现象,主要阻却因素表现为:
1.社会保障制度中农民医疗保障权利不平等。始于20世纪50 年代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曾有力地保障了农民的生命健康权。但80年代以降,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迅速下降,广大农民对于医疗服务需求得不到满足,农民沦为毫无保障的自费医疗群体。与此相对,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是面向城镇居民设计,基本上没有虑及广大农民。《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言明“国家在农村实行与城镇有别的社会保障办法”;农民的医疗保障主要是“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华社2002年2月25日公布的数据表明,约占中国总人口15%的城市人口享用着2/3的卫生保障服务,而约占85%的农村人口却只能享用不到1/3的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因此,广大农民陷入医疗保障权利的贫困状态。
虽然国家针对因疾病、残疾,鳏寡孤独,劳动能力缺乏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群积极开展社会救助,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如对农村居民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未成年人保义务教育)的五保救助;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对因大病、重残或缺少劳动能力,导致常年生活困难的农村贫困人口进行定期、定量基本生活救助等。农村社会救助当前还面临扩大覆盖面、增加救助资金的挑战。显然,目前以扶贫济困为目的的农村社会救助并没有也不可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医疗保障需求。
2.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影响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和实现。在公民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中,“富者在权利的实现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则处于劣势”。 第一,农民收入增长与其医疗保障支出的不平衡影响农民生命健康权的实现。城乡二元经济使农民处于不利地位,在医药价格猛涨的情形下,农民医疗费用远远超出了其经济承受能力。有数据显示,从1990年到1999年,农民平均收入由686.31元增加到2210.34元,增长了2.2倍;同期卫生部门统计的每人次平均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由10.9元和473.3元增加到79元和2891元,增长了6.2倍和5.1倍。 医疗费用的增长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也即在医疗费用的攀升幅度是农民收入增长幅度的2.5倍左右的情况下,医疗费用的支出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和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二,因病致贫、返贫,因贫致病现象严重。疾病与贫困相互关联,互为因果。医疗费用居高不下,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数与日俱增。农村2900万特殊困难人员中,因病致贫的比例达到50%多。有农谚称“脱贫三五年,一病回从前”。因病致贫的罪魁祸首是大病风险,大病对于农户的经济影响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大病治疗直接对农户形成较大的经济负担;二是大病对于农户的人力资本造成影响,对于农户的长期收入与消费会产生影响。贫困农户在大病冲击以后,将近要花8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到大病前的消费水平;近要花10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大病前的生产经营投入水平,对收入的影响也是长远的 。大病的患病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1987年的1.18%上升到2002年的2.84%。此外,因贫致病现象也十分严重。许多农民因难以负担医疗费用,往往小病拖成大病,大病更是无力救治。一些贫困农民小病找村医,一旦确诊是大病,就是好吃好喝准备后事(丧事)。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成为影响其生命健康权利的决定性因素。


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大背景下,切实保障“医疗保障权利贫困”的全国半数多国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大步骤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在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先天残缺的情况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成为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体架构,担负起保障参合农民生命健康权的重任。
第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解决农村居民“看病难”的问题,为农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组织、制度和资金保障。从国务院新型合作医疗的部际联席会议,省、地(市)的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到各级专家技术指导组,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施行提供了相对完备的组织保障。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领导、试点推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拨付办法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合农民每年人均补助不少于20元,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不低于10元;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垫付制度,减轻那么资金支付压力。这些为新型合作医疗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第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采风险型(仅保大病住院)、风险福利型(保大病+乡村基层门诊)、保两头放中间型(保大病+预防保健,保大病+健康体检)等各种保障模式,对农民的大额医药费用或住院医药费用进行补助,既增加了农民对基本医疗的可及性,又拓宽了参保人的受益面,“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确定起付标准、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限额,有效提升了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监管能力。
第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管理,定期公布经费账目,建立家庭账户,简化报销手续,实行资金钱账分离、封闭运行,并设立风险基金防范资金透支或沉淀。向农民宣讲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加办法、参加后的权利与义务、合作医疗经费的筹集、使用和报销等实际问题,赋予农民知情权和监管权。与村民自治相结合,农民代表参与方案设计,接受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内部监督,人大、政协等的独立评估,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
第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医疗服务与医疗救助和扶贫开发相结合,解决了参合农民的医疗服务需求问题,各收入层级农民从中直接受惠;新型合作医疗独立于城镇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没有强调参合农民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比例,与社会救助中受助对象的“零给付”义务也有区别,一定程度弥补了我国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的不足。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对于维护和实现广大农民的生命健康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因沿循合作医疗的旧思路,在试点阶段,相关的制度设计还不够系统和规范。
第一,自愿互助与生命健康权的排他性。自由、独立和尊严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也是保障生命健康权的终极目标。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中,有地方卫生部门产生强烈的冲动和欲望,要求农民积极参加新合,甚至通过强制手段强迫农民参加;有的盲目追求试点数量、赶进度;有的包干、摊派等,违背自愿原则。参保者如果没有生大病住院,那么他所缴纳的保费中的一部分将无偿地奉献给那些生大病住院的参合农民。这里体现的是传统的互助济困的道德规范。然而,这与农民个人筹资的私有财产属性不相符。如果参合农民不愿救助别人,那么这种互助就是非自愿;再如农民参加新合也并非自愿,那么农民的缴费和救助行为就是双重的非自愿!再有,参合农民的个人缴费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都属于缴费者的个人财产,但参合农民在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还肩负救助他人的义务,是悖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二元结构,对农民显失公平。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身就存在缺陷。
第二、关于资金筹集问题。由于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民实际支付能力不高,筹资能力明显不足。一些地方在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参保资金的收取缺乏统一明确的法规和政策,筹资成本由地方卫生部门承担,乡(镇)财税所只负责收费工作,工作态度缺乏主动性,使得筹资工作不仅成本高,而且难度大;而一些贫困地区仍然缺乏有效的多元化筹资手段,筹资效率不高。这些因素又会刺激地方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冲动,既不利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也使得合作医疗基金不堪重负。同时,地方政府投入不足,资金收取额度也因时因地而异,集体经济投入部分也难以及时足额供应,加之农民缴纳的积极性不高,共同导致财政支出困难,补助经费难以按时发放,造成农村地区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情况没有根本改变。
第三、关于制度执行问题。合作医疗在农村几起几落,春办秋黄,一些地方宣传不到位,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不了解,缺乏足够的信任。不少地方试点仍以行政干预和指导为主,管理上缺少科学性,方法简单;缺乏有效的监督服务体系,造成医患保三方制约机制不健全,加之某些基层干部思想观念落后,业务素质低下,工作态度不积极,管理水平低,新型合作医疗难以持续有效地开展。另外,一些试点县(市)医疗基金没有封闭运行,合管办既管钱又管帐。有些试点方案不尽合理,出现基金沉淀过多,而某些定点医院的住院补偿区段和比例设置不够合理,致使无法科学测算补偿比和封顶线,最终使得住院医疗补偿基金沉淀或者超支。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实行先行垫付制度,农民须首先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再统一申请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责任负担不明确,合管办同参合农民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未说明某一方违约后该如何处置;医疗服务监管不完善,如何利用起付点、共付比等技术方法来引导病人合理“消费”不到位。合作医疗制度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医疗纠纷解决渠道有待加强。
第四、关于农民的受益问题。新型合作医疗设定起付线、补偿比、封顶线以及可报销的药品和诊疗目录,要求“定点就医,持证就诊,逐级转诊”,在不同的定点医疗就诊,报销的起付点和比例都不相同,农民所得到的补助(实际报销费用)也不相同,即农民的受益不平等。同时,报销的手续较繁琐,需要经过申报、审批、核查等多个环节,有的年终才能结报。由于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农民虽然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并未从根本上减轻其医疗负担。在医疗服务方面,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执行合作医疗药品目录和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有的定点医疗机构依然存在不合理用药(如抗生素、激素)、不合理治疗(如肌肉注射、静脉输液)、不合理收费(如手术分解收费)及处方值偏高等问题,农民的门诊处方费用和住院费用负担减轻幅度小。有的诊疗、转诊的标准和程序不规范,医疗服务水平低与农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差距大。有的门诊基金过高,降低了大病统筹能力;有的没有兑现健康体检的承诺,挫伤了农民的信心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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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
——熊某某妨害公务案评析

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 沈 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4月18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7号、(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恒江、孙悦华不服上诉。2011年5月23日,盐城市中级法院以(2011)盐民终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2011年6月29日,海北公司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
2011年8月12日上午,大丰市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前往大丰市斗龙港闸海北公司对刘恒江、孙悦华拒不返还的鱼塘进行强制执行时,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两次在途中拦截协助法院执行的捕捞人员。当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驾驶苏MFC907比亚迪轿车在四卯酉闸的海堤公路上强行超越由法院、公安联合执法的车队,中间行驶着法院组织的捕捞队。在执法人员喊话、鸣警笛的情况下仍采取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车队。
二、分歧意见
我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侦监科在对本案的讨论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捕捞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危害对象要求,故其拦截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再次,其用超车、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法院执行人员车队的行为,没有直接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只是使车辆行驶受到一定的阻碍,所以该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且危害性较大,应予以逮捕。理由是其用超车、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法院执行人员车队的行为,已造成对执行人员现实的生命健康的威胁,应认定为暴力行为。且其拦截的捕捞人员为与法院执行工作密不可分的人员,其采取的拦截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的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暴力方法,是指实施殴打、冲砸、强行留置、阻挠干涉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力量,或者不针对公务人员而对物品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砸毁或掀翻警车等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并无障碍。但如本案被告人熊某某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造成危险状态,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能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理论上存在争议。
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追逐法院、公安局联合执法的车队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熊某某在超越“警苏JA739”警车过程中,采取了危险的方式超车,因为“警苏JA739”警车行驶的海堤公路本身比较狭窄,在“警苏JA739”警车向左侧阻止一辆白色轿车超车时,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强行从右侧超越,在超车的这一瞬间,两车夹住“警苏JA739”警车行驶,非常危险。这一事实得到“警苏JA739”警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执行法官证言的证实。在强行超越“警苏JA739”警车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执法人员喊话、鸣警笛警示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拦截车队,严重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人熊某某强行超车完全置法院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一危害行为对于警车及警车上的工作人员来讲就是一种危害状态,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力量相比较,其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这种以危害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的物行使有形力,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造成危险状态,应当认定为暴力手段。
(二)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恒江、孙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为了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与他人一起在进入鱼塘的路口拦截、威胁捕捞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不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是法院组织进入鱼塘协助法院执行的捕捞人员,只要捕捞人员进不了鱼塘,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
四、本案的判决情况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并对其批准逮捕。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盐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太原市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解决农村幼儿教师老有所养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引导普遍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原则。
第三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0年1月1日起在岗并经县(市、区)教育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农村幼儿教师只能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本保险中选择其一参加,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情况摸底、参保人员资格审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划转和基金专户监管等工作;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由农村幼儿教师个人、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按1:1:1比例分担。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含以上)、女年满55周岁(含以上)者应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申请减缴,但最低补缴年限不得少于5年。
本办法实施时距养老金领取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不足15年的,累计缴费应达到15年;按年缴费,也可一次性补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
第八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身份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公示(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认定,呈市教育部门核准后,报县(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村办幼儿园按照市教育部门核准的参保人员名单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村幼儿教师参保登记,并按季将保险费缴纳到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所收保费上解市农保经办机构,由市农保经办机构统一上解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政府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按市、县农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政府财政补贴金额统一划拨至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农村幼儿教师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费的,不享受县(市、区)、市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养老保险金时,由市财政部门解决所需资金。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农村幼儿教师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保费领取年龄的,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从到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从统筹账户中支付。男年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女年满55周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70。
第十四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财政部门应及时按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申请将养老金足额拨付到市农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向领保人员发放。
第十五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解聘后被城镇用人单位录用的,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录用单位社会保险账;未被城镇用人单位录用的,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六条农村幼儿教师参保人员离开本市的,个人账户缴费本息可一次性返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因故死亡的,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农村幼儿教师被判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中止参保缴费,县(市、区)、市政府停止缴费补贴;在此期间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领取养老金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和劳教期满后,经市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服刑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养老金待遇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部门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进行分账核算管理。农村幼儿教师个人缴费计入个人账户,县(市、区)和市政府补贴计入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市财政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主要用于:接收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养老保险资金,接收收入户暂存利息及其他收入;接收购买国家债券及兑付的本息收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根据市农保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市农保经办机构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农村幼儿教师个人缴存的养老保险费,账户利息收入,划拨资金到市财政专户。
县(市、区)、市农保经办机构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户主要用于:暂存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养老保险支出费用和该账户利息收入,支出资金款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出、其他支出等),划拨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的制定和参保缴费手续复核办理、市政府补贴资金核定申报、养老金审核发放等工作。
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保险费征缴、县级政府补贴资金核定申报、养老金发放和参保人员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县(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封闭运行、保值增值、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户资金除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截留、挤占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开展农村幼儿教师基本养老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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