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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思考/李园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3:54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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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与警察公共关系’理论研讨论文”

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思考

李园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通讯地址:泉州市泉港区生活区油城公安分局
邮编:362800)

摘要:警察文化与企业文化同属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的分支,他们在立足自身彰显个性的同时,又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协调发展。本文认为,建设先进警察文化,理当借鉴企业文化的他山之石,引入企业文化理念系统的优秀成果,予以吸收、提炼、升华,使之成为警察文化理念系统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警察文化 企业文化 警察公共关系
建设先进警察文化,加强警察公共关系建设,是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之后的一个重大课题。警察公共关系与先进警察文化的建设与发展是相互联系、相互交融、相互促进的。尤其是警察公共关系之形象塑造,特别需要先进警察文化的推进与支撑。因于此种认识,笔者以建设先进警察文化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优秀成果为命题,权作从另一侧面呼应警察公共关系建设的研究与探讨。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经营思想、群体意识和行为规范的综合。它的核心是理念系统。企业文化是企业管理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是一个企业走向成熟的标志。而警察文化则警察在自己悠久辉煌的历史过程中,在履行职责的同时,积极创造的自己独特的行业文化,形成自己的政治理念、价值取向、精神内涵、行为规范和管理模式。中国的企业文化与警察文化同属于社会主义文化体系中的分支,他们在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背景下,既立足自身彰显个性,又与其他行业文化、部门文化,甚至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协调发展。因此,建设和发展先进警察文化,理当借鉴企业文化的他山之石,引入企业文化理念系统的优秀成果,结合警察文化建设的具体实际,予以吸收、提炼、升华,使之成为警察文化理念系统的重要内容。
一是树立民警主体意识,实现民警个人价值观和警察组织价值观的统一。对于企业而言,人的意识、观念、素质决定了企业管理的原则、逻辑、最高目标、方式方法和战略战术等等。由于企业文化不同,造成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在力量对比上的差距。企业文化的主体是企业员工。因此,企业文化建设更注重于企业员工的主体意识的培养,强调“企业即人”的信念,尊重人、关心人、理解人、培养人、合理使用人、全方位地提高人的素质,采用教育、启发、诱导、吸引、薰陶和激励等多种方式来培养员工的命运共同感、工作责任感、事业开拓感和集体荣誉感,在员工中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促使每个人都能把其内在潜力和创造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相比之下,由于公安机关长期以来过于强调其半军事化性质,在队伍管理中硬管理多,软管理不足,思想政治工作简单化、模式化,“军人以服从军令为天职”,这种“天职”的服从意识,在警察队伍中根深蒂固,“主人翁”意识缺乏,大多民警是领导叫干啥就干啥等待分配任务的工作态度,影响了民警内在潜力和创造力的发挥。因此,在警察文化建设中,应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民警个人主体意识的培养。树立人人是人才、人人都可以成才的人才观。通过警察文化的创新和建设,借助各种激励方式,减少遏制力,增强驱动力,把民警个人的奋斗同警察组织发展结合起来,民警个在实现个人价值观的同时,也实现了集体组织的价值观,实现民警个人价值观和警察组织价值观的统一。通过对统一的团队精神、团队价值观的认同,形成了特定文化氛围为背景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二是树立不断创新观念,实现继续传统立足当前与着眼未来的统一。创新是企业的发展之本,是企业繁荣之路,是新管理模式的灵魂。创新是在继承传统立足当前的基础上的创新。没有继承传统立足当前,扎实工作求真务实的态度,创新就等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创新就是要不断战胜自己,也就是要着眼未来,确定新的目标,不断打破现有平衡,再建立一个新的不平衡,在新的不平衡的基础上,再建一个新的平衡。另一方面,我们还应看到:在企业,不断创新的价值观念,并不局限于产品的创新、技术与生产工艺的创新,而且还表现为服务的创新、经营创新、管理的创新等内容。而作为警察公共关系之形象塑造,作为警察文化建设和发展,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观念创新的意义尤为重大。要树立创新无止境观念,充分意识到创新的空间存在于每个地方、每个民警、每件警务活动中。要培育追求创新的价值系统,既要教育民警弘扬公安机关的优秀传统,扎实做好本职工作,又要积极鼓励民警的创新热情,为民警自我发展,自我创新欲望的实现创造条件,形成勇于创新的团队精神。要建立支持创新的动力机制,完善激励创新的奖励制度,形成鼓励实验、容忍失败的宽容气氛。实现继承传统、立足当前与着眼未来的统一。通过不断创新,使警察队伍建设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在创新中更好地实践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为人民服好务。
三是树立品牌意识,实现民警个人形象与警察组织形象的统一。品牌是帆。作为企业,品牌是生产力,是竞争力,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在生存与发展中创造的企业文化的优秀成果。品牌不能一蹶而蹴,但却可以毁于一旦。品牌的造就需要时间,需要所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所有成员从上到下的努力。顾客感知质量、品牌知名度、品牌忠诚度、品牌联想被称为品牌四大要素。因此,品牌实际上是企业在公众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集中体现。对于警察组织而言,品牌也是警力,是战斗力。无论是警察队伍建设,还是警察文化建设和警察公共关系建设都必须树立自已独特的品牌意识。实际上,在这个方面,我们已经不乏有过成功的范例,漳州110、晋江刑警、济南交警、本溪公安局、东莱派出所,这些都是警察组织在全国的品牌。任长霞、贾银虎等“我最喜爱的十大民警”也是人民警察在全国的品牌。我们应该学习吸收企业品牌战略的成功经验,认真总结警察组织品牌战略的成功经验,不断创造出新的品牌,把团队的品牌做大叫响。形象重于生命,形象反映素质,折射作风,表现文明,影响声誉。要教育民警富有集体荣誉感,象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自己的团队形象,从我做起,从每件事做起,按照周永康部长“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四句话的要求规范自己,在公众心目中努力塑造良好的仪表形象、执法形象、服务形象。为团队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造就成功的品牌增添光彩,实现民警个人形象与警察组织形象的统一。使每个省、每个市、每个县的公安机关,每个警种都有自己的品牌。
四是树立安全意识,实现不怕牺牲与珍爱生命的统一。“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隐患险于明火,责任重于泰山”,安全是最大的效益。这种安全意识在企业的管理理念中深深扎根。但是在警察文化理念中,安全问题却一直被英勇顽强、不怕牺牲的精神所冲淡。这也是近几年来民警因公伤亡数量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而且其中又以交通事故中伤亡的比例居三分之一(1999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533人,仅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牺牲的就有236人,占总数44.3%。2004年4月,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任长霞同志也死于车祸)。可见,警察队伍的“安全生产事故”频率相当高。作为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可警察队伍就不同了,发生这方面的事故,更多地是把精力用于总结宣传牺牲民警个人的先进事迹上,在政治的光环笼罩之下,很少有人去反思查找这方面的经验教训,既或是有,也只是一阵风,过过形式而已。所以,交通事故频发,意外伤亡增多,处突或抢险救灾中准备不足,未能科学决策,造成不必要的伤亡。由此可见,警察队伍管理的安全意识极为重要,要充分地认识到减少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实战训练是警察的生命工程,加强自我防范是警务安全之本。要更新观念,珍爱生命,树立正确的勇敢观,将安全作为警察队伍的生命线。把不怕牺牲与珍爱生命统一起来。
五是树立效益观念,实现社会效益与警务效益的统一。效益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内在动力。在企业运行机制中强调的是成本控制,实行挖潜增效、智能增效、科技增效。在公安工作和队伍管理中,树立效益观念的意义就在于控制警务成本。警务成本是警察队伍依法从事警务活动的社会代价,其中包括投入资金警力和对社会资源的占用。也就是说,要以最低化的警务成本获取最佳的警务效益,即在队伍内部要着眼于素质强警,科技强警,效率强警。在履行职能上,要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是,在以往一个时期,我们的警力配置沿袭以该地区常住人口数的比例为依据,而忽视该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区位的不同,警力配置率大大低于经济发展和犯罪增长率。警务活动喜欢搞地毯式、大呼隆,不计成本,没有谋求警务成本投入的最大产出化。非警务活动使用警力,如征地拆迁、催粮征税、彩票发行。有的公安机关是增员不增效,有的甚至是增员减效。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浪费警力资源。此外,还有一个消耗、浪费警力资源的现象,就是我们在案件侦破方面,不惜血本投入和在治安防范方面的吝啬、日常民事纠纷调处方面的消极对待,形成强烈的反差。由于受到急功近利,被动应付犯罪的思维模式的影响,在预防犯罪方面不舍得多投入。实际上,公安机关能够发现和惩治犯罪,是一种效益,但是如果能通过发现问题,排除犯罪的潜在因素,防患于未然,减少并遏制犯罪这才是最佳效益,这是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警务效益的统一。要优化警力资源配置,建立先进的警务运行机制,提高警力资源管理和运作效率。我们在城市实行交巡合一,(有的地方已经把122、119、110合并110统一指挥)综合执法,以提高对辖区的熟悉率、知警率、控制率,对犯罪的发现率、查处率,提高群众的满意率为目标。这就是把效益观念引入队伍管理和警务活动的成功范例。
六是树立质量意识,实现执法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统一。质量是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高质量是创品牌的核心。没有合格的质量产品,企业的产量越多,亏损越大。海尔公司实施质量驱动战略。它把成为一个高质量的组织,干出高质量的工作,生产高质量的产品作为实现产品的“零缺陷”。警察文化中的质量理念,包括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在警察公共关系中的意义十分重大。执法质量直接影响着公众对警察组织执法能力的评估和执法形象的评判,关系到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勿容置疑,最近几年,我们在队伍管理中,十分重视执法质量的问题,建立了《公安机关错案追究责任制》等许多规章制度,执法质量考评、检查,层层把关。但我们能不能够追求执法质量的“零缺陷”呢?我们现在的办案质量往往就个案而言,就案办案的多,打击中深挖不足,余罪漏罪的多,案件破了就万事大吉了。有的案件过不了庭审关的检验,也无关紧要。另一方面服务质量也至关重要,服务质量直接影响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实现,影响了宗旨观的实现,影响了警察组织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质量不好,服务再热情也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拥护。我们要力求建设高质量的班子,高质量的队伍,才能有高质量执法水平和服务水平,才能让群众满意。
七要树立诚信意识,实现重守承诺与敢于负责的统一。诚信是WTO所遵循的原则,是WTO的通行凭证,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基石,也是企业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诚信的缺失,不仅会损害企业的形象,大大增加企业成本,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而且可能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警察文化建设中的诚信理念,建设诚信公安,不仅包括在警务活动中对公众承诺的践行,讲信用,守承诺。如,公安部二十条便民措施颁布后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窗口单位的办事效率、“110”的“四必承诺”、有奖举报、悬赏中的奖金兑现。也包括警察组织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如实地将客观真实的治安形势、刑事犯罪形势告之公众,如,如实立案、破案,治安灾害事故的真实原因。做到求真务实,以真实性为原则。建设诚信公安还要求公安机关在制定出台便民利民、为民办实事的各项政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这些政策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若则,执行不了,实现不了就会失信于民,有背初衷,损害形象。如“命案必破”作为一种目标要求提出来是可以的,但若是作为一种对社会、对公众的承诺,就值得商榷了(媒体曾报道过武汉市某公安机关和企业签定的协议就有“命案必破”的内容)。同时,在公众心目中树立敢于负责的形象,也是诚信公安建设的重要内容,事关警察公共关系的确立。敢于负责,就是对于出现的问题,甚至是可能造成警察公共关系危机的问题,要敢于实事求是地正视它,敢于承担责任。而不是极力回避、敷衍塞责、遮遮掩掩。实现重守承诺与敢于负责的辩证统一。要加强对民警开展诚信规范的道德教育。作为基层民警,特别是警务区民警,在群众中树立诚信形象尤为重要。要具有以“诚”待人,以“实”处事,以“信”取胜的品德。古人云“人无信而不立”,没有良好的诚信品质,便没有威信可言,也就没有良好形象,建立良好的人民警察公共关系也就无从谈起。
八要树立忧患意识,实现珍惜职业与拼搏争先的统一。“今天工作不努力,明天努力找工作”。对于这个标语口号,相信只要到过企业厂房的人都可以看到。这个口号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教育员工个人要珍惜现有的工作机会,如果工作不努力就得失业;二是员工工作不努力,也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而不论是员工的失业或企业的破产,员工都要面临着在激烈的竞争中寻找再就业的问题。这个口号,意在提醒员工时刻保持忧患意识,努力工作,这样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相对于企业,公安民警的这种忧患意识就显得非常淡薄了,只要进入公安门,基本上就等于端上了铁饭碗了,只要不是犯大错,就可以混到退休了。这个岗位不行,再换那个岗位。虽然有的公安机关也搞过末位淘汰、离岗培训,但也只是一阵子的时间,而且工资照拿、待遇不变,不关痛痒。这种情况在企业就不行了,作为企业职工,没有掌握必要的技能,不努力拼搏,就得失业。实际上这种忧患意识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驱动力。山东渤海活塞集团的“活塞”精神,就是一种变压力为动力的精神,他们认为“在发动机汽缸里,活塞的作用是把蒸汽或燃料爆发的压力变为机械能,也就是动力,机车正是在这种压力和动力转换过程中向前飞驶、、、、、”正是这种“活塞”精神,活了企业。也正是由于有了这种忧患意识,员工才会倍加珍惜自己职业,热爱本职,爱岗敬业,奋力拼搏,勇于竞争,不断自我发展,追求卓越。这种能够变压力为动力的忧患意识,也应成为民警心里一种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民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五条禁令》等纪律制度,才能教育民警珍惜自己所拥有的这个职业,认认真真地做好本职工作,才能激发民警积极参与大练兵活动,爱岗敬业、奋发拼搏、练兵学习,具有“有冠必夺,有一必争”的锐气。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法律水平、业务本领、体能素质等综合素质。使广大民警成为人人适应岗位,人人精通本职、人人胜任职责,成为各个警种、岗位的“行家里手”。
上述若干思考,仅仅局限于笔者对企业文化理念的肤浅认识,难免挂一漏万。之所以提出警察文化建设中借鉴企业文化理念的命题,是基于相对于企业文化,警察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起步较晚的现实,只是有感而发的一家之言,并无厚此薄彼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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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国家公务员局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日以粤工商食字〔2012〕352号发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食品抽检)工作,加大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检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食品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判定、公布食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不合格食品及经营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等依法进行处理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经营、贮存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具体包括各类食品批发交易场所、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商场、超市和食杂店等。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食品抽检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等部门组织的食品抽检任务和省工商局制定的抽检计划,统筹各市局开展跨区域食品抽检工作。各市局和县(区)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的制定,负责实施本级制定的抽检计划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的食品抽检任务,协助上级工商部门实施本辖区内食品抽检计划。

  第五条 各地要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食品抽检经费。

  

第二章 食品抽检工作计划



  第六条 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负责制定全省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市工商局和县(区)工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食品抽检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七条 食品抽检包括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式。定期实施的食品抽检工作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计划开展实施;不定期抽检可针对特定时期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情况,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检基础上,不定期的对某一类食品、某一生产经营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区域的食品,进行抽检。

  第八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不得实施免检,重点抽检的食品:

  (一)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及媒体曝光的食品;

  (三)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

  (四)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问题较多的食品;

  (五)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工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 重点抽检的场所:

  (一)按食品经营区域分,抽检的重点区域为城乡结合部、农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业中心区域;

  (二)按食品经营方式分,抽检的重点为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大中型商场(超市)、专卖店、食杂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抽检的其他场所。



第三章 承检机构的选择及质量判定



  第十条 承担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称“承检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得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资质认定,且承检项目必须在其资质范围内,同时具备与食品抽检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对承检机构的选定应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选定。对突发性的食品抽检专项任务,应根据检验机构的能力和优势进行选定。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承担的抽检任务制订抽检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食品类别、抽样总量(含检验用样品数量和备份用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检场所、抽样方法、费用预算、时间安排等,并经报委托的工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食品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对该企业食品抽检的判定依据。

  第十四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章 现场抽样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的抽检实施方案审定后,委托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与承检机构签订《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附件1),承检单位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与抽检地工商局人员到现场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工作至少由2名工商执法人员和2名承检机构人员组成;工商人员应佩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承检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 实施抽样

  (一)工商人员在实施抽样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1.向被抽检人告知抽样事项。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说明抽检事由,告知被抽检人拒不配合食品抽检工作和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抽检备份样品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协助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向被抽检人送达《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附件2);

  2.查验经营者资质。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合法;

  3.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并查验与抽样食品(同一批次)相关的帐簿、票据、宣传广告等资料;

  4.监督承检机构人员依法抽样;

  5.填写《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附件3),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工商人员签名确认。

  (二)承检机构在实施抽样时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和封样,并对样品封样前和封样后分别拍摄数码相片;

  2.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附件4),如实记录被抽检人名称、品名、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

  3.向被抽检人支付样品费用。

  (三)被抽检人应当配合抽检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并出具经签名或盖章的样品收费凭证。

  (四)样品封存。被抽检样品一式2份,其中一份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带回作为检验用样品,承检机构应对该部分样品负责;另一份封存于被抽检人处留作复检备份样品,被抽检人应按要求储存样品,并对样品负责。特殊情况,承检机构可将复检备份样品带回检验机构保存。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由承检机构带回的复检备份样品,应按被抽检人进货价格购买。

  (五)《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以及封条由工商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三方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被抽检人拒绝签章的,可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抽检工作记录上写明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名确认。

  (六)《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一式五联,第一联留承检单位,第二联留被抽检人,第三联交被抽检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四联交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联寄样品标称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检时,被抽检的经营者不得拒绝。被抽检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抽检的,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食品初检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抽检工作结束后,应于2日内将检验结果和相关文件(附件5、附件6、附件8)报送并通知组织实施工商机关、抽检地工商机关和标称生产企业。寄送日期以收寄方邮戳为准。因商品包装上所标生产企业地址不详、地址错误等原因,造成投递失败,视为已通知(报送详情见附件7)。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应保存邮件详情单,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抽检地工商部门收到抽检结果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和《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9)通知被抽检人,工商部门保留通知凭证,以备查询。被抽检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签收条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对检验依据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相关材料起15日内,向承检机构提交《异议书》,承检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答复情况及时抄送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和抽检地工商部门。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样品标称生产企业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附件8)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六章 食品复检



  第二十四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企业或被抽检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说明复检理由,同时将复检申请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自接到《复检申请书》2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复检申请人,同意复检的,还应将答复意见抄报组织实施抽检工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卫生部和农业部共同公布的食品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十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后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视为放弃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检《检验报告》,并将复检《检验报告》及复检结论特快专递给组织实施抽检、抽检地工商部门和标称生产企业。抽检地工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果通知被抽检人。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样品应为抽样时留存的复检备份样品。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应当对备份样品的确认和移交进行监督,复检样品的提取需被抽检人、初检机构人员、复检机构人员和复检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履行交接手续,填写《复检用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附件10),四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七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抽检地工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停止销售该批次食品,并监督辖区内的其他食品经营者对该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经营者继续销售该批次食品的,工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初检结果表明食品合格的,样品解封继续销售。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恢复销售通知书》(附件11)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由省工商局或上级机关认定为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应实行全省范围内同品牌、同型号的所有食品先行下架,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批次提供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检验项目应包括原不合格项目),方允许重新上架销售。

  第三十三条 省局公布的初检、复检不合格信息中涉及到的市、县工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同类、同批次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并按《清查情况上报表》(附件12)内容,按时将清查情况上报,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抽检信息的报送及发布



  第三十四条 实施抽检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按要求于检验报告(复检报告)送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工商部门报送不合格食品信息(复检信息)及其检验报告扫描件。由省工商局统一发布后续处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工商食字〔2012〕136号)的要求,对抽样检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抽样检验最终结论,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

  第三十六条 抽检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信息来源、商品名称、销售单位、标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食品批号、规格型号、标称商标、检测机构、检测标准、质量状况和不合格项目、消费指引等。不得擅自发布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3.《流通环节食品现场抽样记录》;4.《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5.数据汇总表;6.《行政建议书》;7.寄送详情单;8.《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生产企业);9.《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被抽检人);10.《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和移交单》;11.《恢复销售通知书》;12.《清查情况上报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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