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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3:3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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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
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医院、急救站、妇幼保健站的专用救护车,医院、急救站、血站的采血车,卫生防疫站的防疫车、冷链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和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7.民政部门火葬场的殡葬车。
(五)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县以上(含县)民政部门的敬老院、救济院、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医院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等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完备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够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县以上交通部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二)费额:除按费率计征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月费额:每月每吨位160元。
1.客货汽车(含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位160元。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5人的按5人计,5人以上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客货两用汽车按核定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2.下列车辆按月费额160元减征:
(1)汽车拖带的挂车(全挂车),按月费额的70%计征;
(2)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征全费,20吨以上的部分减征50%;
(3)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征50%;
(4)第九条第一款核定单位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自用客、货汽车减征50%(其中大型客货汽车按省级单位4辆、地市级单位3辆、县处级单位2辆减征);
(5)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纳入公路部门统计里程的道路,不包括生产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货汽车,按每月每吨位128元计征,挂车按每月每吨位90元计征;
(6)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月费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3.轮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大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50%计征,小拖拉机按汽车月费额的40%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不足10马力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4.正三轮摩托车(含简易三轮机动车)按每月每车45元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10元计征;二轮摩托车按每月每车8元计征;
5.从事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每月每车7元计征;
6.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月费额的2倍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严格按车辆户籍征收(以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主为准),凡替外单位或个人挂牌注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纳费人。
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年末与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签定次年的“公路养路费结算协议书”,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协议书”所订职责。
(一)免费车辆
符合本规定免征养路费条件的车辆,由省交通厅批准。有车单位于每季度前10天持“免费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后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免费证。
新增车辆,由车属单位持“行车证、介绍信等”到车籍所在地申请登记,逐级报省交通厅审批后,从次季度执行。审批期间暂不缴纳,审批后,不符合免征条件未批准免征的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计征日期从挂牌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第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免费车辆不发免费证。
(二)按费率计征车辆
有车单位于季度前10天持“统缴证申请核发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申请,由征稽机关集中到市(地)征稽机关领取次季度“统缴证”(拖欠养路费的停发“统缴证”)。
有车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向征稽机关报送上月会计报表和支票,征稽机关凭养路费收据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当月养路费。新增车辆和新建单位首月养路费按吨位计征。有车单位逾期不报报表按滞缴处理。
(三)按吨位计征车辆
1.在银行设有帐户且有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应于年前10天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填报“养路费缴讫证申请核发表”,领取次年度各月的“养路费缴讫证”,征稽机关每月五日前凭“养路费收据”,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方式结算当月养路费。
2.在银行无帐户或虽有帐户但无资金保证的有车单位和个人应于月底前主动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以“现金”方式缴纳次月的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同类车辆的核定吨位或座位和临时牌证的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旬内的按月费额的1/3计征,跨两旬的按2/3计征,跨三旬的按全月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交存行车执照、牌照和养路费票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因故被公安车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扣压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车籍征稽机关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
年,超过半年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缴纳养路费。新增车辆月内不准报停。
车辆报停后重新启用:上旬启用按全月征费,中旬启用按月费额2/3计征,下旬启用按月费额1/3计征。
第十三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转籍车辆和本车籍内过户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征稽机关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稽机关凭转出地征稽机关办理的“车辆调驻转出缴费通知单”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偷漏养路费处理,并责令限
期补缴。
外省转籍到我省的车辆,按外省征稽机关征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办理起征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按漏费车处理,责令从当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征费标准补缴养路费并处以20%的滞纳金。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间互不计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
(三)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须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调驻手续,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省征费,不办理调驻手续的一律由我省征费,造成重征由车方负责,不予退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关按月按吨位160元征费。
(四)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在外地有常设机构的,由驻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或报废,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过户、换牌照、转籍,应随时持有关证件到征稽机关结清养路费后,换发养路费票证。
(七)新增车辆持“行车证”到车籍征稽机关办理起征手续,中下旬新增的按旬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凡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五章 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应将所征养路费、滞纳金的全部收入,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管理局养路费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各级征稽机关收取养路费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单立银行帐户存储,上缴市地财政。
第十八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统一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有车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票证有效期超过3天的外省市车辆,按我省月费额的100%处以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其它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条 本省内,查出未带养路费票证或票证超过有效期的外县(市、区)车辆(含免费、统缴车辆),查地按月费额的30%处以滞纳金。同时应扣留行车证或驾驶证,开具“待理证”挂号邮寄车籍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在5天内一地征收滞纳金后,他地不得再处以滞纳金。扣证
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无养路费证、无号牌、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和报停后偷驶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扣车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滞纳金、罚款收据的,征稽机关可视情况暂扣留车辆,出具“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除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天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养路费票证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按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年内累计满3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满6个月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的,并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费率计征单位拖欠养路费,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完备,收入核算不完整和借故拒绝征稽机关检查的,停发统缴证,改由按费额缴纳养路费。

对瞒报营运收入、假报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冒领统缴证偷漏养路费的,除按规定补费外,并处以应征费额100%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应领取免费证的免征车辆,逾期不领免费证的,每迟领1天,处以5元的滞纳金。免费车辆转卖而未及时到征稽机关交回有效期免费证并办理注销手续的,每天处以5元的罚款。
减、免养路费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征收全额养路费外,处以应缴费额30%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接受检查者,由征稽机关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于乱收费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和向物价检查机关检举,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缴双方发生争执,应先缴纳养路费。当事人对征稽机关作出的缴费、罚款、处以滞纳金、扣留车、证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7天内向上一级征稽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要依法征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接受贿赂,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征稽机关对遵守本规定,主动缴纳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其中收费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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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和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箱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内外包装应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内包装容器应符合性能和卫生标准要求,并用新容器盛装。

  第十二条 数(重、容)量检验

  清点件数,并核实重(容)量,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可溶性固形物,总酸、二氧化碳气体含量,微生物指标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非碳酸饮料类的感官、容量、微生物为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为抽检项目。

  抽检项目可根据生产加工单位的检验结果,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但首次出口的或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应实施批批全项目自验。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经检验各项检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为合格;

  (二)经检验发现内容物有异味、酸败、变质、恶性杂质、包装容器内壁腐蚀严重或内层薄膜脱落污染内容物、微生物、重金属、农残、添加剂和放射性等超过有关规定者,判定为不合格,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恶性杂质指:蚊、蝇、虫、玻璃碎屑、橡胶塑料、漆片、头发、指甲、金属物及其它污秽物。

  (三)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者,判定为初验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后再验一次。

  (四)检验有效期

  商检机构检验应在产品保质期以内进行,距产品保质期到期之日不足一个月者,商检机构拒绝检验。检验有效期从检验之日起算。

  玻璃瓶、金属罐盛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四个月;

  复合纸包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三个月;

  PVC、PET塑料瓶装饮料检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五条 出口查验

  出口查验指商检机构在商品检验有效期以内对出口前的产品进行检验。

  商检机构受理出口查验时,应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商检合格单证、合同、信用证等,单证齐全并符合要求方可受理出口查验。

  商检机构应按报验批,自行抽样逐批进行查验。

  (一)包装查验

  1.查验数量

  1000箱以下至少开3箱;1001-5000箱至少开5箱;5001-10000箱至少开8箱;100001箱以上每增加3000箱增开1箱。不足3000箱按3000箱计。

  2.查验内容

  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要求进行。

  3.品质查验

  认为品质有异议或国外要求增加某些特殊检验项目时进行品质查验。

  按生产批次取样,取样量至少6件。选择有针对性项目进行检验。

  4.查验结果评定

  查验结果均符合规定,判定为合格;

  由于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不允许重验,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由于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者,允许返工整理再验一次。

  5.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检机构应重新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经口岸出口的饮料,必须有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单证,口岸商检机构方可接受出口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应对出口饮料进行出口查验。在口岸发运前,合同或信用证中有特殊检验项目要求,而产地商检机构漏检,则口岸商检机构应予检验。

  (三)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处理。口岸商检机构应将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进通知有关产地商检机构,以便其检验管理。

  (四)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饮料,根据需要在外包装上加贴封识标记。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产地商检机构应做好检验和管理记录,口岸商检机构应做好查验记录,各种记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商检机构应建立商品档案,包括质量分析、国外反映、工作总结、检验动态、检验标准及方法等。

  第十九条 各直属商检机构必须于下年2月底以前,将本部门的上一年度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向国家商检局上报。





天津市气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气象条例

(2003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发挥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为市人民政府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四)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制定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计划,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认定并监督管理;
  (五)管理气象资料的共享、使用工作,管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工作;
  (六)组织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供决策依据;
  (七)管理气象设施建设,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审查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八)管理本市的涉外气象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是指非国家统一布局,专门为当地服务的气象探测、通信、预警、防灾减灾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近海资源和港口建设开展的综合气象服务项目;
  (二)为保障城市建设、人民生活开展的城市环境气象服务项目;
  (三)为发展农业生产开展的农业气象情报和农村气象服务项目;
  (四)为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开展的气象防灾减灾项目;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宣传和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信息服务,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职责按照国家规定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列入本市气象站网的气象台站。
  气象台站确需迁移的,应当依法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
  (二)选定的气象台站新站址符合国家气象建设布局和气象探测环境要求;
  (三)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在新旧气象台站站址对比观测的,观测期满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四)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其职责,按时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适时发布天气实况公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天气实况公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依法播发和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播发、刊登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或者文字内容。未经该气象台站同意,不得删改;
  (二)安排专门的时间、频道、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未经有关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三)及时增播、插播可能对国计民生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有关气象台站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上述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违反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规定,不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上述条件擅自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等国家规定的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作为相关项目审查的依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需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提供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有权受理的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审查气象资料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下列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物资仓储场所;
  (三)易燃易爆场所;
  (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
  (五)工业自控、监控设施;
  (六)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和系统。
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不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投入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及投入使用后,装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违反规定拒不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检测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必须具备实施检测的相应资质,并接受装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果无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过资质等级进行检测的单位,还可以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毁气象设施或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应当立即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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